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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大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大连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大财会[2005]615号
发文部门: 大连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05-11-26
实施时间: 2005-11-26
法规类型: 代理记账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阅读人次: 5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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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对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第27号部长令)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大连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27号部长令)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应遵守《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级财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的代理记账机构审批和代理机构情况的汇总上报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其所在地的代理记账机构审批工作。
  第四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向市级财政部门等额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由市级财政部门定制和核发。
  第五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按照属地原则向县级财政部门提交申请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协议或章程应载明以下内容:机构名称和地址、业务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内部机构的设置及产生办法、内部机构的职权和议事规则、机构解散和清算办法以及全体股东签章等事项。
  (三)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四)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证明承诺;
  (五)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应包括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业务操作流程、业务质量控制规范、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等项制度。
  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指代理记账机构根据《会计法》、《企业财务报告条例》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制定的本机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主要包括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申请人应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将代理记账资格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八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20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县级财政部门应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县级财政部门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颁发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应统一编号,并在证书“发证机关”处加盖县级财政部门机关公章,并负责证书的后续管理。
  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编号由9位数字组成。前四位代表辽宁大连2102;第五、六位代表县级财政部门,具体为:中山区01、西岗区02、沙河口区03、甘井子区04、高新园区05、旅顺口区06、金州区07、开发区08、瓦房店市09、普兰店市10、庄河市11、长海县12、保税区13;后三位为批准代理记账机构顺序号,由县级财政部门按照审批顺序排列。
  颁发、补发、更换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不收取工本费。
  第十一条 县级财政部门做出批准或者撤销代理记账机构决定的,应在批准或撤销文件下达后10日内,将有关文件及以下相关资料报送市级财政部门。
  (一)县级财政部门批准文件;
  (二)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三)县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撤销代理记账机构资格文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及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的10日内,应向其所在地县级财政部门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一)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如遗失,代理记账机构应自行承担责任,并应及时向所在地县级财政部门挂失,在媒体上声明遗失并不能找回的,可以向县级财政部门申请补办。
  (二)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因毁损影响使用的,可向县级财政部门申请更换新证书。更换新证书的,原证书应当交回。
  (三)代理记账机构注销的,应向所在地县级财政部门交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部门在大连市财政局网站上公告以下内容:
  (一)审批核准的代理记账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及主管代理记账负责人、批准证书编号等相关资料;
  (二)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的代理记账机构名称及批准证书编号;
  (三)代理记账机构违法记录等事项。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县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县级财政部门在办理相应登记后,10日内向市级财政部门抄送相关变更内容。
  第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熟练掌握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每年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第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证书颁发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二)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县财政部门应于每年5月20日前,向市财政统一报送本级批准的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第二十条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依据《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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