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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晋国税发[2006]7号
发文部门: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1-10
实施时间: 2005-9-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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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业以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发布,并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现就贯彻执行该《办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就地纳税企业以独立纳税人为申请单位;汇总(合并)纳税企业以成员企业为申请单位,一律不得汇总(合并)申请。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的申请应当在办税服务厅统一报送,企业直接向省、市国税机关提出的除外。申报的资料(含复印件),必须加盖企业公章,以保证资料的真实性。资料的归档纳入“一户式”统一系统。
  二、企业年度财产损失在300万元(含)以上的,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太原市辖区以外企业损失300百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税前扣除事项实地调查工作委托各地市进行);年度财产损失在50万元(含)以上不足300万元的,由各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年度财产损失在50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的具体确认标准仍按《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执行。
  金融企业呆帐损失审批权限如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发生的呆帐损失,由其省行于每一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全省当年的、经上级总行已批准财务核销的呆帐损失统一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由省国家税务局按各市分解呆帐损失数额,各市具体审核确认后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他金融企业(含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发生呆账损失,除按规定需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以外,单笔呆账损失300万元(含)以上的,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单笔呆账损失在50万元(含)以上不足300万元的,由各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单笔呆账损失在50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国家税务局审批。
  四、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
  五、税务机关必须以文件形式批复企业提出的财产损失书面申请,不得以表代文。
  六、《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中“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必须同时附送相关资质证书。发现出具虚假证明的,按《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并书面通知其资质审批机关。
  七、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时间完成审批事项。
  八、各级税务机关对企业财产损失申请的受理和审批,除听证和公示外,应比照《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施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晋国税发〔2004〕114号)有关规定执行。
  九、各级税务机关在办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事项时,要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
  十、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企业财产损失台账的登记和上报工作,实现企业所得税税基的动态管理。
  十一、各级国税机关对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的审核审批工作,要列如各类综合检查和纳税评估内容之内,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十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二OO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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