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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关于在本市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建立年金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沪民社综[2008]1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时间: 2008-1-7
实施时间: 2008-1-1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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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团体管理局(办):
  根据党的十七大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组织建设的有关精神,为增强本市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社会组织)的凝聚力,促进社会组织人才队伍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完善社会保障机制,维护和保障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现就在本市社会组织中建立年金制度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本市各级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组织,已经依法参加本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均可自主建立本单位年金制度,以提高工作人员退休后的保障水平。
  二、建立单位年金制度的社会组织,应当制定本单位年金实施方案,并经相应的民主程序通过后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经备案后的单位年金方案中的奖惩条款,可以作为单位缴费记入个人账户数额的调整依据。
  三、建立单位年金制度前,应当按规定选择经过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资格认定的机构作为受托人并与之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受托管理本单位的年金基金。
  四、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其中单位可按每年不超过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缴纳,职工个人可按不超过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十二分之一缴纳。单位在规定比例内的缴费,可按本市规定在成本中列支。
  五、为充分发挥年金制度激励人才、稳定队伍的作用,建立年金的单位在实施方案中确定单位缴费分配水平时,可综合考虑职工的岗位、贡献、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年龄等因素,合理拉开差距。
  六、建立年金制度的社会组织可按上述要求和原则,结合本单位实际,组织实施,以确保单位年金实施工作规范有序。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
  二○○八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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