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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从事涉税鉴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地税函[2006]9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1-4
实施时间: 2006-1-4
法规类型: 税务代理综合类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山东
阅读人次: 3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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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中国注册税务师行业是具有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类业务的中介服务行业。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涉税鉴证执业行为,进一步发挥注册税务师的作用,提高纳税申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涉税鉴证类业务范围
  第一条 纳税人办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鉴证的涉税事项,应当附送涉税鉴证报告。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凡在我省范围内接受纳税人委托,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应当出具涉税鉴证报告。
  
  第二章 从事涉税鉴证类业务的条件和认定
  第三条 从事本办法规定的涉税鉴证类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由省一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批准的依法成立的税务师事务所;
  (二)税务师事务所必须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规范,财务核算健全,经营业绩良好。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在近三年未发生过重大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没有发生过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在实际从业人员中具有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5人以上;
  (四)较全面掌握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对涉税鉴证业务具有专业胜任能力。
  第四条 在山东省内从事涉税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向山东省地税局备案,省内事务所在办理年检时进行,年检合格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从事涉税鉴证业务,省外事务所初次在山东省内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前,应当向山东省地税局备案,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工商执照有效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中介机构执业证副本复印件;
  (四)注册税务师名单及有关执业证明文件;
  (五)中介机构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备案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通过适当方式向纳税人公布。
  第六条 税务机关在受理涉税鉴证业务事宜中应严格按照第三条之规定对税务师事务所资格进行审查。
  第七条 凡通过备案的税务师事务所,在山东省内执业时不受地域限制。
  
  第三章 从事涉税鉴证业务的工作程序
  第八条 从事涉税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以及执业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承接涉税鉴证业务时,必须坚持自愿委托原则,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承接业务之前应当按程序进行必要的初步调查,对拟承接业务的风险以及本所专业胜任能力进行评价,根据评价结果确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业务约定书,内容包括:委托人及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和住址;委托项目和范围;委托的期限;双方的义务及责任;委托费用、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赔偿方式;争议解决方式;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凡参加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税务代理业务规程》的要求进行执业。税务代理工作底稿要依照鉴证事项的内容和要求编制,内容完整、格式规范、记录清晰、结论准确。
  第十三条 凡参加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应根据不同的项目分别编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标题;委托人名称;代理事项的具体内容,收入、成本费用和损失的确认和调整过程;政策依据;代理过程;存在问题及调整处理意见或建议;代理结论及评价。
  第十四条 凡出具的涉税鉴证类报告及相关附表必须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税务师签字,并盖有省一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制发的中国注册税务师印章。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对出具的鉴证报告应归档留存备查。
  第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在执业过程中发现有关税收方面的重大或特殊事项,应在鉴证报告中作出专项说明。重大和特殊事项是指:
  (一)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
  (二)未能与委托方达成一致的且对审核结果影响较大的涉税事项;
  (三)委托方存在重大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四)注册税务师认为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企业所得税鉴证报告的时间,应早于有关文件规定的各涉税事项的申报截止期限。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每年要对本所进行涉税鉴证类业务做出综合性的总结报告,其主要内容要求有:被审核企业的基本情况;审核事项的内容;对税收的影响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建议等。
  第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的涉税鉴证业务必须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业务档案的真实、完整,并对鉴证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四章 涉税鉴证类业务的受理及处罚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指定从事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也不得从税务师事务所收取任何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经税务师事务所鉴证的涉税事项,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税务师事务所鉴证的涉税业务的指导和管理,定期组织对涉税鉴证类业务的执业质量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出具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内容不实、虚假或不符合要求的鉴证报告,未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补缴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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