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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日常税收检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国税发[2005]10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1-21
实施时间: 2005-1-21
失效时间: 2011-8-29
法规类型: 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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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税收秩序,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加强征管和稽查的协调配合,及时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税收征管工作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日常税收检查包括注销检查、举报检查、纳税评估中发现的违法案件的检查、自行选案开展的日常检查、上级交办案件的检查、其他部门转办案件的检查。
  第三条 市稽查局负责全市日常税收检查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市内各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一科(处)负责本局日常税收检查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责本市日常税收检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各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税源管理股、农村税务分局税源管理岗、个体税务分局征管检查岗负责日常税收检查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日常税收检查工作应当按照确定检查对象、实施检查、审理、执行等程序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七条 日常税收检查应当使用CTAIS系统税务稽查模块进行数据录入、文书制作、查询、检查事项的审批呈报,使用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稽查报表制作和上报。
  第二章 日常税务检查对象的确定及管辖
  第八条 日常税务检查对象一般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一)注销检查根据纳税人填写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及相关资料受理和分配;
  (二)举报检查根据举报受理岗位受理的举报情况分配;
  (三)纳税评估违法案件根据评估环节转来的《纳税评估移交单》及相关资料受理和分配;
  (四)自行确定的检查任务根据本局评估项目分析小组选取的对象进行;
  (五)税源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并转办的涉嫌偷税的案件;
  (六)根据上级机关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办。
  第九条 税收专项检查由市稽查局统一组织实施。
  市局控管的重点税源企业由市稽查局统一组织实施税务检查。
  第十条 税源管理部门在管理和评估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所列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情形以及重大发票违法行为的,应当移交日常检查部门处理。
  本办法所称“日常检查部门”是指市内各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一科(处),各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税源管理股、农村税务分局、个体税务分局。
  第十一条 日常检查部门应设立举报受理岗位,对外公开举报电话,接受公民举报。
  第十二条 日常检查部门应设立案源管理岗位,负责接收来自各种渠道的案件,并负责分配检查任务。
  第十三条 市内各国家税务局日常检查部门确定日常税务检查对象后,应当于次月5日前报市稽查局案源管理部门备案,并分类建立日常税务检查实施台账,跟踪日常税务检查的全面情况。
  第十四条 日常检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查处。
  (一)涉嫌偷税、抗税的;
  (二)为其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等方便的;
  (三)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款总额在20000元以上的;
  (四)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其他案件。
  第十五条 日常检查案件的查处,应当由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发票案件由案发地税务机关负责。
  案件涉及外省市或者本市多个区、市的,可以报市稽查局组织、协调安排查处。
  第十六条 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在日常税务检查中发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应当于发现之日起24小时内移交市稽查局处理:
  (一)涉嫌逃避追缴欠税和骗取出口退税的案件;
  (二)虚开、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
  (三)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卖普通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案件;
  (四)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回避的案件;
  (五)认为确有必要由市稽查局查处的其他案件。
  各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农村税务分局、个体税务分局在日常税务检查中发现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案件或者涉嫌偷税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4小时内移交各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处理。
  第十七条 符合第十六条的案件,在向稽查部门移交时应同时移交《移交稽查案件审批表》、《移交稽查案件资料清单》、《移交稽查案件调查报告》和已调查取证资料的原件等。
  第三章 日常税务检查的实施
  第十八条 实施日常税收检查应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
  税务人员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提出回避要求: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对被查对象要求回避的,检查人员是否回避,由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局长决定。
  第二十条 实施日常税收检查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询问、实地检查、调账检查、账外调查、实物勘验、异地协查等检查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调取被查对象以前年度账簿、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检查时,应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调取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应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局局长批准,可以调取被查对象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检查,但是调取的资料必须在三十日内完整退还。
  第二十二条 需要查询被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时,应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时,应经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并为被查对象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需要将被查对象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向被查对象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开具收据。《发票换票证》和收据应明确写明调出发票的名称、种类、发票代码和起止号码,并由检查人员签字。
  第二十四条 税收日常检查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人员收集证据应当做到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
  第二十五条 检查人员在实施日常税务检查过程中应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如实记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涉及的账簿、记账凭证、金额以及相关税收问题等。检查结束时,检查人员应将《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交被查对象逐栏核对,证明无误后由被查对象签署意见并签名盖章,被查对象拒不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但不影响日常税务检查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检查人员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以上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第二十七条 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被查对象按规定缴纳税款后,国税机关应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查对象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解除冻结的存款。
  第二十八条 依法需要查封或扣押被查对象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应由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属证明文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对查封、扣押的有产权证的动产或不动产,要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制其产权过户。
  查封时,应填制《查封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清单》,并在查封的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上加贴签发国税机关封条。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扣押时,应开具《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应置于税务机关控制之下。
  第二十九条 被查对象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税款后,国税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查对象及产权管理部门办理解除查封、扣押手续。
  第三十条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时,不包括被执行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以及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以上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三十一条 执行查封、扣押时,必须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需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三十三条 对经检查未发现涉税违法问题的,由检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结论》,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一式两份,报经局长批准并加盖本局公章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
  第三十四条 经检查发现存在涉税违法问题的,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未立案但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达到立案标准的,应填制《立案审批表》,报局长批准后由检查部门立案,检查完毕后,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连同其他证据材料报审理部门。
  (二)已立案的或者未立案且经检查又未达到立案标准的,检查完毕后,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连同其他证据材料报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其主要内容有:
  (一)案件来源;
  (二)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发现的问题及其手段;
  (五)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检查发现问题的性质;
  (七)被查对象的态度;
  (八)税务处理、行政处罚建议和依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检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第三十六条 《税务稽查报告》制作完毕后,检查人员应当在通过CTAIS转交案件的同时,将有关文书、《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和有关证据资料提交审理部门签收审理。
  第三十七条 日常税收检查应自接收检查任务之日起15日内查结,有特殊情况的,报局长批准可延长至30日。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时间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类处理。具体办法由市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日常税务检查的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内各国家税务局的税政法规科(处)负责日常税务检查的审理工作,并应成立集体审议小组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
  集体审议小组组成人员为审理部门的分管局长、审理部门和检查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组成按照总局和市局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税政法规科负责本局所辖城区税务分局、农村税务分局、个体税务分局处罚在2000元以上(含本数)的日常检查的审理。城区税务分局、农村税务分局、个体税务分局内设的各部门综合业务岗位负责本局处罚2000元以下或按规定不予处罚的日常检查的审理,并报税政法规科备案。
  第四十一条 审理人员自接到《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并审理完毕。
  (一) 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 检查人员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三) 检查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 检查人员提出的处理建议是否得当。
  第四十二条 审理部门经过对案件的审理,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不符合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其他问题影响定性的,制作《补充调查通知书》,经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连同案卷资料退回原检查部门限期补充。
  (二)未达到案件集体审议标准的,审理部门可直接制作《审理报告》,报局长审批后,以本局名义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交日常检查部门执行。
  (三)需要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审理部门和检查部门对案件定性处理存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集体审议的,审理部门要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理意见,提请集体审议小组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审理部门初步审理后,下列案件要提交本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
  (一)涉嫌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
  (二)查补税款在30万元以上的案件;
  (三)情节特别严重、性质特别恶劣的其他案件。
  第四十四条 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要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告知程序,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期限届满后方可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由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各市国家税务局查处的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经本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制作《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依法移送本区、市公安机关。
  第五章 日常税务检查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日常检查部门负责案件的执行以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的送达。
  第四十七条 日常检查部门接到审理部门制作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后,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3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被检查对象,并监督执行。
  第四十八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日常检查部门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五十条 对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已作税务行政处理的,应将其应缴未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依法追缴入库。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应按规定向市稽查局上报检查计划、工作总结、检查报表、大要案等。报告制度由市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日常检查工作与办案经费的分配挂钩。办案经费分配办法由市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局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相关附件: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日常税收检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附件.doc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公告
发文文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2011年第5号公告
发文部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8-29
实施时间:201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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