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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地税发[2005]88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8-24
实施时间: 2005-8-24
法规类型: 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阅读人次: 3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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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促进我省各级地税机关依法行政和依法治税,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纳税人及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浙江地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开展税收执法检查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税收执法检查(以下简称执法检查),是指各级地税机关对本级地税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或者下级地税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
  第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地税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是执法检查的工作机构,负责执法检查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和落实。
  第五条 组织实施检查机关应统一安排执法检查工作所需经费。法制工作机构应根据年度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和具体执法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做好经费预算,保证专款专用。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遵循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公正、公开、公平。
  第二章 执法检查的组织
  第七条 执法检查实行统筹规划,归口管理。各级地税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执法监察、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等工作与执法检查工作协同开展。
  第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代表本级地税机关组织实施执法检查。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应树立全局观念,积极参与和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第九条 执法检查根据工作需要,抽调税收执法检查人才库人员或各部门人员实施,也可以由法制工作机构人员独立完成。
  各级地税机关应建立税收执法检查人才库,为执法检查储备人才。人才库的成员参加执法检查工作时,由执法检查工作机构统一调配。
  执法检查人才库的储备人才,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分别从法规、税政、征管、稽查、计会、计算机等方面有不同专长的人员中择优选取。
  第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定期对人才库的人员组织专门的法律、税收、计会、纳税检查和计算机等有关知识的培训。下级地税机关按照要求向上级地税机关执法检查人才库输送储备人才。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执法检查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主要有:     
  (一)组织制定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三)指导、监督和考核下级地税机关执法检查工作;
  (四)拟定《税收执法检查处理意见》并监督执行;    
  (五)向本级和上级地税机关报告执法检查工作情况;
  (六)对执法检查工作进行通报、总结和归档;
  (七)其他工作。
  第三章 执法检查的内容和形式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抽象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1.检查各级地税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涉税文件;
  2.了解地税机关以外的单位制定的涉税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1.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3.是否正确适用国家税收法律法规;
  4.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
  5.是否公正、适当;
  6.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7.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三)以前查处问题的纠正情况:
  1.上级地税机关查处的有关问题;
  2.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处的有关涉税问题;
  3.其他部门依法督查、督办及查处的有关涉税问题。
  (四)检查执法行为所依据的各种涉税会议纪要、办公纪要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其他需要实施检查的税收执法问题。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分为全面执法检查、日常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和专案执法检查四种形式。
  第十四条 全面执法检查是指各级地税机关在本辖区内按照统一的执法检查方案,对涉及到的所有单位和部门的税收执法行为所进行的广泛、深入的检查。
  各级地税机关按照省局的统一部署开展全面执法检查。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执法检查。
  第十五条 日常执法检查是指各级地税机关在本辖区内对本级及其所属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下级地税机关的执法行为所进行的日常性的检查。日常执法检查是检查的主要形式。
  第十六条 专项执法检查是指各级地税机关在本辖区内对某一特定内容涉及到的执法行为所进行的检查。
  第十七条 专案执法检查是指各级地税机关在本辖区内对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地税机关交办、上级领导批示等案件涉及到的执法行为所进行的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对上述形式的执法检查可以灵活运用,既可以单一形式开展,也可以合并形式开展,还可以结合实际工作以其它形式开展。
  第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有重点、有顺序、点面结合的原则,统筹安排执法检查工作。
  各级地税机关应每3至5年,通过各种检查形式对本辖区内的所有执法单位或部门进行执法检查。
  第四章 执法检查的程序
  第二十条 执法检查工作要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实施,具体分为准备、实施、处理、整改四个阶段。
  第一节 执法检查的准备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全面税收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应根据执法检查的内容,确定包括组织领导、工作要求和检查的时限、重点、方法、步骤等内容的执法检查方案,由所在地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统一部署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日常税收执法检查由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拟定税收执法检查计划,报经本级局领导批准后按计划实施。
  第二十三条 专项执法检查既可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也可由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有关业务部门在提出专项执法检查意向的同时,应送较为详细的执法检查方案,由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开展专案税收执法检查,应根据本级局领导的指示或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并经本级局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实施执法检查前应成立执法检查组,每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检查组负责具体实施执法检查工作。
  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或与被检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对该单位的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针对检查对象和内容的不同进行查前培训,保证检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七条 实施执法检查前,应提前3日向被检查单位下发税收执法检查通知,告知检查的时间、内容、方式及检查时需要准备的资料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二节 执法检查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进行执法检查,可采取下列检查方式:
  (一)听取被检查单位执法情况汇报;
  (二)调阅被检查单位收发文簿、会议纪要和办公纪要,检查有关涉税文件;
  (三)查阅被检查单位税收执法卷宗、文书;
  (四)调阅有关电子文档;    
  (五)询问被检查单位执法人员有关情况;
  (六)必要时可延伸到相关纳税人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
  (七)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执法检查组检查过程中应制作《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底稿》。发现违规、违法问题的,应写明行为的内容、时间、情节、证据的名称和出处等,并与被检查单位或有关人员核对事实,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签字认可;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拒不签字的,应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 检查税务抽象行政行为时,发现违法、违规问题要收集文件原件;对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摘抄、复制、影印,但必须由被检查单位注明原件的保管单位(或个人),并由被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三十一条 需要延伸到纳税人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的,执法检查组组长有权作出决定,并按《税收征管法》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据实提供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拖延、阻挠、拒绝检查。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实施检查后,应及时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汇总,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情况。
  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对反馈情况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应提供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完成检查后,应将证据材料及与执法检查情况有关的其他材料,按要求进行整理,并制作税收执法检查报告和拟定处理建议,于完成检查后10日内提交执法检查工作机构进行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可以采取复查、抽查、巡视等手段,对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徇私舞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执法检查质量。
  第三节 执法检查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执法检查工作机构收到税收执法检查报告及其他证据材料后,应在15日内审理完毕。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是否正确;
  (三)拟定的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第三十七条 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在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通知检查人员对证据予以增补,也可以重新组织人员进行核实、检查。    
  第三十八条 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对检查发现的税收执法问题,应认真进行审理,并及时提交本级局长办公会议进行集体研究。
  第三十九条 根据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的意见,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应制作《税收执法检查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制度存在问题的,执法检查机关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税务机关反映。
  第四十一条 对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按下列原则制发《税收执法检查处理意见》,并纠正已经执行的行为。
  (一)对本级地税机关制定的,由该地税机关予以更正或停止执行;
  (二)对下级税务机关制定的,责令停止执行;
  (三)对地方政府及其他部门制定的,同级税务机关在停止执行的同时,向发文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报告上级地税机关。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按下列原则制发《税收执法检查处理意见》。
  (一)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对其执法行为依法予以撤销;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责令限期做出行政行为;  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撤销;
  (四)未正确适用国家税法的,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予以纠正、撤销或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
  (七)显失公平的,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税收执法检查处理意见》采取机关内部公文传递规则送达给被检查单位。
  第四节 执法检查的整改
  第四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收到《税收执法检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10日内向执法检查机关报告执行结果,同时附送相关资料。
  (一)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将清理情况和清理结果专题上报执法检查工作机构;
  (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将纠正、撤销和重新做出执法行为的情况上报执法检查工作机构;
  (三)执法检查工作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五条 执法检查工作结束后,执法检查机关应在本辖区内,对执法检查工作情况予以通报。
  第四十六条 执法检查工作结束后,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应做好执法检查卷宗的立卷和归档工作。
  执法检查档案应做到资料齐全、分类清楚,便于质证和查阅。
  第四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在执法检查结束后30日内将执法检查总结报上一级地税机关。
  第五章 执法检查的责任追究及奖惩
  第四十八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负责人或具体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被检查机关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据实提供情况,或以任何理由进行拖延、阻挠、拒绝检查的,对有关负责人或具体经办人员予以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对未按《税收执法检查处理意见》的要求进行纠正的,或对以前检查问题未予落实的,执法检查机关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对主要负责人或具体经办人员予以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五十一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和地税干部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分别由稽查部门和监察部门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执法检查结果应纳入各级地税机关的目标管理考核,各考核部门要结合执法检查通报对被考核对象予以综合测评。对存在重大执法问题的单位和部门,一律取消评选先进资格。
  第五十三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检查人员违反执法检查有关规定的,应追究责任人员责任;对检查工作过程中发现检查人员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按照省局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对在执法检查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人员,各级地税机关应给予奖励,并将其作为在优秀公务员等先进评选活动中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各级地税机关是指县以上(含县)各级地方税务局。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有关期限的规定,均为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五十七条 对各级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费、基金的执法检查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通知(浙地税法[1998]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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