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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浙江省地税系统稽查下查一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地税函[2006]86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2-27
实施时间: 2006-3-1
法规类型: 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浙江
阅读人次: 3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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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地税稽查工作,增强“下查一级”的力度,促进各级地税稽查部门规范执法,确保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加大对涉税案件的查处力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下查一级”是指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稽查工作计划或当地税务稽查部门要求,组织人员直接对下一级地税机关管辖的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实施税务检查的一种检查方法。
  第三条 “下查一级”工作,采取统一组织、统一检查、统一审理、统一处理、就地入库的方式,具体工作由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下查一级”的检查人员,由省或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抽调稽查人才库人员、查账能手、业务骨干或直接派员组成。
  第五条 实行“下查一级”案件的范围、时间、检查对象由省或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出计划,报各地税局分管局长审核后确认。
  第六条 实施“下查一级”工作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规范、公正执法。 

  第二章 案源确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列为“下查一级”范围:
  (一) 在全省或全市税收专项检查中发现的典型、重大涉税违法案件;
  (二) 当地有影响且查处有困难要求上一级稽查局查处的疑难案件;
  (三) 群众举报具有重大涉税违法嫌疑的案件;
  (四) 国家税务总局、省局或其他有关部门要求直接查处的案件;
  (五) 其他有必要要求“下查一级”的案件。
  第八条 对列入“下查一级”的案源,各县(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将涉案单位或个人的基本情况、纳税申报、财务报表、汇算清缴及其他相关情况上报省或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经审核报地税局分管局长批准后实施稽查。

  第三章 检查实施
  第九条 实施“下查一级”工作,采取由省或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直接组织人员检查和抽调市、县局稽查业务骨干实施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条 对抽调省或市级查账能手或业务骨干组成的检查组,其检查组长由省或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指定或派员担任。
  第十一条 在实施检查时,被查纳税人所在地的地税局应认真做好配合工作,并派专人协助检查组实施检查。
  第十二条 实施“下查一级”检查时,对从被查纳税人所在地抽调的检查人员原则上应异地交叉安排检查。
  第十三条 各检查组在实施检查前,应对被查纳税人的征管信息、财务信息及相关情况进行全面分析,拟定检查思路,确定具体的检查方案后实施检查。
  第十四条 实施“下查一级”检查应严格按照《稽查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实施“下查一级”检查时,检查人员统一使用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制作的临时检查证,检查结束后由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责收回,统一保管。
  第十六条 实施“下查一级”检查时,统一使用省或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有关稽查文书。
  第十七条 检查组检查完毕后,应整理相关资料并拟定《税务稽查报告》,向案件所在地地税局或稽查局进行案情通报,听取意见,提交省或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统一审理。

  第四章 案件审理
  第十八条 实施“下查一级”的涉税案件由省或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组织审理,具体审理工作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属于重大税务案件的,应按照《浙江省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提请省或市地方税务局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
  第二十条 经审理,需补证的案件,可由省或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直接补证,也可委托案件所在地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协查补证;需退查的案件,由审理部门制作《退查意见书》退还原检查组,重新检查。
  第二十一条 “下查一级”的涉税案件在审理结论作出前,应征求被查对象所在地地税局或稽查局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一般案件应由省或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达到省或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案件,应由省、市地方税务局案审办制作告知书。告知书可以由省或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送达被查纳税人,也可委托案件所在地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送达被查纳税人。
  第二十三条 告知书送达后,被查纳税人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直接向省或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陈述或申辩;如达到听证标准的,被查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其听证工作由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或省、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下查一级”的一般涉税案件,由省或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到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案件,由省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送达被查纳税人的同时应抄送案件所在地地方税务局。

  第五章 案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下查一级”涉税案件的执行,实行就地入库的办法,可以由省或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直接执行,也可以委托案件所在地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执行。具体执行工作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对省或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直接执行的案件,《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省或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直接送达被查纳税人,制作《案件执行报告》;案件所在地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协助省或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督促被查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将税款、滞纳金、罚款追缴入库,并将税款缴款书复印件送交省或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附案存档。
  第二十七条 对委托案件所在地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执行的案件,《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委托案件所在地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送达被查纳税人,负责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执行入库和《案件执行报告》的制作,并将《案件执行报告》、税收缴款书等复印件送交省或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附案存档。
  第二十八条 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查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应由省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案件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做好协助、配合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涉税违法犯罪案件,符合移送条件的,经省或市地方税务局案审委集体审理后,报局长批准,由案件所在地地方税务局移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六章 其  他
  第三十条 “下查一级”案件查补税款等相应数据,由案件所在地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报表统计反映。
  第三十一条 “下查一级”查处的署名举报案件的奖励,原则上由举报案件税款入库机关稽查局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但举报人要求到举报地或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领奖的,应予准许。署名举报案件的所查结果由省或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按有关规定回复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开展“下查一级”所需的办案经费,在案件所在地检查的,由案件所在地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予以解决;在省或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集中调帐检查的,原则上由省或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予以解决。对检查有功人员由省或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下查一级”的查处案件终结后,案卷材料由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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