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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辽地税发[2003]72号
发文部门: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7-14
实施时间: 2003-9-1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阅读人次: 4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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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现将《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省政府令第116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籍管理和档案管理
  第三条 社会保险登记是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唯一合法依据,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对其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转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对参加社会保险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接续缴费人员(以下简称为纳费人)进行社会保险费户籍管理,其内容包括社会保险登记和税务登记的内容。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户籍管理分为单位和个人两种类型。单位户籍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纳税人编码;社会保险登记证号(以基本养老保险为准);组织机构统一代码;社保机构;缴费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单位类型;注册类型;产业;行业;统筹行业;省级企业编码;管理区域;专管员;代理人;代理机构地址及其他相关信息。个人户籍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纳税人编码;社保机构;姓名;住址;性别;身份证号及其他相关信息。
户籍管理实行计算机管理,有关纸质资料归档备查。
  第六条 县(区)分局税政股(科)(以下简称税政股(科))根据社保机构移交或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登记表》及相关资料建立参保单位和个人的户籍管理档案。征收机关各部门在社会保险费征管和检查过程中发现应办而未办理参保登记的,要及时传递给税政股(科),由税政股(科)传递给县(区)分局征收股(科)(以下简称征收股(科))或税务所,再由征收股(科)或税务所通知应参保单位到社保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同时以《未登记企业(事业单位)通知书》通知同级社保机构。
  第七条 社会保险登记或税务登记有关内容变更的,社会保险户籍管理中与之对应的内容要随之变更。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费人社会保险登记或税务登记有关内容变更的,税政股(科)应根据《社会保险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表》或《税务登记变更表》中的变更内容,制作《社会保险户籍管理变更表》;
  (二)税政股(科)负责人审核批准;
  (三)经办人员根据《社会保险户籍管理变更表》,调整社会保险户籍管理的有关内容。
  第八条 纳费人因地址发生变更,按属地征收原则,需要迁移的,主管地方税务地关应向迁移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纳费人迁移通知书》,同时将纳费人户籍管理的有关信息及缴费情况提供给迁达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迁出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其户籍管理进行销户,但要进行备份,具体工作由税政股(科)负责。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认定无缴费能力企业,实行单独管理。无缴费能力企业认定的条件是:停产一年以上,连续6个月没有发工资,或是进入破产清算的企业。
  无缴费能力企业必须由财政、劳动保障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对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的认定意见》(辽地税发[2001]166号)的规定共同认定,被认定为无缴费能力企业,除个别职工办理退休手续需要补缴费款外,一般情况下,社保机构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予办理个人缴费。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对无缴费能力企业进行跟踪管理,监督企业的状况,对恢复缴费能力的企业,要立即征收。无缴费能力企业认定工作由税政股(科)具体负责。
  第十条 税政股(科)应对由征纳双方所产生的各种有利用、保存价值的执法文书、行政文书、处理决定及与纳费有关各种基础资料做为档案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应归档的档案资料包括:社会保险登记表;社会保险年检表;无缴费能力企业认定书;纳费申报表;社会保险费计费依据核定表及变更表;社会保险费征收票据;社会保险费延期申报申请、审批表;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社会保险费强制执行申请书、审批表;社会保险费纳费检查通知书;社会保险费纳费检查结论及附件;社会保险费检查处理审批表、决定书;社会保险费送达回证;社会保险费扣缴通知书;其他与纳费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纳费档案要一户一档,并与纳税档案合并装订成册,或单独立卷管理(指无税户)。
税政股(科)负责社会保险费户籍管理的建立、变更和迁移。
  第三章 纳费申报
  第十三条 征收股(科)凭纳费人提供的《社会保险费纳费申报表》受理申报。税务所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所受理社会保险费纳费申报。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企业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按照上月列入成本和费用的工资总额每月直接到地方税务机关据实申报,同时申报企业职工的个人缴费8%部分,并提供社保机构的核定表。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接续缴费人员(以下简称为个体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社保机构核定额为计费依据。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计费依据和应纳费额,每月向地方税务机关纳费申报,同时提供《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核定表(当期)》、《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核定表(补缴)》,如果申报内容与核定内容不符的,征收股(科)不予受理,待纳费人重新到社保机构进行核定并取得相关文书后,方可办理纳费申报。
  第十四条 征收股(科)负责办理个体从业人员或有特殊情况的单位缴费期限的认定。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费纳费申报分为日常申报、补缴申报和查补申报三种类型。
  (一)日常申报:指企业按期申报缴纳当期费款。
  (二)补缴申报:指企业主动补缴应申报而未申报或少缴、漏缴的费款。补缴申报除要征收费款外,还要按有关规定征收利息和滞纳金。
  (三)查补申报:指企业申报的费款,属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通过纳费检查发现企业少缴的费款。查补申报除了要征收费款外,还要按有关规定征收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六条 纳费人不能采取直接申报的,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非直接申报申请书》,经审核确认后,征收股(科)向纳费人开具《社会保险费纳费申报方式通知书》,批准其具体申报方式。其他申报方式主要有电子邮件申报、邮寄申报等,邮寄申报应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四章 费款征收
  第十七条 纳费人应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全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费款后,必须向纳费人开具征收票据。
  第十八条 2001年7月1日以前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要缴入财政专户;费款所属期为2001年7月1日以后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8%部分,要缴入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除此之外的其它社会保险费一律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费缴入财政专户程序:
  (一)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缴纳费款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向纳费人按应纳费额开具《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纳费人通过其开户银行将社会保险费缴入财政专户;
  (二)通过现金方式缴纳费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纳费人开具《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凭证》及《辽宁省社会保险费汇总专用缴款书》,将费款缴入财政专户,并将该缴款凭证附后;
  (三)以支票、信用卡等非银行划转方式缴纳费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纳费人开具《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凭证》,将费款缴入社保费征收专户(以下简称征收专户),然后开具《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缴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8%部分缴入国库程序:
  (一)市级及市级以下和省局沈阳分局(以下简称沈阳分局)征收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8%部分入库程序:
  1、企业代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由企业通过其开户银行将费款缴入当地国库;
  2、以现金方式缴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凭证》,同时将个人缴费8%部分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专用汇总缴款书》缴入当地国库;
  3、以支票、信用卡等非银行划转方式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8%部分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先将费款缴入征收专户,向纳费人开具《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凭证》,再通过征收专户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将费款缴入当地国库。
  (二)实行属地征收的省属及原行业统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8%部分(以下简称为个人8%部分)入库程序:
  1、企业代职工缴纳个人8%部分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使用《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将费款缴入市局征收专户。各市局应在费款到帐之日起两日内电汇至沈阳分局费款征收专户,并向沈阳分局提供缴费明细。省局大连分局按上述规定直接向沈阳分局电汇费款,提供缴费明细;
  2、沈阳分局在费款到帐后,应按各地提供的单位缴费明细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将费款按单位分费款所属期限逐笔缴入国库;
  3、鞍钢和鞍钢附企在其他市的个人8%部分,由其征收机关将费款和明细汇至鞍山市局直属分局,由直属分局就地按户缴入国库。
  第二十一条 实行属地征收的原行业统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缴纳程序:
  (一)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将费款存入征收专户,然后由市局计统科(处)电汇到省财政专户;
  (二)各地要在费款到帐当日电汇至省财政专户,做到日清日结。
  第二十二条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8%部分的入库级次为省级。
  第二十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社保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利息计算单》,征收纳费人补缴的个人8%部分和2001年7月1日前个人帐户部分的利息。
  第二十四条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8%部分和2001年7月1日前个人帐户部分利息计算范围包括:
  (一)试点方案实施前(2001年7月1日之前),职工个人帐户部分既有个人缴费部分,又含社会统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
  (二)试点方案实施后(2001年7月1日之后),个人缴费是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8%部分。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入库(户)后,县(区)分局计会股(科)(以下简称计会股(科))要根据银行返回的票据及时进行销号,并做好核算和记帐工作。同时,根据财政专户开户行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对帐单》,与银行做好缴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费的对帐工作。
  第二十六条 纳费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当期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股(科)应责令其限期缴纳(期限不超过15天);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费款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征所欠费款的滞纳金。
  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的纳费人,征收股(科)只征收社保机构核定的费款和利息,不征收滞纳金。 执行股(科)负责欠缴费款、滞纳金、罚款的追缴及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七条 征收过程中发生险种和级次错误的,使用《社会保险费收入更正通知书》予以调整更正;多收费款的,使用《社会保险费收入退还书》,将多征费款退还给缴费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八条 发生险种和级次错误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开《社会保险费收入更正通知书》,经财政专户开户行审核无误后,按规定进行更正,并将票据各联次退给相关部门。
  退还费款时,先经财政部门批准后,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开《辽宁省社会保险费收入退还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收入退还书》,经财政专户开户行或国库经收处审核无误后,按规定办理退还手续,并将票据各联次退给相关部门。征收股(科)根据返回的更正或退库票据进行销号,并调整修改计算机中的相关征收信息。
  在办理更正和退库有关事宜时,由征收股(科)会同计会股(科)共同办理。  
  第二十九条 纳费人因不可抗力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缴纳,审批权限如下:
  (一)应纳社会保险费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各市局确定审批权限;
  (二)应纳社会保险费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局批准。
  第三十条 缓缴社会保险费审批程序:
  (一)符合缓缴条件的纳费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报《社会保险费缓缴申请审批表》;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并报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
  (三)省或市局同意批准缓缴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向其开具《社会保险费缓缴通知书》,规定其缓缴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3个月;
  (四)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接到纳费人缓缴申请后30日内,做出处理意见。
社会保险费缓缴由省、市局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科(处)(以下简称社保科(处))及县(区)分局税政股(科)负责办理,。
  第三十一条 凡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纳费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费申报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费义务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单独管理。
  第三十二条 非正常户的认定程序:
  (一)征收股(科)将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费申报的企业名单移交给税政股(科);
  (二)税政股(科)派员到企业实地检查,并形成检查结论;
  (三)税政股(科)根据检查结论进行分类,属于企业有缴费能力而故意不申报的,通过实施催报催缴措施,敦促企业尽快补缴费款;属于企业查无下落的,按户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
  (四)经过经办人、股(科)负责人审核后,报主管局长审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按月将认定后的非正常户上报市局社保科(处)备案;
  (五)征收股(科)要在社会保险费征管软件中对非正常户加以区别,便于统计与查询。
  第五章 费款解缴和票据管理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属同城结算的,以及属于第十九条(三)、二十条(二)中规定范围的,经市局计统科(处)批准,可设立征收专户,通过征收专户划转费款。有省属及原行业统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任务的地区,要单独设立个人8%部分的征收专户,不得与其它费款混户管理。
征收省级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设立的征收专户由省局批准,市局计划统计科(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征收专户内的费款,要在当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做到日清日结。
  第三十五条 计会股(科)应严格按照《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票据式样的通知》(辽财综字[2000]325号)和《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00]22号)要求,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票证的领用、发放、缴销、报解和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计会股(科)要按照《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00]15号)的有关规定,做好社会保险费的会计、统计和核算工作。
  计会股(科)、计统科(处)负责社会保险费的会统核算和征收专户的管理、个人8%部分的划转和提供缴费明细以及票据的管理和结报缴销工作。省局计统处负责对各市局、省局直属分局在个人8%部分征收过程中征收专户的使用及提供缴费明细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局社保处及各市社保科(处)负责个人8%部分的征收管理,并配合计统科(处)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章 费源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对纳费人分户建立《社会保险费征收台帐》,台帐的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单位类型、级次、参保职工人数、缴费人数、缴费基数、费率、单位和个人应纳费额、实缴费额、欠缴费额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建立重点费源监控制度,重点费源企业以社会保险费收入为标准确定,行业统筹企业和年纳费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企业作为省局重点费源户。各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确保监控50%以上费源的前提下,适当扩大监控范围,确定本市重点费源户标准和重点费源企业,并建立重点费源企业档案。
  税政股(科)具体负责费源管理工作,计会股(科)负责征收报表的统计报送工作。
  税务所要将所负责的征收报表按月报送计会股(科)。其他单位代征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报表由税政股(科)报给计会股(科)。计会股(科)按月向市局计统科(处)报送社会保险费征收报表。
  社会保险费征收报表是本地区全部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的汇总,其他部门征收部分由税政股(科)、市局社保科(处)向同级计会股(科)、计统科(处)提供征收报表数据。
  第七章 纳费检查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费纳费检查是地方税务机关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收法规、规章的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纳费人纳费情况进行审查监督的管理工作。纳费检查包括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费纳费检查方案由省局稽查局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处、涉外税收管理处按照税费同步检查原则,随纳税检查方案一并下发,同时负责监督各地贯彻落实情况。
  各市局稽查局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科(处)负责贯彻落实省局的纳费检查方案。
  第四十一条 纳费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纳费人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情况;
  (二)企业是否按被检时期的计费依据政策申报缴费,有无漏报、瞒报工资总额现象;
  (三)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情况,有无迟申报、不申报的以及欠费是否记实;
  (四)核实无缴费能力企业的实际情况,有无以欺骗手段获得无缴费能力资格的现象;有无已恢复缴费能力仍不缴费的情况;
  (五)适用费率是否正确;
  (六)其他应检查的相关内容。
  第四十二条 实施纳费检查应使用《辽宁省社会保险费统一规定文书》,规范纳费检查手续和程序。纳费检查一般有以下程序:
  (一)综合征管股(科)负责社会保险费检查选案,在检查前,稽查股(科)负责将《社会保险费纳费检查通知书》于检查前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检查单位。原则上应与纳税检查同步进行;
  (二)检查人员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三)纳费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填写《社会保险费纳费检查结论》,告知被检查单位检查结果;
  (四)被检查单位存在问题的,检查人员应填写《社会保险费纳费检查处理审批表》,经批准后,向被检查单位出具《社会保险费纳费检查处理决定书》。
  在使用上述社会保险费文书时,必须同时使用社会保险费文书送达回证。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所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县(含县级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所属分局和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自二00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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