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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流转税企业所得税减免[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沈国税发[2004]208号
发文部门: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4-11-8
实施时间: 2004-10-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消费税优惠政策 增值税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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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分局、县(市)局:
  现将《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 企业所得税减免(退)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 企业所得税减免(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减免(退)税管理[以下简称减免(退)税管理],规范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享受和执行国家减免(退)税优惠政策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全市税收政策执行的统一性、严肃性,防止国家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以及现行国家税收管理体制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沈阳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减免(退)税审批属于非行政许可范畴,纳税人应当按照《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待批税政文书受理、传递、审核、审批业务手册》履行减免(退)税的审批手续;对国家、省、市明令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退)税项目,纳税人应当办理减免(退)税的登记手续;对税法明确的直接减免税项目,纳税人应在第一次申报减免税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备案资料。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以“公开、公平、公正”为根本服务宗旨,本着“期内监控、期满复核、期后检查”的原则,在做好服务、提高效率的基础上,根据减免(退)税的性质和特点,对减免(退)税实施分类管理;加强对减免(退)税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与检查,确保减免(退)税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沈阳市辖区内由各级国家税务局办理的各类减免(退)税。
  第二章 减免(退)税的分类
  第五条 减免(退)税分为直接减免税、不需审批的减免(退)税和需要审批的减免(退)税三类。具体范围包括:
  一、直接减免税项目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2、避孕药品和用具;
  3、古旧图书;
  4、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减免税项目。
  二、不需审批的减免(退)税项目
  1、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免税饲料产i;
  2、饲料经销企业销售的免税饲料产品;
  3、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列举农药、化肥产品;
  4、经营企业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机、农药;
  5、企业生产经营的农膜;
  6、工业企业利用免税化肥生产销售的复混肥产品;
  7、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从事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
  8、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
  9、 军队、军工系统生产销售的军品以及军队、军工系统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列举军品;
  10、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享受减免消费税的列举应税消费品;
  11、供暖企业居民供暖收入;
  12、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或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3、其他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减免(退)税项目。
  三、需要审批的减免(退)税项目
  1、福利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自产产品;
  2、林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3、软件产品超税负退税及集成电路产品超税负退税
  4、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认定;
  5、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
  6、除第五条第二款第12项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减免项目;
  7、其他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由税务机关负责审批办理的减免(退)税项目。
  第三章 申报登记管理
  第六条 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期履行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纳税申报的要求如实申报减免(退)税项目的申报资料。其中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的直接减免税项目,纳税人在第一次申报时应当按照规程要求报送备案资料。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不需审批的减免(退)税项目,纳税人应当在减免(退)税业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按要求填写《纳税人减免(退)税登记表》(详见附表1)及提供相关资料,并在每年度终了后15日内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基层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登记资料应当进行审核,如有异议,应当在接收《纳税人减免(退)税登记表》之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否则视为纳税人的登记手续生效。但税务机关保留日后的检查权。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需要审批的减免(退)税项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减免(退)税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基层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的减免(退)税申报时,应当采取人机结合的方式,对申报内容与减免(退)税的登记资料与审批资料进行比对,对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不需审批减免(退)税项目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和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需要审批减免(退)税项目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加强对其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不符合条件的减免(退)税。
  第十一条 已享受减免(退)税的纳税人,其减免(退)税条件发生变化时,应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免(退)税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取消其减免(退)税资格。
  第十二条 对各类减免(退)税,纳税人都必须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基层税务机关对所有减免(退)税项目半年进行汇总,并编制《减免(退)税情况统计表》(详见附表2)于每年1月20日和7月20日上报市局。
  第四章 日常管理与检查
  第十三条 各基层局要按照不同减免(退)税项目和内容分类归档。减免(退)税档案应包括纳税人减免(退)税的登记资料、申请资料、备案资料、年度最后一期的纳税申报表和税务机关的日常检查资料。
  第十四条 对各类减免(退)税项目,税务机关要加强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在日常管理中有异常情况的企业要重点检查。凡不符合减免(退)税条件的要及时纠正,依法补缴税款。对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减免(退)税资格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的直接减免税项目和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不需审批的减免(退)税项目,基层税务机关应在第一次受理纳税申报或接收登记后的一个月内派有关人员进行检查,以便确认纳税人申报、登记的减免(退)税项目是否属实,执行政策是否准确。
  第十六条 对需要审批的减免(退)税项目,各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前必须派2名有关人员对其进行实地核查,并提出《减免(退)税情况实地核查报告》(见附表3),按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各基层税务机关每年的第一季度应对减免(退)税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上一年度减免(退)税情况、检查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与《减免(退)税情况检查统计表》(见附表4)一同于季度终了后20日内上报市局。对检查不符合政策规定或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减免(退)税资格的,取消其减免(退)税资格,追缴已减免或已退还的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税收减免(退)税资格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在接到检举揭发后,对被检举揭发的纳税人进行检查,发现有不符合政策规定或弄虚作假骗取减免(退)税资格的,应立即取消其减免(退)税资格,追缴减免或退还的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对全市减免(退)税工作进行监督与考核,并定期对减免(退)税工作进行检查复核。对未按审批权限审批减免(退)税,违反税收政策审批、审核减免(退)税,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市局将按照《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目标管理考核方案》的规定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行。本办法由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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