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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地税发[2004]67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4-5-20
实施时间: 2004-5-20
法规类型: 纳税评估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阅读人次: 3358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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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税源监控,强化税收征管,提高税收征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征管局(税务所)、稽查局定岗定责的实施意见(试行稿)》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征管局、稽查局工作联系与协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和日常掌握的征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运用指标分析、资料对比等手段和方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一定纳税期限内纳税(扣缴)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分析,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纳税(扣缴)义务的准确程度做出综合评定,及时发现、纠正和处理申报纳税中的错误和异常问题,提供税收征收管理建议和稽查案源线索,从而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日常申报纳税进行全面、实时监控的一项管理工作。
  第三条 纳税评估的主要目的是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优质的服务,宣传税收政策,帮助纳税人准确核算应纳税款,提高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能力,降低纳税成本;税务机关通过开展纳税评估,能及时地发现日常税收征管中的薄弱环节,实施科学有效的征收和管理,防范税收风险,堵塞税收漏洞,促进税收征管质量和水平的提高。
  第四条 纳税评估是对纳税人当年或当期(包括所得税汇算清缴,下同)的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评估。
  第五条 凡依法缴纳地方税收的所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评估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体系和职责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税收征管体制所确定的税收管辖范围开展纳税评估工作。
  第七条 省局征收管理处负责制定全省纳税评估工作的相关管理制度,指导、协调和监督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纳税评估工作的开展,组织提供纳税评估软件的业务需求。
  第八条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科(处、股)应结合本地区经济结构、行业分布等实际状况制订具体的管理措施,负责组织调查、拟定纳税评估指标参数,确定年度纳税评估的计划,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县(市、区)纳税评估工作的开展;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科(处、股)应确定专人负责纳税评估工作,并加强与其他部门的联系与协调;其它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九条 各基层征管单位应在管理股(科)设置纳税评估岗位,如确有需要可设立专司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管理股(科),具体实施纳税评估工作。
  纳税评估岗位中负责评估对象的确定、审核评析以及评估认定和处理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条 纳税评估岗位的主要职责:
  (一)收集、汇总、分析税收征管资料,确保评估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根据纳税评估对象的各种税收征管资料,综合评定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
  (三)对异常申报纳税人进行实时监控管理;
  (四)为日常稽查选案提供案源,对稽查反馈结果进行分析,并将纳税评估资料与其他业务信息有机结合,形成监控合力;
  (五)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错误申报、纳税行为和相关问题做出纠正处理;
  (六)对纳税人各种申报纳税方式的构成情况进行分析;
  (七)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和反馈,为领导决策提供服务;
  (八)协助辖区内非正常户的监督管理和注销户的税收清算。
  第三章 评估对象的确定
  第十一条 纳税评估分为日常评估和专项评估两类。日常评估是指基层征管单位在日常征管工作中对纳税人当年或当期的申报纳税情况进行审核、分析、评定的管理工作。专项评估是指上级布置或者根据指标分析确定的针对某一行业或某一类纳税人的申报纳税情况进行审核、分析和评定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拟定为纳税评估对象:
  (一)在申报、缴税(扣缴)、发票等方面存有异常问题的;
  (二)评估指标异常的;
  (三)根据征管工作要求需要评估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
  第十三条 各基层征管单位应将纳税评估作为日常征管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 ,按照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工作计划,结合实际,在每月底确定次月的评估对象。
  第十四条 基层征管单位的日常评估及自行开展的专项评估对象自行确定,并将名单上报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征管科(处、股)备案;上级部署和全市、县(市、区)范围的专项评估对象由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征管科(处、股)确定。
  确定的评估对象应形成《纳税评估对象清册》,并通过《纳税评估任务通知书》下达给评估实施部门及人员。
  第十五条 纳税评估对象确定下达后,纳税评估岗位人员从接到《纳税评估任务通知书》开始,到做出评估认定和处理意见,一个评估周期一般不得超过30天;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填制《延长纳税评估时间申请表》,报基层征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批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第十六条 评估对象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得擅自变更、取消或中止评估实施。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取消或中止评估的,应由评估人员填制《变更、取消、中止纳税评估申请表》,经基层征管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方能变更、取消或中止;对属上级部署和全市、县(市、区)范围确定的专项评估对象,应由评估人员填制《变更、取消、中止纳税评估申请表》,经基层征管单位负责人审核,报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征管科(处)批准后方能变更、取消或中止。
  第四章 评估实施
  第十七条 纳税评估的一般程序包括:(一)搜集整理评估资料;(二)审核评析;(三)约谈举证;(四)评估认定和处理。
  第一节 搜集整理评估资料
  第十八条 进行纳税评估一般需搜集的纳税人资料:
  (一)纳税申报资料。主要是各类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包括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
  (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其他部门传递的资料:稽查部门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国税、工商、金融、统计等有关部门提供的资料。
  第二节 审核评析
  第十九条 审核评析工作是指根据采集到的相关数据,采用计算机分析、人工分析或人机结合分析等手段,运用一定的技术方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一定期限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评估核实。
  第二十条 审核评析工作内容:
  (一)纳税申报资料审核
  1、审核纳税申报表与相应的附报资料、附表之间的逻辑关系及数据是否相符,相关项目填写是否完整;
  2、税种登记内容(包括代扣代缴税款、代征税款)审核:主要核查应纳税种、适用税率、预算级次、申报期限和纳税期限等;
  3、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等批准内容审核,主要核实延期的真实性、批准延期的时间、预缴税款情况等;
  4、税款抵扣、弥补情况审核:主要核实前期多缴税款的抵扣、异地已缴纳税款的抵扣、所得税亏损弥补等;
  5、核定应纳税款审核:主要核实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和税款调整通知书;
  6、查补税款、加收滞纳金和罚款内容审核:主要核实《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
  7、减免税情况审核:主要核实减免税批准项目、减免税种、减免期限、减免幅度及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等;
  8、有关政策规定和其他内容审核。
  (二)指标分析审核
  1、销售收入变化幅度分析;
  2、税负率变化分析;
  3、存货周转率变化分析;
  4、销售利润率变化分析;
  5、销售成本增长率分析;
  6、成本费用利润率变化分析;
  7、资产负债率变化分析;
  8、销售费用率变化分析;
  9、财务费用率变化分析;
  10、管理费用率变化分析;
  11、资产周转率变化分析;
  12、职工人数变化分析;
  13、产成品周转率变化分析;
  14、劳动生产率变化分析;
  15、净资产收益率变化分析;
  16、应收账款变化分析;
  17、应收账款周转率变化分析;
  18、其他指标分析。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选用或增减部分指标进行分析。
  第二十一条 评估人员对评估内容进行全面审核评析后,形成《纳税评估工作底稿》,并将发现的问题及审核评估情况填写到《纳税评估动态记录表》的"初评意见"栏内。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评析,对未发现问题的可直接转入评估认定阶段;对存在疑点问题的,应对评估对象进行约谈举证;需要其他岗位或部门核实、查证的,应填制《工作联系单》,将需要协查的内容转其他岗位或部门核实。核实部门或人员在核实、查证后,应将有关内容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给负责纳税评估的岗位或部门。
  第三节 约谈举证
  第二十三条 约谈举证是指评估人员在审核评析的基础上,通过对评估对象采取约谈方式,由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提出的问题进行解释、说明、举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从而进一步核实审核评析情况的过程。
  第二十四条 约谈举证前,税务机关应向约谈对象发出《纳税评估约谈、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参加约谈的人员、时间、地点和需要举证的具体疑点问题。被约谈人由评估人员指定,一般为纳税人的法人代表、财务负责人、经办人或经法人代表授权的其他人;约谈地点一般在负责该评估工作的税务机关。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不接受约谈举证的或者约谈举证后仍需要对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实地了解的,经基层征管单位负责人批准,方可实施实地了解。
  第二十六条 约谈举证或实地了解时,税务机关应有两名或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做好约谈或实地了解情况记录,形成《纳税评估约谈举证工作底稿》或《纳税评估实地了解工作底稿》。
  第四节 评估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审核评析和约谈举证结束后,评估人员应对评估对象的评估情况提出评估认定结论,经基层征管单位负责人批准同意,制作《纳税评估提示函》,提示纳税人更正涉税违法、违规情况。
  第二十八条 纳税评估对象经评估符合以下情况的,经基层征管单位负责人批准同意,可以终结评估:
  (一)审核评析或约谈举证后未发现税收违规行为,各项指标正常的;
  (二)指标异常,经约谈举证能够提供符合逻辑的解释、说明及依据,经审核符合实际,也未发现其他问题的;
  (三)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已经全部得到更正,各项指标已正常,未发现存在其他问题的。
  第二十九条 对评估后还存在以下情形的,基层征管单位应及时按选案工作程序报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选案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建议对评估对象实施稽查。选案建议书应该附在该件评估案件的档案之中。
  (一)存在涉税违法嫌疑,需要进一步查实的;
  (二)不配合评估,不能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主要指标明显异常,又不能充分解释说明的;
  (四)对评估发现的问题未按税务部门要求及时更正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稽查的。
  第三十条 经评估认定需要追缴税款、滞纳金的,应根据《纳税评估认定结论》向纳税人发出《申报(缴款)错误更正通知书》;对程序性的违章行为需要实施处罚的,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五章 评估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实施纳税评估过程中,纳税评估各阶段工作人员应认真按评估对象分户填写《纳税评估动态记录表》,做好表、证、单、书编制工作,保存好有关资料,做到一户一档,保证存档资料的齐全完整。
  第三十二条 基层征管单位应在每月底(指日常评估工作)或于每次专项纳税评估工作完成后三天内,编写好纳税评估工作总结报告、填写《纳税评估补缴税费统计表》,上报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征管科(处、股)。
  第三十三条 纳税评估所需要的有关信息资料应尽可能依托《浙江地税信息系统》数据库。要充分利用信息化建设成果,通过网上申报、电话申报、部门联网等方式收集纳税评估信息,充实《浙江地税信息系统》数据库。
  第三十四条 做好纳税评估的档案管理工作。规范和加强纳税评估资料的收集归档;对纳税评估过程中产生的有关底稿文书,原始审核资料及纳税评估分析报告等,要按照审核项目建立档案。
  第三十五条 认真按规定做好纳税评估有关信息资料的保密工作。特别是对评估对象的财务、税收信息资料及举证资料要防止外泄,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章 评估工作考核
  第三十六条 省局负责对各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对本地区的纳税评估工作情况实施监督、考核,纳入征管质量考核内容,并与年终目标责任制考核相结合。
  第三十七条 考核方式采取对纳税评估案卷复核制。即由考核单位对被考核对象随机抽取一定比例已实施的纳税评估案件进行案头复核,发现有违反规定程序、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对被考核单位及相关责任人按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应对此前实施的稽核评税或纳税评估工作相应办法按照本办法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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