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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委托代征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地税发[2007]197号
发文部门: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9-6
实施时间: 2007-9-6
法规类型: 税款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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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委托代征税收管理,规范地税机关与代征单位和人员的委托代征行为,明确地税机关和代征单位的双方责任,提高税收征管效率,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代征是指主管地税机关本着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委托代征单位代表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地税机关”是指各区、县地方税务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代征单位”是指依据本办法受主管地税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有关单位。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代征员”是指经代征单位指定,税务机关认可,具体从事税款代征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 代征单位
  第六条 代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固定工作场所,有符合代征税款的硬件条件;
  (二)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认真履行代征税款义务,积极依法协税护税;
  (三)基本掌握纳税人被委托代征税款相关的生产经营、收入、所得等情况;
  (四)有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计算机硬件条件, 使用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软件,通过计算机开票征税并及时准确核算税款;
  (五)有符合条件的代征人员;
  (六)能够实行票款分离, 开设委托代征税款专用账户,按期汇总和解缴税款;
   第七条 受托代征单位的代征资格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条件确定。新增代征单位和扩大代征范围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事先报市局同意。
  第三章 代征人员
  第八条 代征人员必须是代征单位的在职人员,且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诚实可信;
  (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年龄在55周岁以下;
  (三)掌握税款征收、发票管理和票证管理等方面专业知识并经主管地税机关培训考核合格,能够胜任税款代征工作。
  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对代征单位指定的代征员进行审核培训,符合条件的发给有关培训合格证。
  第十条 代征人员发生变动的,由代征单位收回代征资格证件并于发生变动之日起5日内上交主管地税机关,有关税收票证、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监督、代征单位负责缴销。代征人员发生离职,必须由税务机关监督,与代征单位履行税收票款结报手续,税收票款结报准确无误方可离职。
  第四章 代征协议
  第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发给《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
  代征单位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以委托地税机关名义征收税款。
  第十二条《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地税机关和受托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二)代征范围和项目;
  (三)代征的税种、计税标准(税额)、税款征收环节、征收时间,税收票证和税款结报方式、缴销期限和额度;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代征手续费标准;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代征有效期原则上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重新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第五章 代征单位责任
  第十四条 代征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的要求,独立履行代征税款责任,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
  第十五条 代征人员发生变动的,代征单位应自发生变动之日起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由主管地税机关派人对代征人员税收票证缴销及代征税款结算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委托代征所依据的国家法律法规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主管地税机关需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应及时通知代征单位。代征单位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结清代征税款,缴销领取的税收票证和其他有关证书、证件。
  第十七条 代征单位应于委托代征协议有效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结清代征税款,缴销领取的税收票证和其他有关证书、证件。
  第十八条 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应在受托的权限范围内,根据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代征范围、申报期限、解缴税款期限和税额核定情况代征税款,不得延缓或提前征收税款,不得不征、少征或多征税款,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包税”或摊派税收。
  第十九条 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依法代征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代征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地税机关,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处理。
  代征单位和代征员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行政处罚以及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等措施。
  第二十条 代征人员代征税款时应向纳税人开具合法完税凭证,不得征税不开票或使用其他凭证。
  第二十一条 代征单位应开设委托代征税款专用账户,用来归集和解缴代征税款及税款产生的利息,税款产生的利息应定期按税种比例分别入库。同时建立代征税款账簿,设立《委托代征税款征收分户台帐》,按照纳税人逐户登记代征税种、税款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代征单位应在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税款解缴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并及时足额解缴税款,不得侵占或积压代征税款,不得改变税款归属和串税种入库。
  第二十三条 代征单位应按照地方税务局有关规定领取、保管、使用、解缴税款及税收票证。领取税收票证必须使用专车,指派票证管理人员及至少一名陪同人员领发押运税收票证,专车中途不得做其他用途;保管票证必须配备票证保险专用箱柜,代征人员外出使用票证,必须使用专用包袋,严禁票证离身,严禁携带票证回家,严禁携带票证参加与税款征收无关的活动;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要经常检查票证的安全情况,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等工作,确保税收票证安全。
  代征单位及代征人员未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解缴税款及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有权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税务机关应停止供票。
  第二十四条 代征单位必须按照税款解缴期限,按照约定的格式,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开发票、代征税款及税收票证使用明细数据。
  第二十五条 代征单位应向报缴代征税款的税务机关申领代征手续费。代征单位不得坐支税款抵扣代征税款手续费。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委托代征协议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卡压纳税人。
  第二十六条 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的权利;代征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应依法接受主管地税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税务机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委托代征确立、变动、终止后应公布代征单位、代征人员、代征范围、代征有效期限等相关内容,接受社会公开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对代征人员实行定期培训,辅导并传递相关税收政策。
  第二十九条 对代征税款的税收法律依据发生变化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通知代征单位,并对《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征税款证书》进行修改。
  第三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规定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因代征单位责任导致多征税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续费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退回多征税款时追回相应的手续费或者抵顶下期应付的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积极加强对委托代征工作的管理,落实相关管理人员和管理职责,加强对代征单位的管理和服务,每年组织实施代征情况的检查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征管部门负责本级委托代征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负责贯彻落实好上级制定的有关委托代征的政策;负责委托代征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和考核;对代征单位与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制作、发放代征证书;组织代征员培训以及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委托代征协议的政策把关;负责代征单位和代征员的政策培训;负责代征单位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负责代征税款的报解入库工作,具体负责向代征单位发放税收票证并指导、监督检查代征单位和代征员正确使用、保管、缴销税收票证;负责代征单位票款的结报缴销;负责代征手续费的初审。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未按照规定实施委托代征工作的,由上级地税机关责令改正,按绩效考核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各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责令改正,按绩效考核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代征单位未按代征协议规定履行代征义务的或违反本办法的关规定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责令改正或终止代征协议,按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代征单位或代人征员未按规定履行代征义务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应征税款的,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追究代征单位相关责任;造成税款损失的,由代征单位全额赔偿。
  第三十九条 代征单位或代征人员超越委托权限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依法终止代征协议或代征员资格;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向代征单位追偿。
  第四十条 代征单位或代征人员违反规定造成代征税款和税收票证损失及毁损的,按照有关税收票证管理法规进行赔偿。
  第四十一条 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或改变税款归属地和税种名称的,主管税务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终止代征协议;
  第四十二条 代征单位或代征人员拒不接受主管地税机关监督的,主管机关有权依法终止代征协议。
  第四十三条 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与纳税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为的,依法终止代征协议。
  第四十四条 代征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终止其代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均为工作日。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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