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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地税发[2007]5号
发文部门: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1-8
实施时间: 2007-1-8
法规类型: 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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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
  为了规范偷税案件行政处罚的实施,现将《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八日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偷税案件行政处罚的实施,维护纳税秩序和国家利益,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于调查终结并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确定为偷税的案件。
  第三条 对偷税案件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标准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纳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所偷税款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一)超标准列支或者不能在税前列支的项目未按照规定申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
  (二)初次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或其他凭证入账的;
  (三)视同销售的收入未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的;
  (四)对有关税收政策理解不当偷税的;
  (五)应税收入、项目擅自从低适用税率的;
  (六)减免、返还的流转税款、接受的其他应税返还款未按照规定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
  (七)投资收益不按照规定申报补税的;
  (八)其他违法情节轻微的。
  第五条 纳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所偷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账簿、计帐凭证,以达到偷税目的的,但所偷税款不足当期应纳税款10%的;
  (二)账外经营或者利用虚假合同、协议隐瞒应税收入、项目的,但所偷税款不足当期应纳税款10%的;
  (三)两次以上相同事由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或其他凭证入账的;
  (四)实现应税收入、项目未按照规定入账且不如实进行纳税申报的;
  (五)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
  第六条 纳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所偷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账簿、计帐凭证,以达到偷税目的的,所偷税款超过当期应纳税款10%的;
  (二)账外经营或者利用虚假合同、协议隐瞒应税收入、项目的,所偷税款超过当期应纳税款10%的;
  (三)虚列成本费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
  (四)虚列抵扣项目减少计税依据的;
  (五)骗取减免税款或者先征后退税款等税收优惠的;
  (六)因偷税受过处罚,又采取同样的手段进行偷税的。
  第七条 纳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所偷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检查过程中拒绝提供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阻挠他人提供真实情况的;
  (二)为逃避追缴税款、滞纳金而转移、隐匿资金、货物及其他财产的;
  (三)纳税人擅自销毁或者隐匿账簿、会计凭证进行偷税的;
  (四)其他偷税手段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八条 纳税人初次实施偷税行为,但能够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调查并及时补缴所偷税款及滞纳金的,应当根据其偷税手段依照本标准规定的相应档次最低限处罚。
  第九条 纳税人实施二种以上偷税行为的,应当根据各偷税数额依照本标准规定的相应档次分别确定处罚数额。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依照本标准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降低或提高处罚标准需经审理人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提请,经过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税务机关对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罚及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移送。
  第十四条 本标准所称“以上” 、“超过”均含本数,“以下” 、“不足”均不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标准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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