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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发票违章行为处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地税发[2007]3号
发文部门: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1-5
实施时间: 2007-1-1
失效时间: 2010-11-12
法规类型: 发票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阅读人次: 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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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
  为加强发票管理,统一对发票违章行为处罚标准,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发票违章行为处罚标准暂行规定》,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条款和本处罚规定的标准进行处罚,处罚流程应当按照税收行政处罚流程执行。
  二、对《暂行规定》第四条中规定可酌情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的行为,应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根据纳税人征管信誉等情况,按发票违章处罚权限报经批准后执行。
  
  发票违章行为处罚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含县)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普通发票的单位或个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适用发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对情节显著轻微、无危害后果并能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四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酌情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一)未导致税款流失;
  (二)无非法所得;
  (三)自行改正,或因非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发生并立即报告税务机关。
  第五条 对《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明确的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依其行为危害性程度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一)从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发放发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税务机关印制的发票,或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的,发票数量一本以下,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本以上五本以下,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五本以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贩运、窝藏假发票,盗取(用)发票,私售、倒买倒卖发票的,每次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行为的,一本以下,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本以上五本以下,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五本以上,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对《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明确的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依其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一)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和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的,每次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填写项目不齐全,每次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发票,包括挖补发票,在发票上画写与填写发票无关内容,每份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涂改发票金额项的,每份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每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绝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每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或开具作废发票,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的,每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开具假发票的每份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超过发票开具范围开具发票的,每次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自行填开发票入帐的,每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等内容不一致,转借、转让、代开发票,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和开具票物不符发票的,每份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刮开有奖发票兑奖区或密码区覆盖层的,每份处以五十元罚款。
  (九)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每本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的,每次处以一百元以上的罚款。
  第七条 对《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明确的用票人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依其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一)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的,每份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及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每份处以一百元以上罚款。
  第八条 对《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用票人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依其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一)损(撕)毁发票,每份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丢失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的,每次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的,每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丢失空白发票的,按发票票面最大填开金额的5%予以处罚,不足五十元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以及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每次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每次处以一百元以上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纳税人,在一个年度内违反同类行为两次(含)以上的,应加倍予以处罚。
  第十条 对《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用票人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仍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行为,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一般应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征管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一般应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情节轻微”:
  (一)违法行为人已在税务机关限定的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二)涉案发票面额小于五万元的;
  (三)违法行为的发生是由过失或其他人责任所导致的;
  (四)其他违法情节比较轻微的。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情节严重”:
  (一)违法行为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未改正的;
  (二)涉案发票面额超过二十万元的;
  (三)与他人故意勾结、串通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违法情节比较严重的。
  第十三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不再适用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查处违反普通发票管理法规行为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中两种以上行为的,税务机关可以分别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以上未尽事宜,统一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从二00七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废止和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宁地税规字[2010]5号
发文部门: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0-11-12
实施时间:201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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