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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中介机构从事涉税事项审核业务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厦地税发[2003]22
发文部门: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2-15
实施时间: 2003-2-15
法规类型: 税务代理综合类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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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稽查局,各税务师(会计师)事务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重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在协税护税中的作用,经研究决定,从2002年度起,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财产损失、以利抵亏的审定和企业年度所得税审核汇算等涉税事项,也可由企业自愿委托经我局确认具备涉税事项审核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办理。为规范涉税中介机构代理行为,现将《中介机构从事涉税事项审核业务工作管理办法(暂行)》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试行企业委托中介机构参与涉税事项审核,尤其是所得税审核汇算是一项新的工作,各级地税部门要正确处理好税务检查汇算与委托中介机构审核汇算的关系,做到既积极推进又要明确主次,明确税务机关应负的管理职责,不得把应列入税务部门重点检查的企业转由中介机构办理。各基层局要按照《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2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厦地税函[2003]4号)认真开展汇算清缴工作,要先予筛选、确定税务重点检查对象,积极采取措施完成重点检查汇算面。然后在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前提下,引导未确定为税务重点检查对象的企业委托依法设立并经市地税局确认具备资格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参与审核汇算,努力提高汇算效果。
  二00三年二月十五日
  中介机构从事涉税事项审核业务工作管理办法(暂行)
  为了规范中介机构涉税事项的委托代理行为,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在协税护税中的作用,提高企业所得税自核自缴的质量,促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国税发[2001]1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厦门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年度审核汇算和坏帐损失、财产损失、以利抵亏税前扣除事项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合伙)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合伙)公司等。从事涉税事项审核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市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经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认定,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管理规范。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近三年中未发生过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较全面地掌握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经过市地税局商行业主管部门审查确认。
  中介机构自身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管理混乱的,不能从事审核业务工作。
  第三条 具备条件并且愿意从事涉税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必须向厦门市地税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地税局商行业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向纳税人公布从事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
  中介机构申请时应附送:
  (一)工商执照有效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本副本复印件;
  (三)中介机构执业证正副本复印件;
  (四)注册税务、会计师名单及有关执业证明文件;
  (五)中介机构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条 涉税事项审核的委托代理,必须坚持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中介机构在审核业务工作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审核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企业发生坏帐损失、财产损失、以利抵亏、企业所得税审核汇算等涉税事项,可在公布确认的中介机构中,自愿选择某家中介机构并与其确定委托与受托事宜,签定审核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委托人及中介机构名称和住址;委托代理项目和范围;委托代理的方式;委托代理的期限;双方的义务及责任;委托代理费用、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赔偿方式;争议解决方式;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中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是经确认的中介机构单位,不得以个人名义直接接受委托。税务代理执业人员承办税务代理业务由中介机构委派。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必须保守被审核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六条 中介机构对企业坏帐损失、财产损失、以利抵亏、企业所得税审核汇算等涉税事项的审核,要严格根据国家税收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在审核中发现有关税收方面的重大或特殊事项,应出具重大审核事项说明与审核证明,一并告知主管税务机关。重大和特殊事项是指: (一)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 (二)审核企业授意中介机构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被审核企业自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四)中介机构认为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七条、凡参加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出具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应根据代理项目的不同分别编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标题;委托人名称;代理事项的具体内容(汇算还应包括纳税调整增加、减少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减免税;技术开发费抵扣额;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其他各税、费纳税清算情况等);政策依据;代理过程;存在问题及调整处理意见或建议;代理结论及评价;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签字、盖章并报送相关的附表。 所记录的工作底稿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工作底稿格式(工作底稿及审核报告必须报送的附表可从厦门地税网站下载,中介机构可以根据实际审核业务工作需要另附自定的详细的明细表、程序表)。税务代理工作底稿要依照税务代理事项的内容和要求编制,内容完整、格式规范、记录清晰、结论准确。 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应一式三份,税务机关、被审核企业、中介机构各留存一份。
  第八条 凡经确认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涉税事项审核,资料齐全并附送中国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签字的审核报告,税务机关先给予办理坏帐损失、财产损失准予列支、亏损准予抵补的审批和企业所得税审核汇算报告的认可。 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除主管税务机关确定为重点检查的企业外,其余纳税人应在4月底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委托中介机构代理审核的意向;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涉税事项视同自核自缴,在4月底前补缴税款的免于加收滞纳金,从5月1日起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九条 税务机关对中介机构审核涉税事项业务,每年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抽、审查。对中介机构为被审核企业出具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内容不实、虚假或不符合要求的审核报告,造成被审核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一经发现,除对被审核企业追补缴税款、滞纳金外,还应对该中介机构处以被审核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取消其上述涉税事项审核业务资格。 对中介机构违规的处罚由发现中介机构违规的税务机关提请中介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实施。
  第十条 被审核企业如需补缴税款,应在收到中介机构出具审核报告后15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核准审核业务的中介机构,无论是否具体从事审核业务工作都必须在每年5月15日以前,按市局的统一要求,将上一年度汇算清缴等审核业务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内容包括代理工作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有关的表格(按被审企业所在区分区汇总)等。中介机构承办代理业务必须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代理台帐,保证税务代理档案的真实、完整,并对签字鉴证的涉税文书负责。税务代理业务档案保存应不少于10年。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不得打着税务机关的旗号进行代理活动,不得发生有损税务机关声誉的言行;不得为获取代理业务而作虚假承诺;不得对自身的执业能力进行夸张或作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不得强制代理,强拉客户,损害税务代理的声誉;不得使用压价、回扣或提成方式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否则,一经发现将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地税工作人员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委托税务代理事项,也不得授意企业接受自己指定的税务代理机构;严禁地税工作人员从中获取好处,如收取手续费或回扣等,一旦发现将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涉税事项审核代理收费,应严格按省物价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我省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价[2000]费字155号)规定标准收取,严禁无序竞争和乱收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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