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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财会[2005]8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5-5-25
实施时间: 2005-6-1
法规类型: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新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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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行署、市、财政计划单列县(市)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黑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促进全省会计人员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的提高,根据《行政许可法》、《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第26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各级财政部门的职责之一,是会计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通过继续教育培训,提高会计人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平,使其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的会计人员。
  第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以下(含中级,下同)两个级别,即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级以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指已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应资格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以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指已取得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以下及具备相应资格的会计人员。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要内容
  (一)会计理论与实务;
  (二)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制度;
  (三)会计职业道德规范;
  (四)会计电算化知识;
  (五)其他相关法规制度。
  第七条 会计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计人员,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在下一年度一并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时间:
  (一)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6个月的;
  (二)年度内病假超过6个月的;
  (三)生育;
  (四)其他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会计人员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出具证明,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核确认或授权审核确认。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集中培训方式进行。
  第九条 为了保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凡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均须按规定到财政部门备案,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到财政部门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拟培训内容、时间、授课老师、场所等情况;
  (三)培训单位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基本情况。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一次告知备案的培训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备案的培训单位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学人员,应持有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合格证,并同时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教师以及相应水平的公务员;
  (二)承担中级以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教师以及相应水平的公务员。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监督与指导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谁负责备案谁监督的原则。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监督、指导工作。
  (一)制定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
  (二)确定全省会计人员每年继续教育主要内容;
  (三)负责全省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备案和在哈尔滨市持有省工商局颁发营业执照开展中级以下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备案;
  (四)负责参加本条第(三)项所列培训单位举办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完成情况的确认。
  第十四条 地市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监督、指导工作。
  (一)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
  (二)负责本地区中级以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备案和中级以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完成情况的确认。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备案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评估。对不遵守有关制度规定,教学质量低下,教学管理混乱的培训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各培训单位要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考核、考试制度。
  每期培训前,各培训单位应将参加继续教育人员名单、授课老师、授课内容等情况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审核无误后,统一命题组织考试,参加培训人员考试合格后,由财政部门确认完成年度继续教育。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在完成继续教育培训的年度内到财政部门办理继续教育确认。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会计人员信息库中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继续教育信息。
  第十九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鼓励和支持会计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培训,保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他必要条件,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继续教育内容,开展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
  会计人员应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积极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按规定完成年度学习任务。
  第二十条 按规定未完成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除第七条列示的情况外,财政部门及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
  单位聘用(任用)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但未完成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公告。
  第四章 总则
  第二十一条 地市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在不违背本规定的前提下,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或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修正:

本法规被以下法规废止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财会[2007]4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7-3-21
  实施时间: 200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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