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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人大常委
发文时间: 2000-5-27
实施时间: 2000-7-1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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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于2000年5月27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7日

  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
  (2000年5月27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强化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与本省各级预算内外收支相关、接受财政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均须接受财政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必要时,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财政监督的有关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部门办理,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
  第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征收和解缴;
  (三)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四)本级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预算外资金收支及管理;
  (六)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和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的执业质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财政监督可以采取审查、稽核、检查等方式进行。
  财政监督一般与日常的财政、财务收支管理结合进行,也可以开展专项检查或者综合检查。
  第六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向被监督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
  第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组有权查阅被监督单位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核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第八条 被监督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单位或者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财政监督检查组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前,应当与被监督单位交换意见。被监督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5日内提出,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财政监督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依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制定计划,相互衔接。必要时,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协调。
  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执行财政法律、法规,加强对预算内外资金使用的管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各级征收部门、国库和有财政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截留、侵占、挪用财政收入,不得擅自将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之外的过渡性帐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财政部门对举报的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财政、财务收支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对有违法收入的,责令其退还;对无法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违法支出的,予以追回。
  第十六条 被监督单位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对有财政拨款的,财政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暂停拨付或者核减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对已经拨付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
  第十八条 被监督单位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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