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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财政执法案件审理审查决定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财法[2006]8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6-6-14
实施时间: 2006-6-14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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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财政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事业单位、省国库集中支付局、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为规范财政执法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财政部《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湖南省财政执法案件审理审查决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财政执法案件审理审查决定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附件:

  湖南省财政执法案件审理审查决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执法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财政部《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审理、审查、决定财政执法检查处理和处罚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审理、审查、决定财政执法案件,应当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审理、审查、决定财政执法案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检查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二)检查报告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三)检查收集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合法;
  (四)认定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案件移送的建议是否恰当;
  (六)执法检查的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五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执法检查机构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六条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管理等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被检查人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认定依据和证据;
  (五)被检查人的意见或说明;
  (六)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检查组组长签名及财政检查报告日期。
  第七条 执法检查机构应当对案件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拟作出财政检查处理决定的案件,由执法检查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并起草《财政检查处理决定书》,送财政监督机构和法制机构会签后,报分管执法检查机构的厅(局)领导签发。
  第八条 对当事人拟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少量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执法检查机构提出处罚意见,与案卷材料、财政检查报告,一并送财政监督机构集中审理。财政监督机构集中审理后,起草《行政处罚告知书》送执法检查机构会签和法制机构审查,报分管财政监督的厅(局)领导签发,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进行复核后,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执法检查机构会签和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分管财政监督的厅(局)领导签发。
  第九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罚款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款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等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执法检查机构提出处罚意见,与案卷材料、财政检查报告,一并送财政监督机构集中审理。财政监督机构集中审理后,起草《行政处罚告知书》,送执法检查机构会签和法制机构审查,报厅(局)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后由分管财政监督的厅(局)领导签发,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财政监督机构及时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制机构审查,报分管财政监督的厅(局)领导签发。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由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将听证报告和处罚意见送财政监督机构会签并报厅(局)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由财政监督机构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制机构审查,报分管财政监督的厅(局)领导签发。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由财政监督机构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对违法行为人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按照《财政部、监察部关于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在查处财政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的规定,由财政监督机构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监察机关处理。
  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财政违法行为,由执法检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较重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由法制机构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承办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处罚决定书抄送法制机构、财政监督机构、执法检查机构和相关业务机构。
  行政处罚案卷材料由财政监督机构负责归档保存,财政检查处理案卷材料由执法检查机构负责归档保存。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做好执法案件的登记并负责督促处罚、处理决定的实施。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做好行政执法案件的统计和分析,及时发现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并向厅(局)领导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并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将本地区上年度的《财政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逐级汇总上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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