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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省直企业[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劳社发[2006]73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劳动厅
发文时间: 2006-12-7
实施时间: 2007-1-1
法规类型: 工伤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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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中省直各有关参保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中省直企业(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中省直企业(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黑政发[2003]89号),结合省直工伤保险运行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生产流动性较大或适用于全系统(行业)集中异地参加工伤保险的中直、省直单位。
  第三条 黑龙江省社会医疗保险局(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中省直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和管理。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省财政厅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须向经办机构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
  (一)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批准成立机关文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编制管理证;
  (三)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
  (四)上年度单位劳动工资统计年报、年度财务决算表。
  第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确定所在行业基准费率,并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比确定费率浮动档次。
  第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人员发生增减变动,要携带相关材料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年人均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核定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缴费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或少缴工伤保险费用,如确有困难等特殊情况需缓缴的,可提前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待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一条 每月30日前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责令限期缴纳,逾期尚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经经办机构同意且不能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所发生的各项待遇费用暂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待补缴工伤保险费后,经办机构方能按规定给予核销。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须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进行电话报告,对用人单位职工发生重大伤亡的,经办机构应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作受到伤害后,除紧急抢救的,均应到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服务机构就医。经办机构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职业病)认定决定书》,出据《工伤职工医疗通知单》,用人单位、伤残职工或其亲属将《工伤职工医疗通知单》送达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及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每月10日前将参保职工发生的工伤费用及有关材料报送经办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生活护理费;
  (三)1-4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五)辅助器具配置费;
  (六)工伤康复费;
  (七)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八)1-4级工伤职工退休后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
  (九)丧葬补助费;
  (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审核后的工伤保险基金的各项支出,由经办机构按月制定费用申报表及报销相关凭证。报请省财政部门审批后,将基金从财政专户中拨入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八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残级别或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可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到经办机构核销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核销医药费需要携带以下材料:
  (一)中省直工伤保险参保单位医疗费用申报表;
  (二)门诊诊疗手册、处方;
  (三)住院病历复印件;
  (四)住院费用明细表;
  (五)门诊或住院有效票据。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职业病)认定意见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其下列相关证据:
  (一)因工死亡的,提交医疗死亡证明;
  (二)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结论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关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1-4级伤残职工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1-10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批准后次月开始支付。
  第二十三条 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从《工伤(职业病)认定决定书》批准后次月开始支付。
  第二十四条 工亡职工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享受生活护理费的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发放,参保职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按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执行;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本人工资的确定: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
  (二)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满12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工伤前缴费工资计算出12个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六条 1-4级伤残职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退休后,用人单位应持《退休审批表》到经办机构办理停发伤残津贴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手续,并申请核定伤残津贴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差额。经办机构根据核定的差额部分,填写《基本养老保险与伤残津贴差额核定表》作为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养老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的凭证。
  第二十七条 从2004年1月起,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供养条件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2004年以前按月领取抚恤待遇的已满18周岁仍在校学习的子女(指在高中学习或直接考入国家统一招生的中专、大专、大学学习的),可继续按照原规定享受抚恤金待遇至失去供养条件止。
  第二十八条 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领取待遇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经办机构。如不告之经办机构的,一经发现,由用人单位负责将多支付的相关待遇退还给经办机构。第二十九条按照黑政发[2003]89号文件第二十二条规定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1-4级伤残职工,从2006年10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旧伤复发的医疗费、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费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拒不提供生存证明的;
  (二)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三)符合出院条件拒不出院的;
  (四)违反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规定的;
  (五)冒领或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伤情发生变化拒绝劳动能力鉴定的。
  第三十一条 1—4级伤残职工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用人单位应持《法院判决书》的原件和复印件到经办机构办理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20%提取储备金,用于重大、特大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存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并在工伤保险基金结余中提取单独列帐,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做他用。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履行医疗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违背协议规定的,可根据协议规定进行必要的处理或解除服务协议。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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