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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办税窗口开具发票管理的通知
发文文号: 厦地税征[2000]11号
发文部门: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0-6-30
实施时间: 2000-7-1
失效时间: 2011-8-31
法规类型: 发票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阅读人次: 3640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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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为了规范我局各办税窗口开具发票管理,实现窗口开具发票的电脑化、网络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税窗口开具发票的范围及种类(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一)开具发票的范围。凡纳税人临时从事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已按规定缴纳税费的,各办税窗口可以开具发票。
  (二)开具发票的种类。凡办税窗口代开的发票均开具“厦门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压感防伪纸,电脑套打)。
  二、办税窗口开具发票的税收管辖  在厦门市有营业执照,并己办理地方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的企业因超经营范围经营需代开发票的,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窗口开具。其余的到劳务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无形资产使用地的税务机关办税窗口开具。
  三、纳税人向办税窗口申请开具发票应提供的资料(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一)书面证明。凡到办税窗口申请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提供有关开展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证明应当载明收付款双方全称及地址、具体业务内容、数量、单价、金额和时间等,书面证明应加盖收付款双方公章(签字),若收付款双方或一方为个人,则应同时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在厦门市有营业执照,并己办理地方税务登记证的企业因超经营范围经营需开具发票的应出具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外出经营证明及所得税纳税联系单。外地到厦从事临时经营的企业还应提供所在地县区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出经营证明及所得税纳税联单。
  (四)合同或协议。代开发票涉及房屋租赁、建筑安装工程、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还应出具相关合同或协议。对于转租的,还应提供原承租合同及原出租方已缴纳的该房产完税凭证。
  (五)完税证明。建安工程分包人的税收由总包人扣缴,当分包人为外来临时经营企业或个人须代开发票的,可凭经税务管理部门确认的总包人开具的扣缴完税证明抵缴其己纳税款。
  (六)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四、办税窗口开具发票的税款计征
  (一)各办税窗口在办理开具发票工作时应严格按照纳税人所从事的经营类别,依照“厦门市地方税务局临时经营税种税率(征收率)”(附后)计征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等税费。
  (二)若税款由付款方负责缴交,首先应将不合税收入换算为含税收入,而后依率计征。
  (三)对于私房出租、转租实行综合征收率征收的,办税窗口征税时应严格按各税费的比例分税种、税目和各种税费明纫开具电脑缴款书缴库(详细见厦地税征[2000]10号文)。
  (四)对纳税人提供的合同或协议未缴纳印花税的,办税窗口应按规定同时征收印花税。
  (五)对房屋出租、转租未缴纳土地使用税的,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缴纳,办税窗口应按规定同时征收土地使用税。
  (六)对于己办理地税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的厦门市企业(非正常户、停业户除外)和能提供当地县(区)以上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证明及所得税纳税联系单的外来临时经营企业,办税窗口开具临时发票时只征收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厦门市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企业合并自行申报征收,外来临时经营企业回所在地一并缴纳。
  (七)个人一次开票金额不足50元的可以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但同一纳税人一个月内累计开票金额超过600元(岛外为400元)的,应合并其所有开票但未缴税的金额全额征税。
  五、办税窗口开具发票的内部管理
  (一)办税窗口应认真审核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证件,证件不全或不真实的不予开具发票。
  (二)、(三)、(四)略
  六、本通知从2000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修正: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第一条和第三条,现改按厦地税函[2005]97号文执行,关于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的代开发票,除建筑安装行业仍按照本文执行,其余的按厦地税发[2001]158号执行:

发文标题: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厦地税发[2007]79号
发文部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6-1
实施时间:2007-6-1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1号
发文部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8-31
实施时间:201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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