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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必须依法申报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的通告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1999-6-14
实施时间: 1999-6-14
法规类型: 车船使用牌照税 车船使用税/车船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阅读人次: 3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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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
  1999年3月3日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在《厦门日报》、《厦门商报》先后3天刊登关于开征1999年度车船使用(牌照)税的通告,要求全市车船使用单位和使用人必须于1999年4月30日前申报缴纳1999年度车船厂使用(牌照)税,但至今仍有不少单位和个人拥有和使用车船未按规定办理纳(免)税申报。为贯彻依法治税的方针,维护税收法制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规再次通告如下:
  一、对逾期未申报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责令纳税人于1999年7月15日前携带车辆行驶证、船舶使有权登记证(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应同时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下列地点补办纳(免)税等手续。
  (一)、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纳税人的车辆统一到市地税局直征局办税服务厅(湖滨北路70号税保大厦二楼)指定的柜台办理,各类船舶到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稽征科(西堤综合码头办公楼一楼)办理。免税车船的申报人应先行持有关资料到市地税局税政三处(湖滨北路70号税保大厦八楼)审批后方可办理,免税审批时间为每周一、三、五上午。
  (二)、集美区、杏林区、同安区纳税人仍按1999年车船使用(牌照)税开征通告公布的地点办理。
  二、1999年4月30日前,纳税人因新购置、新建造的车船以及原有车船发生停用、复用、住址变更、产权转移或用途变化等情况而未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的,统一于1999年7月15日前按第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地点补办手续。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在1999年7月15日前自行补办理纳税申报的,除补交税款和滞纳金外,免于处罚;逾期仍未办理纳税申报的,市地税局将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全市车船厂资料组织查处,一经查实,一律按偷税论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一律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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