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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政办发[2007]231号
发文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07-11-16
实施时间: 2007-11-16
法规类型: 行业规定
所属行业: 地质勘查业、水利管理业
所属区域: 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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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矿产资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提高矿产资源管理宏观调控水平,加大财政对矿产资源勘查投入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财政设立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以下简称地勘基金)。
  地勘基金是指自治区财政在一般预算内安排的着重用于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前期勘查的专项资金以及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折股形式上缴所形成的股权。
  第三条 地勘基金来源包括:
  (一)自治区留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80%;
  (二)自治区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40%;
  (三)地勘基金利息收入。
  第四条 地勘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项目的确定要充分发挥专家作用;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公开透明、科学管理、专款专用、滚动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地勘基金支持的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原则上控制到普查,其中煤炭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可以控制到必要的详查。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分工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联合组建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地勘基金组织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地勘基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确定地勘基金年度总预算及资金来源;
  (二)审定并批复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三)审核办理资金拨付,并对地勘基金的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审批地勘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
  第八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的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发布地勘基金项目年度立项指南并组织项目的审核、论证;
  (二)依法协调和处置相关的矿业权设置;
  (三)编报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四)编制地勘基金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汇总编制项目支出用款计划,规范办理资金支付;
  (六)汇总编报地勘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
  (七)监督检查地勘基金项目执行情况,组织成果验收。
  第三章 项目及预算管理
  第九条 根据自治区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勘查规划,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编制发布地勘基金项目年度立项指南。
  第十条 根据矿产勘查项目的不同情况,地勘基金分别采取全额投资、合作投资两种投资方式。
  尚未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地勘基金采取全额投资方式;已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地勘基金采取合作投资方式,原矿业权人按矿业权评估价或以实际投资额计算投资比例,并有权按货币资金方式追加投资、提高投资比例。具体投资比例以合同约定为准。
  原矿业权人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拟与地勘基金进行合作投资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矿业权权益进行处置后再申请与地勘基金合作投资。
  第十一条 对可以全部由企业投资的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地勘基金原则上不再投资。
  第十二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根据国家现有地质工作成果,论证提出尚未登记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并发布公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已登记矿业权的勘查项目,由矿业权人按照年度项目立项指南的有关要求编写立项报告,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自治区财政厅申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将招投标情况和审核论证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根据公示结果,编制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建议及组织实施费预算建议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复预算。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根据自治区财政厅批复的地勘基金项目预算,编制、下达地勘基金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和计划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根据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和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设计方案经审查批准后实施,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按要求报告项目执行情况。项目结束后按规定进行项目验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汇交项目成果资料和有关地质资料。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地勘基金实行项目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八条 地勘基金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费和组织实施费。
  (一)项目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用于实施项目的各类费用,主要包括下列费用:
  1.人员费,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工资性费用有由财政事业费拨款安排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2.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指项目耗用的专用材料、专用工具和仪器、工作设备的燃料、低值易耗品等费用;
  3.水电费,指用于项目的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等费用;
  4.交通费,指用于项目的各类交通工具的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安全奖励费等费用;
  5.差旅费,指项目工作人员因项目工作出差的住宿费、旅费、伙食补助费、杂费等费用;
  6.会议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专题研究、学术会议中按规定开支的房租费、伙食补助费以及文件资料的印刷费、会议场地租用费等;
  7.印刷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印刷报告、资料、图件的费用;
  8.用地补偿费,指因项目实施过程中占用土地需支付的临时性设施拆建费、临时性土地占用费、青苗树木赔偿费等;
  9.劳务费,指支付给项目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费用;
  10.咨询费,指项目聘请专家或咨询机构进行业务技术咨询、评审发生的费用;
  11.委托业务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委托外单位进行测试、施工、加工、软件研制的费用等;
  12.租赁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租用专用通讯网、仪器设备等发生的费用;
  13.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其他费用。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组织实施费是指地勘基金管理办公室开展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项目验收、矿业权评估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等所发生的各类费用。
  第十九条 项目经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预算核定的额度内,按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对项目进行成本核算,不得虚列、多提、多摊费用;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下列费用不得列入项目支出:
  (一)应由事业费、基本建设资金、其他专项资金开支的费用;
  (二)归还贷款本息;
  (三)投资性支出、捐赠及赞助;
  (四)各种罚款、违约金、滞纳金等支出;
  (五)其他与项目无关的费用。
  第二十条 项目因不可抗力需中途撤销或者中止的,按规定报经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经费按原渠道退回。
  第二十一条 项目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按照年度财务决算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年度地勘基金财务决算及项目预算执行情况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批复。
  第二十三条 项目工作结束进行项目成果验收的同时,项目承担单位应进行项目竣工决算,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第五章 成果管理及矿业权处置
  第二十四条 项目成果是指地勘基金项目实施形成的地质资料、找矿发现和矿业权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勘查成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采用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对地勘基金与社会资本或其他资金合作投资的勘查成果,可以通过项目合同约定矿业权处置。
  第二十六条 地勘基金项目完成后,对不能取得矿产资源量、没有进一步勘查意义的,地勘基金投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对能取得矿产资源量、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合作投资的项目,地勘基金按照项目合同约定转让其权益,合作的其他投资方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七条 合作投资的地勘基金项目,投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权益。
  第二十八条 由自治区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其矿业权出让收入中扣除相关勘查成本和留给勘查单位一定比例的收益后的所得属于自治区级收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组织对地勘基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基金投资绩效评价制度。
  第三十条 建立项目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和项目监理制度,实施对项目的全过程监管。实行项目报告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执行和项目经费使用中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和技术质量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技术规范,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将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取消项目申报资格等措施,并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报项目的;
  (二)擅自转包项目、改变项目设计、调整项目经费预算的;
  (三)伪造、隐匿技术资料和成果资料的;
  (四)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随意转拨项目资金的;
  (五)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财务制度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对因组织实施不力或者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项目中途撤销、未通过竣工验收、未按国家规定汇交成果资料的,除应当将剩余经费如数上缴外,项目承担单位还应当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承担地勘基金项目。
  第三十四条 管理人员在审查、论证、招标和管理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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