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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 哈政办综[2006]83号
发文部门: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06-11-17
实施时间: 2007-1-1
法规类型: 工伤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阅读人次: 4691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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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黑政办发〔2005〕70号)予以转发,同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要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当年新招用的雇工以其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雇工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无法确认雇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要持营业执照、参保人名册及参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哈政办综〔2004〕42号,以下简称《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规定的行业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个体工商户雇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以及未满16周岁的非法用工人员,不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上述人员因工造成伤亡的,由雇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四、参加工伤保险的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可以按月或按季度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可以一次性缴足全年的工伤保险费。参保人员有增减变动时,应当及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动手续。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雇工与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管辖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六、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费,自缴费次日起雇工在工作或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七、有雇工个体工商户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或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雇工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雇工或直系亲属可按照本通知规定提出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被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标准支付工伤待遇。
  八、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保后如有歇业、关闭、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参保手续。对其雇用的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工伤雇工以及因工死亡雇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由雇主预留到法定退休年龄(因工死亡雇工供养亲属抚恤金预留到失去供养条件为止),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工伤雇工,由雇主按照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解除工伤保险关系。
  九、本通知未尽事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以上意见自200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件: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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