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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北省国资委关于印发《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冀国资[2006]49号
发文部门: 河北省国资委
发文时间: 2006-10-12
实施时间: 2006-11-1
法规类型: 国有资产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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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委代管企业:
  《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0月8日第28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规范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促进企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有效防范企业经营风险,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参照《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总会计师是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工作经验,在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中分工负责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重大财务事项监管等工作,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一定程序被任命(或者聘任、委派)为总会计师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总会计师工作职责是指总会计师在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以及企业投融资、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兼并重组等重大财务事项监管工作中的职责。
  第五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和完善总会计师管理制度,明确总会计师的工作权限与责任,加强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政府国资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位设置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中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职位,配备符合条件的总会计师依法履行工作职责。
  (一)分管财务工作的副总经理(副院长、副所长、副局长),符合总会计师任职资格和条件的,可以兼任或者转任总会计师,人选也可以通过交流或公开招聘等方式及时配备。
  (二)设置属于企业高管层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等类似职位的企业,可不再另行设置总会计师职位,但应当明确指定其履行总会计师工作职责。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总会计师按照规定的干部管理权限与程序任免。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各级子企业的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由其上一级企业委派,其工资由派出企业负担。
  企业总会计师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第十条 担任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政治素养和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奉公、诚信至上、遵纪守法;
  (二)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时间5年以上,或者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内部审计师等执业资格,或者具有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等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类似职称;
  (三)从事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管理工作8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工作业绩;
  (四)分管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人员或者在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任正职3年以上,或者主管子企业或单位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工作3年以上;
  (五)熟悉国家财经法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企业所属行业基本业务,具备较强组织领导能力,以及较强的财务管理能力、资本运作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总会计师:
  (一)不具备第十条规定的;
  (二)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财经纪律,有弄虚作假、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重大违法行为,被判处刑罚或者受过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因渎职或者决策失误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对企业财务管理混乱、经营成果严重不实负主管或直接责任的;
  (五)个人所负企业较大数额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党纪、政纪、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会计师任职或者工作应当回避:
  (一)按照国家关于干部任职回避工作有关规定应当进行任职回避的;
  (二)除省政府国资委或公司董事会批准外,在所在企业或其各级子企业、关联企业拥有股权,以及可能影响总会计师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重要利益的;
  (三)在重大项目投资、招投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工作中,涉及与本人及本人亲属利益的。
  第三章 职责权限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结合董事会建设,积极推动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逐步规范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财务机构负责人的职责权限,促进建立分工协作、相互监督、有效制衡的经营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总会计师的主要职责包括: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和重大财务事项监管等。
  第十五条 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遵守国家财经纪律,运用现代管理方法,组织和规范本企业会计工作;
  (二)组织制定企业会计核算方法、会计政策,确定企业财务会计管理体系;
  (三)组织实施企业财务收支核算与管理,开展财务收支的分析、预测、计划、控制和监督等工作,组织开展经济活动分析,提出加强和改进经营管理的具体措施;
  (四)组织制定财会人员管理制度,提出财会机构人员配备和考核方案,组织财务负责人和下一级总会计师培训和考核工作;
  (五)组织企业会计诚信建设,依法组织编制和及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六)推动实施财务信息化建设,及时掌控财务收支状况。
  第十六条 企业财务管理与监督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制定企业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财务战略,组织拟订和下达财务预算,评估分析预算执行情况,促进企业预算管理与发展战略实施相连接,推行全面预算管理工作;
  (三)组织编制和审核企业财务决算,拟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融资方案,优化企业资本结构,开展资产负债比例控制和财务安全性、流动性管理;
  (五)制定或参与制定企业增收节支、节能降耗计划,组织成本费用控制,落实成本费用控制责任;
  (六)制定资金管控方案,组织或参与实施大额资金筹集、使用、催收和监控工作,推行资金集中管理;
  (七)及时评估监测企业财务收支状况和财务管理水平,组织开展财务绩效评价,定期组织实施企业财务收支稽核检查工作;
  (八)定期向股东会或者出资人、董事会、监事会和相关部门报告企业财务状况和经济效益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财会内控机制建设职责主要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财会内部控制制度,促进建立健全企业财会内部控制体系;
  (二)组织评估、测试财会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
  (三)组织建立多层次的监督体制,落实财会内部控制责任,对本企业经济活动的全过程进行财务监督和控制;
  (四)组织建立和完善企业财务风险预警与控制机制。
  第十八条 企业重大财务事项监管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审核企业投融资、大额资金使用、担保计划或方案,参与重大经济合同的审核;
  (二)对企业业务整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及改革改制等事项组织开展或者参与审核财务可行性论证分析,并提供资金保障和实施财务监督;
  (三)对企业重大投资、兼并收购、资产划转、债务重组等事项组织实施或者参与必要的尽职调查,并独立发表专业意见;
  (四)及时报告重大财务事件,组织实施财务危机或者资产损失的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赋予总会计师有效履行职责的相应工作权限,具体包括: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参与权、重大决策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权、财会人员配备的人事建议权,以及企业大额资金支出联签权。
  第二十条 总会计师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参与权是指总会计师应参加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者企业其他重大决策会议,参与表决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具体包括:
  (一)拟定企业年度经营目标、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企业发展战略;
  (二)制定企业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费用开支计划、物资采购计划、筹融资计划以及利润分配(派)、亏损弥补方案;
  (三)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企业改制、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和企业资产管理工作;
  (四)企业重大经济合同的评审。
  第二十一条 总会计师对重大决策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权具体包括:
  (一)按照职责对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批准的重大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企业的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向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提出内部审计或委托外部审计建议;
  (三)对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和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财会人员配备的人事建议权是指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和下一级企业总会计师的任用、委派、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总会计师大额资金支出联签权是指企业按规定对大额资金使用,应当建立由总会计师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联签制度;对于应当实施联签的资金,未经总会计师签字或者授权,财会人员不得支出。
  第二十四条 企业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会计师有权拒绝签字: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
  (二)违反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三)违反企业经营决策程序;
  (四)对企业可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 总会计师对企业做出的重大经营决策应当发表独立的专业意见。对重大经营决策不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及时向省政府国资委或者上一级企业报告。
  第四章 履职评估
  第二十六条 为督促总会计师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建立企业总会计师工作履职报告评估制度。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向省政府国资委述职。各级子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向上一级企业述职。
  第二十八条 总会计师履职评估工作分为年度履职和任期履职评估。年度履职评估应当结合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和下一年度财务预算工作,对总会计师年度履职情况进行评估;任期履职评估应当结合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总会计师任职期间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总会计师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围绕企业当年重大经营活动、财务状况、资产质量、经营风险、内控机制等全面报告本人的履职情况,对本人在其中发挥的监督制衡作用进行自我评价,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十条 省政府国资委负责对所出资企业总会计师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各级子企业对下一级企业总会计师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一条 对总会计师履职情况评估,应当根据总会计师在企业中的职责权限,全面考核总会计师职责的履行情况,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会计核算规范性、会计信息质量,以及企业财务预算、决算和财务动态编制工作质量情况;
  (二)企业经营成果及财务状况,资金管理和成本费用控制情况;
  (三)企业财会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企业财务风险控制情况;
  (四)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中的监督制衡情况;
  (五)财务信息化建设情况;
  (六)其他需要考核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为充分发挥企业总会计师财务监督管理作用,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机制,企业应当保障总会计师相应的工作权限。
  第五章 工作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领导责任;总会计师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管责任;企业财务机构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直接责任。对可能存在问题的财务会计报告,总会计师有责任提请总经理办公会讨论纠正,有责任向董事会、股东会(出资人)报告。
  第三十四条 企业总会计师对下列事项负有主管责任:
  (一)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
  (二)企业会计核算规范性、合理性以及财务管理合规性、有效性;
  (三)企业财会内部控制机制的有效性;
  (四)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财务会计事项。
  第三十五条 总会计师对下列事项负有相应责任:
  (一)企业管理不当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二)企业决策失误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三)企业财务联签事项形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企业总会计师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于企业在财务会计工作中出现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行为的,以及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存在严重缺陷的,应当依法追究企业总会计师的工作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中,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行为,总会计师不抵制、不制止、不报告的,应当依法追究总会计师工作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总会计师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
  (一)企业财务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二)企业财务基础管理混乱且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不力的;
  (三)企业出现重大财务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 在企业重大经营决策过程中,总会计师未能正确履行责任造成失误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撤职等处分,或给予职业禁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企业总会计师认真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由本企业或者由本企业建议省政府国资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对于企业总会计师玩忽职守,造成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严重混乱的,或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其他渎职行为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追究总会计师工作责任时,发现企业负责人、财务审计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的,一并进行工作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企业未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或者未按规定明确分管财务负责人及类似职位人员兼任总会计师并履行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的,或者企业总会计师未被授予必要管理权限有效履行工作职责的,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作责任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企业可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各设区的市政府国资委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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