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国资管理 > 地方国资 > 河北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北省国资委关于印发《河北省省属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冀国资[2004]22号
发文部门: 河北省国资委
发文时间: 2004-7-21
实施时间: 2004-7-21
法规类型: 国有资产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北
阅读人次: 5767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
  为了进一步加强省属企业的财务监督,规范省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财务监督中的作用,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参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国资发评价[2004]173号),我们制定了《河北省省属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省属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提高企业财务信息质量,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河北省省属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冀国资[2004]21号)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参照《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国资发评价[2004]173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以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为依据,对企业编制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及经济活动进行审查并发表独立审计意见的鉴证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统一的编制口径、报表格式和编报要求,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和相关财务会计资料,编制上报的反映企业年末结账日资产及财务状况和年度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基本经营情况的文件。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是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必备附件。
  第四条 除下列情况外,省属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执行本规定:
  (一)继续保留或者封存军工科研生产能力的军工企业 ( 不包括其投资兴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品企业 ),监狱劳教企业、国家物资、粮食及副食品等三种储备企业,暂不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上市公司年度财务决算审计,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三)企业在境外和港澳地区投资设立的企业, 其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按照所在地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条 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审计机构委托
  第六条 为保障企业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根据财务监督工作的需要,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由省国资委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 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由省国资委公开选聘或者由企业总部公开选聘报省国资委核准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省国资委暂未实行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的企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总部按照有关规定,采用公开选聘等方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所属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九条 对于省国资委暂未实行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的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在与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签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约定书及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资质证明材料报省国资委审核备案。
  (一)《审计业务约定书》应当明确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双方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审计业务约定书》应当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承揽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再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二)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包括:
  1.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
  2.注册会计师名单;
  3.会计师事务所最近3年执业情况总结;
  4.省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原则上统一委托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对于所属子企业分布地域较广的,可由企业总部委托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办。
  第十一条 委托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办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应当明确由承办企业总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担任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审计业务量一般不得低于企业集团总资产的50%,同时负责该企业全部审计工作的组织、质量控制及集团合并报表的审计,并对出具的该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负责。
  对于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办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的,企业应当做好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与参审会计师事务所的分工协作,并在业务约定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连续承担不少于2年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因特殊情形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企业应当将变更原因及时报省国资委同意,重新公开选聘委托会计师事务所。
  被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对变更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国资委提交陈述报告。
  第十三条 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不得连续超过5年。
  第十四条 企业与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之间不应当存有利害关系。
  第十五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含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较完善的内部执业质量控制管理制度,执业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并且其资质条件应当与企业规模相适应。
  第三章 审计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的范围应当包括:
  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会计报表附注和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审计事项。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开展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履行必要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提供必要条件,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活动,以保证审计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
  第十八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认真遵循《独立审计准则》以及其他职业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省国资委对年度财务决算工作的统一要求,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实施审计。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结论及意见应当准确恰当,审计结论与审计证据对应关系应当适当、严密,审计结论披露信息应当全面完整。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规定上报时间前完成审计业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由于会计师事务所责任不能按期完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企业报省国资委同意后可予以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并做好归档管理工作,以备查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审计意见进行财务决算调整;企业对审计意见或审计结论存有异议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专项说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总部设在中国境外以及港澳地区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以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规定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下列特殊情形的子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审计制度,并出具内部审计报告,以保证年度财务决算的真实、完整。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国家安全不适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特殊子企业;
  (二)依据所在国家及地区法律规定进行审计的境外子企业;
  (三)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必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有关单位。
  第四章 审计事项披露
  第二十五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中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独立审计准则和年度财务决算工作要求,对企业重要财务会计事项予以关注,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对于省国资委提出的专项工作要求,应以专项报告的形式予以披露。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应当重点关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编报范围是否齐全、报表合并口径和方法是否正确、合并内容是否完整及对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影响,并应当对应纳入而未纳入合并范围子企业的下列事项对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影响作重点说明:
  (一)未按照规定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所属子企业户数情况;
  (二)未按照规定将企业所属实行金融或者事业会计制度的子企业或者单位资产及效益并入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情况;
  (三)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和分支机构资产及效益是否并入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情况;
  (四)未按照规定对具有控制权或者重大影响力的长期投资情况进行权益法核算;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关注与披露企业所属各子企业的分户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情况,逐户列明审计机构、审计结论及审计保留事项的原因,以及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程度或者金额。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与披露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予以确认、计量和登记,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具体内容应当包括:
  (一)采用的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是否正确,年度间是否一致,发生变更是否经过核准或者备案;
  (二)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和计量方法是否准确;
  (三)固定资产主要类型及计提折旧情况,在建工程项目及结算情况;
  (四)各种资产损失情况及处理办法;
  (五)各项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变更情况及减值准备转回情况;
  (六)企业从事高风险投资经营情况,如证券买卖、期货交易、房地产开发等业务占用资金和效益情况;
  (七)财产抵押、对外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是否如实在年度财务决算中予以反映;
  (八)财务成果的核算是否真实、完整,影响企业财务经营成果的各种因素及其金额是否合理;
  (九)所有者权益增减变动因素是否真实可靠。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应当予以披露,并按照要求出具管理建议书。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或者报告附件中,应当根据省国资委的要求关注和披露下列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及主客观因素变动情况;
  (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中主要指标年初数与上年年末数不一致的情况及主要原因;
  (三)按照国家政策开展清产核资、主辅分离、债务重组、改制改组、破产出售、资产处置、债转股等工作的企业,依据有关部门批复文件调整会计账务情况;
  (四)企业本年度财务决算中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意见予以会计账务调整情况;
  (五)企业本年度财务决算中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意见所进行的主要账务调整事项;
  (六)其他需要关注和披露事项。
  第五章 审计意见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问题,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认真对照检查,对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采取有效整改措施。
  第三十二条 企业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向省国资委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保留意见的,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对保留事项予以说明。
  第三十四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为否定意见和无法表示意见的,企业应当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时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六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向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供的会计记录和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相应责任。
  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适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所属子企业或所属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发表审计意见时可以直接依据其内部审计报告。企业应对内部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或者审计质量不符合统一工作要求,省国资委可要求补充相关资料或者重新审计;审计结论及意见不准确或审计质量存在较多问题的,省国资委可更换或者要求企业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重新审计。
  第三十七条 企业拒绝或者故意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和妨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省国资委反映情况。
  第三十八条 省国资委要建立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质量档案管理制度,对于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中存在以下问题或行为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通报批评或者限制其审计业务:
  (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程序、范围、依据、内容、审计工作底稿等存在问题和缺陷,以及审计结论避重就轻、含糊其词、依据严重不足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连续2年(含2年)或者同一年度承担的两家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均被通报批评的,不再选聘其承担企业有关审计业务;
  (三)对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存在重大错漏,应当披露而未披露重大财务事项,或者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不再选聘其承担企业有关审计业务;
  (四)存有上述问题的注册会计师省国资委将记录在案,今后,对其出具的企业财务决算审计报告省国资委不予认可。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企业及相关人员串通,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或虚假内容审计报告的,由省国资委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省国资委通过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核和监事会稽核等工作制度,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企业 财务决算 审计 规定 通知
  抄报:国务院国资委、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抄送:各设区市国资委 省直有关部门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2009年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通知 赣财企[2009]16 2009/12/7
湖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做好2012年度会计师事务所财务 鄂注协发[2012] 2012/12/20
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上报2011年度财务决算及上缴 2012/1/4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评审工程结算审核、竣 鲁国税发[2010] 2010/1/14
广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财务 穗国资统[2009] 2009/12/21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2011年国有企业财 沪国资委评价[2 2011/10/27
广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财务 穗国资预[2008] 2008/11/12
关于印发2010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银行类[已执行新 财金[2010]146号 2010/11/12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市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 津财基[2020]40 2020/9/3
广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财务 穗国资统[2008] 200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