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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操作规程》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国税发[2005]184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12-31
实施时间: 2005-12-31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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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山东省税务学校:
  为认真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法》,进一步规范全省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工作,现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财务管理处)。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操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强化内部监督,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国税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各级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和工程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统一归口财务部门管理,并建立财务部门—政府采购工作组—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三位一体”的工作决策机制。
  第四条 各级预算单位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财务工作的局领导担任,成员由财务部门、监察部门、技术部门负责人担任。根据不同采购项目的需要,项目使用部门负责人参加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
  第五条 政府采购重大项目、重要环节实行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或者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制度。
  重大项目是指预算超过一定额度,或者涉及系统的项目以及争议事项;重要环节是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评标方式、采购预算、评标原则、定标意见等。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组织实施,依法采购、依预算采购和依采购计划采购。
  第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
  第八条 本规程适用于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各级预算单位。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与计划
  
  第九条 财务部门在汇总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预算列出,并经本级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后,按程序逐级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汇总。
  第十条 年度政府采购预算,随部门预算批复各单位执行。
  第十一条 预算单位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制定政府采购计划。
  政府采购计划应具备实施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政府采购计划至少应包括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预算金额、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具体内容。
  第十二条 基层预算单位在接到批复的采购预算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将采购计划上报市局财务部门,市局财务部门汇总后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省局,省局按照采购权限分类汇总后上报总局,并按照采购权限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级预算单位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调整或补报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及时调整政府采购计划。
  第十四条 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 国税系统适用的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方式。
  山东省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的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 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必须实行公开招标。任何单位不得采取化整为零或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公开招标的具体数额标准,按照国务院当年规定的数额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采用邀请招标采购,货物或服务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货物或服务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使用单位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九条 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货物或服务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二十条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采购项目必须满足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在项目实施前层报至省局,由省局上报总局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政府采购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使用部门提出采购时,应首先送本级财务部门审核是否纳入政府采购预算,预算落实后方可报本部门分管领导确认,在报经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议并提出采购意见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研究。
  财务部门负责人列席局长办公会议。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实施前,应成立由财务部门、监察部门、技术部门、使用部门等组成的采购工作组,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的程序性事宜,采购工作组会议由财务部门负责召集。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项目实施时,使用部门应根据采购计划向财务部门提供具体的业务需求、技术指标和售后服务条件。
  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应组织使用部门、技术部门对关键技术指标和售后服务条款进行论证,必要时可外聘专家召开论证会。
  业务需求、技术指标和售后服务条件等不得针对某种产品或某个供货商设置,以排除潜在的投标商和可能的投标产品。
  第二十五条 对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以及目录以外采购限额以上的采购项目,由财务部门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
  对上述项目以外以及总局授权自行组织采购的项目,由各级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招标采购方式后,交由采购工作组具体办理采购事宜。对达到公开招标标准的项目以及上级局授权时已明确采购方式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或已确定的采购方式组织采购。
  第二十六条 采购工作组结合项目实际,研究制定评标原则和评标方法,并报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研究后确定。
  第二十七条 财务部门会同使用部门、技术部门根据业务需求、技术指标、售后服务条件、评标原则和方法等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等,报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确定。
  第二十八条 评标工作由财务部门负责组织,评标专家按规定程序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的构成应符合财政部[2004]第18号令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形成正式的评标报告,报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或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后,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条 中标结果确定后,采购工作组应及时通知全部投标商,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采购单位应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五章 招标采购
  
  第三十二条 招标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邀请招标,是指依法从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
  第三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外部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在上述网站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第三十五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三十六条 招标文件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招标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
  (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和投标保证金缴纳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采取现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保函等形式,投标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百分之一;
  (五)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要求、数量,包括附件、图纸等;
  (六)合同主要条款及合同签订方式;
  (七)交货及提供服务的方式;
  (八)评标原则、评标方法和废标条款;
  (九)投标截止日期、开标时间及地点;
  (十)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外部网站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接受人。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八条 开标前,不得向他人透漏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 招标单位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接受投标。收到投标文件后,招标单位应当签收,并由监察部门负责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第四十条 开标工作由采购工作组负责组织。
  第四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四十二条 开标由招标采购单位主持,采购人、投标人和有关方面代表参加。
  第四十三条 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荐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价格折扣以及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未宣读的投标价格、价格折扣等实质性内容,评标时不予承认。
  第四十四条 开标过程应当由采购工作组指定专人负责记录,唱标结果由投标人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五条 开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明细表内容不一致时,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
  第四十六条 采购工作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并报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批准。具体评标事务由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作出评价;
  (二)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者澄清;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或者受采购单位委托按照事先确定的办法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四)向招标采购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非法干预评标工作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金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评审专家原则上在一年之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对招标文件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标专家参加评标。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原则上应在开标前确定,并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第四十八条 评标专家应按规定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标专家的,经报总局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标专家。
  第四十九条 对投标文件的初审包括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
  资格性检查主要是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有投标资格。
  符合性检查主要是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做出响应。
  对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和盖章的;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资格要求的;以及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投标文件,应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第五十条 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做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过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评标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第五十二条 在采购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提出废标建议,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定后,予以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工作组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五十三条 根据比较和评价结果,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委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开标日期和地点;
  (二)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评标方法和标准;
  (四)开标记录和评标情况及说明,包括投标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原因;
  (五)评标结果或中标候选供应商排序表;
  (六)评标委员会的授标建议。
  第五十五条 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前,招标采购单位不得与投标商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五十六条 评标结果原则上应在评标当日予以宣布,有特殊情况不能当场宣布的,应将中标候选供应商排序情况予以宣布,定标结果最迟应当在评标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
  第五十七条 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外部网站上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名称、中标供应商名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和电话。
  第五十八条 在发布公告的同时,招标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采购单位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第六章 非招标采购
  
  第六十条 非招标采购程序包括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
  采取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项目,必须符合《政府采购法》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文件从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漏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单位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六十二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六十三条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要,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单位根据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供应商。
  
  第七章 委托采购
  
  第六十四条 采购单位不具备编制标书和组织评标能力时,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
  第六十五条 委托采购时,采购单位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六条 委托采购的项目,采购单位必须选派采购人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询价小组、谈判小组。
  第六十七条 采购单位财务部门根据招标代理机构提交的采购结果通知或者中标商候选人的推荐意见,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或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后确定中标结果。
  第六十八条 委托采购结束后,委托单位应将招标过程形成的全部文件(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八章 协议供货
  
  第六十九条 协议供货是指采购单位根据上级局公开招标的结果及要求,在采购限额以内直接与供货商联系采购的方式。
  第七十条 采取协议供货方式时,采购单位可以从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中标产品中选取。
  但当采购金额达到30万元以上时,应当随机选择3家以上的协议供货商实行竞价谈判采购。
  第七十一条 协议供货采购时,采购单位必须按照上级局招标时确定的供货合同或者供货协议文本签署正式合同或协议。
  
  第九章 采购合同及履行
  
  第七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十三条 财务部门负责组织与中标、成交供应商进行商务谈判、制定合同草案。
  合同签订前,合同草案应经使用部门、技术部门审核确认,并报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查确定。
  合同一般一式四份,一份作为采购档案,一份交财务部门作为付款的依据,一份交使用部门或技术部门作为验收的依据,一份交供货商。
  第七十四条 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成交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第七十五条 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单位应将合同副本层报上级局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需追加合同标的相同项目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中标、成交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七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履行。合同执行中发生的问题,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采购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由使用部门和技术部门负责采购项目的验收工作,并形成书面验收报告,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人员应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
  验收报告一式三份,一份使用部门留存备查,一份交财务部门作为付款依据,一份交供应商。
  第七十九条 供应商按照合同约定提出付款申请,由财务部门受理并负责按照合同规定审核验收情况,办理付款手续时应送签使用部门、技术部门审核确认。
  第八十条 办理第一次付款时,应提供项目预算文件、合同及初步验收报告等文件;办理最终付款时,使用部门和技术部门应当提供最终验收报告。
  第八十一条 办理最终付款时,使用部门、财务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应同时按照系统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固定资产登记、入库等手续。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档案是指记载政府采购活动的各项采购文书。
  第八十三条 政府采购档案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草案及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六)废标的原因;
  (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八十四条 政府采购档案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更、隐匿或者销毁。
  第八十五条 政府采购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十一章政府采购询问与质疑处理
  
  第八十六条 对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的答复,由采购项目的采购工作组负责,并报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批准。
  第八十七条 对供应商有疑问而提出的询问,采购单位应及时做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八十八条 对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其利益受到损害而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质疑,采购单位应在收到书面质疑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十二章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 采购单位应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九十条 上级主管部门对采购单位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采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以及省级以下分散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五)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情况;
  (六)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七)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九)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以及上级授权事项的落实情况。
  第九十一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的财务部门、监察部门对本单位和本系统采购人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监督。
  第九十二条 国税系统的各级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政府采购工作违法违纪违规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附则

  第九十三条 政府采购目录以及采购限额标准按照当年度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四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项目,不适用本规程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政府采购法律责任按照《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以及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十六条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事业单位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规程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局可结合实际,制定本系统或本部门的政府采购操作规程。
  第九十八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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