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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国税发[2005]175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12-16
实施时间: 2005-12-16
失效时间: 2011-7-19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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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审批管理范围
  企业因《办法》第七条所列原因发生的财产损失,必须经国税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其他方面的财产损失,企业应自行在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
  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报
  (一)申报程序
  为了加强对审批工作的管理,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根据《办法》第十条规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企业可向所在地县(市、区)国税机关申请,也可直接向负责审批的国税机关申请。县(市、区)国税机关接收的应当由上级国税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申请,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直接呈报有审批权的国税机关。
  (二)申报时间
  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除第十三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应在纳税年度终了15日之前集中一次报国税机关审批。
  (三)申报资料
  企业申请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需报送以下资料:
  1、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
  2、《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附表二);
  3、能够证明各类财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相应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包括审计报告)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4、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审批权限
  (一)贷款呆账损失
  金融企业发生的单笔(项)5000万元(含)以上的呆账损失由省国税机关审批;单笔(项)300万元(含)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呆账损失由市国税机关审批;单笔(项)300万元以下的呆账损失由县(市、区)国税机关审批。
  单笔(项)指一个借款人符合呆账条件的贷款。
  (二)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该级政府所在地国税机关的上一级国税机关审批。
  (三)其他需审批的财产损失
  除贷款呆账损失、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外,企业发生的其他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年度累计(不包括按照《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需要现场取证并已在年度中间申报审批的自然灾害及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财产损失,下同)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由省国税机关审批;年度累计在300万元(含)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由市国税机关审批;年度累计在30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国税机关审批。
  在年度中间申请扣除的因自然灾害及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发生的财产损失,由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国税机关审批。
  四、审批程序
  (一)国税机关受理的纳税人申请的审核审批项目,必须履行初审、复审、签批程序,初审人、复审人、签批人均要签署意见并签名和注明时间。
  1、负责审批的国税机关应填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核审批单》(附表三);
  2、初审人要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资料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符合性审查,审查其申请事项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政策规定(要具体注明相关税收法规的文件名称、文号、适用条款等)、资料是否齐全,并写出审查意见,报送复审人复审;
  3、复审人要对初审人引用的税收法规是否恰当、审查意见是否准确进行复审,并写出复审意见,报签批人签批;
  4、签批人根据有关规定和初审人、复审人审查的意见,签署审批意见。
  审批国税机关应对企业申报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属于省国税局审批的财产损失,省局可通过函等形式委托市国税局会同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国税局进行实地核实。
  (二)各级国税机关要按规定将审批后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及时送达纳税人。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核审批单》、《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等由各市国税机关自行印制使用。
  五、关于财产损失几个业务问题的处理
  (一)贷款呆账损失的税前扣除,按照《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照《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
  (三)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内进行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四)关联企业之间应收账款损失的认定。根据《办法》和国税函[2000]945号文件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国税机关审核后,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五)需提供鉴定证明的财产损失金额标准。为便于管理,对《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涉及的需提供鉴定证明的财产损失金额标准统一确定为相应资产年度累计金额,即逾期不能收回的、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应收款项,企业年度累计损失额在1万元(含)以下的;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年度累计损失额分别在10万元以上的,需提供相应中介机构、有关技术部门等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技术鉴定证明等资料。
  (六)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和投资等财产损失可收回金额(或残值)的确定。对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财产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资产,已经处置的,可收回金额(或残值)按实际取得的价款确定;未处置的,可收回金额(或残值)按照《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六、加强和规范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的要求
  (一)各级国税机关应严格落实政策规定,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财产损失管理工作档案,并将财产损失审核审批管理工作纳入责任制考核。
  (二)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和程序,对纳税人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符合条件的,要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并说明理由。
  (三)加强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的后续管理工作。对按规定可由企业自行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主管国税机关应要求企业在年度申报时附报《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不需审批财产损失)明细表》(附表一),以进一步加强对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情况的监督和管理,防止纳税人利用财产损失项目,侵蚀税基。
  (四)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证明或审计报告要合法、真实、有效。各级国税机关发现有出具虚假鉴证证明或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应及时内部通报有关情况,对其出具的鉴证证明或审计报告不予认可。
  (五)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受理工作中需出具的文书,由各市国税局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中有关文书自行设计印制。
  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各市国税局可根据《办法》及省局上述管理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对本通知下发后的执行情况及时跟踪调查,将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意见建议,及时报告省局。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现行有效的增值税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发文部门: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7-19
实施时间:2011-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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