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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财综[2003]14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发文时间: 2003-2-21
实施时间: 2003-1-1
法规类型: 国土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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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2号令)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以及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湖南省探矿权采矿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2号令)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以及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7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均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第三条 探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探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探矿权空白地出让给探矿权申请人时,按规定向探矿权申请人收取的价款。
  采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采矿权空白地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申请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第二章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收取标准
  (一)探矿权使用费依勘查年度长短和区块面积大小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大小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收取标准。
  以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并经依法确认的评估价款为依据,协议出让的,按评估确认的价款收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成交价收取。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属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实行分级缴库。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依审批发证权限分级缴库。中央和省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缴入省级金库,市(州),县(市)审批发证的采矿权使用费缴入市(州)、县(市)级金库。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在审批登记发证或年检时由探矿权、采矿权人(或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缴纳。
  中央和省发证并且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100%就地缴入省级金库;中央和省发证并且委托市(州)、县(市)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价款,按谁主持招标、拍卖、挂牌谁参与分成的原则,50%就地缴入省级金库,50%就地缴入市(州)或县(市)金库。
  国家出资的地质勘查项目,在探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处置探矿权应缴纳的价款,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批准,可以全部或部分转增国家资本金(或国家基金),未批准转增国家资本金(或国家基金)的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上缴省级财政。
  矿山企业开采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含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矿业权空白地),属中央和省发放采矿许可证的,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处置采矿权应缴纳的采矿权价款和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办理延续登记时应缴纳的采矿权价款,经省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全部或部分转增国家资本金,不转增国家资本金的采矿权价款,省与市(州)5:5分成,并就地分别缴入省级金库和市(州)级金库。市(州)与县(市)分成比例由市(州)决定。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应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委托的范围、时限和方式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
  市(州)、县(市)登记发证权限内应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市(州)与县(市)分成与缴库比例由各市(州)自行决定。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程序
  探矿权、采矿权人(或探矿权、采矿权中请人)在办理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时,按登记发证机关核定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缴款额,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按规定就地缴入各级金库,探矿权、采矿权人(或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凭银行缴款回执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探矿、采矿登记发证手续。
  第三章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
  第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应依法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地质灾害防治、矿产资源保护、管理和相关业务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主要包括:省内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能源、有色金属、贵金属、重要非金属矿产资源的勘查;主要区域成矿带普查;重要基础地质工作调查;重要找矿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推广与运用等。
  矿产资源保护支出主要包括:采矿、选矿方法研究与运用; 生产工艺技术改造;难选冶矿石、低品位矿石、尾矿的利用等;
  地质灾害防治支出主要包括:地质灾害日常监测;地质灾害勘查和治理;地下水动态监测;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治理等;
  矿产资源管理及其相关业务支出主要包括: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地质资料管理、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矿产地清理和登记、地质成果数字化管理、地质科研、地质项目管理(立项论证、设计和预算编制、成果审查和验收等)、地质基础图件更新、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确认、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成本费(公告、咨询、审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赁等)、征收业务经费等。
  第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按项目进行管理,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
  第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勘查、开采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矿产资源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国务院、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实行两级审批。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发证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省级以及省级以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发证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减免。
  减免幅度: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以免缴,第二、第三个勘查年度最高减缴5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最高减缴25%。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以免缴;投产第二、第三年最高减缴50%;第四至第七年最高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可以免缴。
  第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依法不得减免,但国有矿山企业和国有地勘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将应缴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勘查、开采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在国家确定的贫困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大中型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勘查接替资源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国务院、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由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联合审核、审批;地方财政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联合审核、审批;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按照出资比例和探矿权、采矿权权属分别报批。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所转增的国家资本金,在国有企业和国有地勘单位改制时,作为国有股,由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省土地资本经营公司管理。
  第十三条 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办理延续登记、变更登记和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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