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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厂长任期终结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87]交审字663号
发文部门: 交通部
发文时间: 1987-9-15
实施时间: 1987-9-15
失效时间: 1997-7-31
法规类型: 离任审计类
所属行业: 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8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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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交通部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厂长任期终结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9月15日,交通部  
  部属各单位,双重领导港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
  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部署,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将按照中央和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企业“三个条例”和补充通知的精神,全面实行厂长负责制,并同时实行厂长任期终结审计制。现将部制定的《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厂长任期终结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意见,请及时告部审计局。  
附: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厂长任期终结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第十条和国家审计署《关于开展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结合交通企业推行厂长负责制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的对象只限于正职厂长(经理、局长、主任,下同)。凡实行厂长负责制的企业,在厂长任期终结或中间离任时,均须由主管部门对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经审计后,方可办理离任或连任手续。对未实行厂长负责制的厂长离任时,为了分清前后任经济责任,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或厂长要求审计时,也可依照本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条  厂长任期终结或中间离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进行审计。部属一级企业厂长,由部审计局负责审计,部属二级企业厂长,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审计,并抄报部审计局。
  以地方为主双重领导的港口和地方交通企业的分级审计权限,按当地国家审计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为给终结审计积累资料和帮助厂长经营决策,还应做好厂长任期内的年度审计。任期年度审计,部属一级企业,委托各企业内部审计部门(人员)代部审计局进行审计,并写出审计报告,报送部审计局和本企业厂长,部属二级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自定。  
        审  计  程  序
  第五条  厂长任期终结,按本规定第三条由上级干部管理部门提前两个月正式通知审计部门(中间离任也应提前尽早通知),由审计部门组织审计小组,按审计工作程序实施就地审计。
  第六条  被审计厂长和单位要事先做好准备,向审计小组提供下列资料:
  1.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的任期目标责任书;
  2.厂长述职报告;
  3.任期内的任期年度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各专项审计报告和附件;
  4.任期内的财务、统计资料(包括报表、帐簿、凭证等);
  5.任期内的重大决策、方案、计划和重要规章制度;
  6.各种财产物资盘点表、债权债务清查表;
  7.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审计终了,审计小组要写出《审计评议报告》,依照国家法规,对厂长任期内的业绩和规定审计的内容,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肯定成绩,指出问题,分清责任,特别要分清是前任责任还是现任责任,是直接责任还是间接责任,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是改革中的失误还是钻改革的空子。
  第八条  《审计评议报告》要征求被审计厂长和单位的意见,并书面报告派出审计小组的审计部门。
  第九条  审计部门要对《审计评议报告》进行审核,审核时要充分考虑被审计厂长和单位的意见,必要时可进行复查。
  审计部门根据审核结果,写出《审计评议结论》,概括指出厂长任期内的工作成绩,主要问题和必须承担的经济责任以及处理建议。
  第十条  《审计评议结论》和审定后的《审计评议报告》送交干部管理部门,并将《审计评议报告》抄送被审计厂长和单位。  
        审  计  内  容
  第十一条  任期终结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1.任期内经济责任总目标的实现情况;
  2.盈亏的计算是否属实,上缴的税费是否足额、及时,税后留利的各项基金是否按规定分配;
  3.各种财务收支、外汇收支和成本计算是否合规合法;
  4.财产、物资是否完整真实,有损失浪费;
  5.各种专用基金、特种基金来源是否正当,是否按规定使用;
  6.债权、债务、待处理帐户是否真实,有无遗留经济纠分问题。
  第十二条  任期年度审计的主要内容,与第十一条规定基本相同。每年可选择重点并结合审查年度经济责任目标的实现情况、年度财务决算和专项审计,写出审计评议报告。  
        附  则
  第十三条  实行企业管理和院、所长负责制的事业单位,可参照实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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