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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国税发[2004]168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4-11-22
实施时间: 2004-1-1
失效时间: 2013-11-14
法规类型: 出口退税 专题综合政策
所属行业: 地质勘查业、水利管理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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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煤炭出口企业税收管理,强化税企配合,明确双方责任,促进煤炭企业出口贸易发展,加快出口货物退免税进度。根据《山东省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修改)》(鲁国税发[2003]76号)、《山东省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调库管理办法(试行)》(鲁国税发[2004]77号)以及其他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结合我省煤炭企业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炭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出口视同自产货物,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的规定执行。
  煤炭生产企业根据业务需要,采取一般贸易进口方式从国外进口煤炭与自产煤炭进行配煤出口的,参照目前视同自产产品政策规定,对符合规定的出口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第三条 按照国家关于煤炭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山东省煤炭生产企业均通过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公司和中国五矿集团公司等有煤炭出口权的公司(以下简称代理公司)代理出口。
  第四条 本办法所述煤炭生产企业,是指独立核算,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且具有实际生产能力的企业和企业集团。小规模纳税人委托代理出口煤炭实行免税办法(国家规定的出口不退税货物除外);外贸企业外购煤炭委托代理公司代理出口的,按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
  第二章 操作流程及免抵退税申报
  第五条 煤炭出口企业应于12月31日前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报送下一年度煤炭出口计划,计划执行中遇到重大调整,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六条 煤炭生产企业出口煤炭实行代理出口形式,煤炭生产企业、代理公司和国外客户协商一致后,由代理公司与国外客户签订外销合同,煤炭生产企业与代理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合同。
  第七条 为加快出口退税单证回收,煤炭生产企业与代理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时应明确双方在出口单证回收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确保煤炭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期限及时申报办理免抵退税
  第八条 煤炭生产企业的煤炭出口业务由企业运销部门(或销售部门,下同)统一运作。运销部门和企业财务部门应及时沟通,财务部门对运抵港口的煤炭要设置单独科目进行核算,确保帐实相符。
  第九条 煤炭生产企业应成立以财务、销售等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的出口退税单证回收领导小组,明确部门职责,加强协调和领导,制定相应的单证回收管理办法,将单证回收进度及回收率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权、利结合起来,明确奖罚措施,建立激励机制,加大回收力度,并将相关考核办法报所在地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煤炭生产企业以取得代理公司有关退税单证的日期作为出口货物销售收入的实现日期。出口货物的销售收入一律以离岸价(FOB)为入账依据,若按其他条件成交的,应按会计制度规定在出口销售收入中扣减运费、保险费、佣金等。若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离岸价,企业应按实际离岸价申报免抵退税,并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煤炭生产企业在货物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后,于次月十日前向主管征税的基层征收管理部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于每月十二日前向县市区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或退税岗位办理免抵退税申报。
  煤炭生产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不申报的,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对煤炭出口企业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日内申报退(免)税确有困难以及纸制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允许煤炭出口企业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其退(免)税业务的退税部门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书面申请,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延期申报表》(附件二),经市局退税机关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
  第十二条 县市区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或退税岗位每月12日前受理煤炭生产企业上月的“免、抵、退”税申报后,审核无误并送分管局长审签,于每月17日前将有关退(免)税资料报送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已下放免抵退税审核权的县市区局除外)。退税机关按规定审核后,对需要办理退税的,由退税机关在国家下达的退税指标内开具《出口退税审批通知单》交县市区征税机关办理退库手续;对需要办理免抵调库的,由退税机关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指标内开具《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调库通知单》交县市区征税机关办理调库手续。
  第三章 免抵调库
  第十三条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煤炭生产企业2004年1月1日(以出口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以后委托出口的货物,可依据受托方所在地退税机关传递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电子信息数据和期末留抵税额计算免抵税额,据以办理调库。
  煤炭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应积极与受托方所在地退税机关保持联系,受托方所在地退税机关应及时为代理公司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按月向煤炭生产企业所在地退税机关清分煤炭生产企业委托出口的口岸电子执法系统003数据。
  第十四条 依据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电子信息计算免抵调库税额,按如下公式确定:
  免抵退税额=免抵退税出口额×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抵税额=免抵退税额-计算后的免抵退税额与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中的较小者
  免抵退税出口额按照受托方所在地退税机关传递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电子信息或委托出口的口岸电子执法系统003数据确定。
  第十五条 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应按照上述公式逐户计算免抵税额,并填写《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电子信息(003数据)免抵调库计算明细表》(见附表一),由经办人员和分管局领导审批签字后,据以办理调库手续。
  第十六条 调库的具体方法和核销,按照《山东省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调库管理办法(试行)》执行。10月20日前必须对煤炭生产企业本年度实际办理的免抵调库税额与单证齐全经审批确定的免抵税额逐户进行核对,对核对后出现实际办理免抵调库税额大于审批免抵税额,应停止办理免抵调库税额,直到单证齐全审批免抵税额大于实际办理免抵调库税额。对核对后出现办理免抵调库税额小于审批免抵税额的,可就差额部分办理调库,并在年底前按单证齐全审批的免抵税额办理调库。年底前不得出现已调库税额大于按规定程序审批的免抵税额。
  第十七条 对于煤炭生产地不在同一县(市)区而又统一核算的煤炭生产企业,由主管征税机关根据各县(市)区所占出口收入的比例等因素确定免抵调库比例,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根据审批情况和已确定的免抵调库比例,分别填写《出口货物免抵调库审批通知单》下发所属县市区国税局办理免抵调库。
  第四章 日常检查
  第十八条 煤炭企业的出口退税日常检查由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的出口退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煤炭出口企业应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日常检查应围绕煤炭生产企业的退税资格、退税货物、退税凭证、退税税率、计税价格、帐簿设置、帐务处理等逐项开展,重点检查退税率使用是否正确。对运至港口的库存煤炭,应重点检查内销和外销的划分是否准确,是否有将港转内销煤计入出口销售的情况。
  第二十条 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应运用必要手段和方法,对煤炭出口企业的煤炭产量和销量进行计量和日常监控,合理、准确划分各矿井出口煤炭的数量,以便确定各县(市、区)免抵调库比例。
  第二十一条 征税机关应充分利用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等管理手段,加强对煤炭企业的日常管理。对销售价格、吨煤增值税额、税负率明显偏低的,应利用纳税评估等手段进行监控。
  第二十二条 对于出口退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属一般管理性质的,由出口退税管理部门负责纠正处理;发现有偷税、骗税和逃税嫌疑的,应及时移交稽查局立案检查。
  第五章 特殊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煤炭出口企业销售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客户要求索赔时,如果该出口业务尚未办理免抵退的审批手续,煤炭出口企业可持索赔合同及有关退免税凭证等到主管出口退税部门办理未免抵退税证明,转交代理公司,代理公司到外汇管理局购汇赔偿;如果该出口业务已办理免抵退的申报审批手续,煤炭出口企业在征税机关补交该笔业务的增值税额后,持索赔合同和补交税款会计凭证到主管出口退税部门办理补交税额证明,转交代理公司,代理公司到外汇管理局购汇赔偿。
  第二十四条 对国外客户信誉较好,煤炭生产企业先执行煤炭出口暂定价的,当实际价格确定时,暂定价与实际价格有差异的,代理公司应根据实际价格与暂定价格的差额补开外销发票,煤炭生产企业根据补开外销发票调整账务,并根据有关资料调整当期的免抵退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 为确保出口单证的回收速度,对按暂定价出口的货物,在办理出口单证手续时,直接按暂定价办理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单证,对于企业按实际价格入帐的收入确定的免抵退税额与按暂定价格申报的免抵退税额的差额,在出口退(免)税清算时予以调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煤炭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登记、会计处理、年终清算等本办法未尽事项,仍按《山东省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修改)》及现行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或废止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6号
发文部门: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3-11-14
实施时间:2013-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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