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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国税发[2004]121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4-8-4
实施时间: 2004-8-4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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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国税系统基本建设管理,做到统一规划,有效控制投资规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杜绝各种违规问题的发生,确保基本建设工作规范、有序、高效进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建项目),是指国税系统投资总额在10万元(含)以上的综合业务用房、培训中心(税校、招待所)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购建、修缮、装修项目,与其他部门合建的基建项目也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基本建设管理的主要内容是:监督检查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按照项目库管理的要求和程序,审批基建项目;审核基建项目的概、预、决算;确定和安排基建项目预算资金;监督基建支出;正确进行基建会计核算,编制与分析财务报表,结转固定资产;归集整理保管基建档案等,要重点把好预算控制、过程监管和决算审核三个关口。
  第四条 基建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分总局项目库和省局项目库。按照统一领导、垂直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省局财务管理部门为全省基本建设的主管部门,市局财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建设的管理,各级基建部门为本级基本建设的工程管理部门。
  第五条 基建项目实行签订责任状制度。凡进入项目库的项目都要按照基本建设管理责任状的有关规定,由总局、省局与市局按照立项审批权限签订基本建设管理责任状。
  第六条 基建项目单位一把手对基本建设工程负总责,要重视基建管理工作,配备好基建管理班子,加强对基建工作的领导、组织、监督和管理,重大事项要集体研究决定。
  第七条 基建项目单位应根据基建任务的需要配备政治素质高、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并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工程管理人员。对工程管理人员要严格实行岗前培训,使其全面了解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和工作程序,基建财务人员还应掌握国税系统基本建设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否则不得上岗。  
  第二章 基本建设项目审批  
  第八条 基建项目坚持先审批、后立项、再建设的原则。
  第九条 基建项目的审批要严格执行系统基建项目审批的规定,实行总局、省局两级审批制度。对批准立项的基建项目要按照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库管理的规定纳入项目库管理。
  综合业务用房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含征地费)以上的基建项目,报总局审批立项;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基建项目,由省局审批立项。
  省税校的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省税校、招待所的修缮、装修项目,投资总额500万元(含)以上的报总局审批;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省局审批后报总局备案。
  第十条 基建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各市局申报基建项目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条件、内容及程序报送。基建项目立项申请之前,须经本级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呈报审批。
   第十一条 按照基建项目管理权限,总局、省局根据基建项目单位的申请报告及立项申报资料,在调查核实及基建项目评审的基础上,确定基建项目及其建筑面积和投资总额,并批复立项。
  批准立项的基建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报总局审定后,按照危房、无办公用房、城市搬迁以及办公面积严重不足的次序进行审核排序,并按照“二上二下”的审批程序批复基建项目及预算。
  第十二条 立项批复后,基建项目单位要尽快到当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未经总局、省局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基建项目单位要根据总局、省局批复的建筑面积及投资总额组织设计,未经批准一律不得突破审批的建筑面积和总投资。因特殊原因需扩大面积或追加投资的,必须按规定的管理权限上报总局、省局重新审批。
  第十四条 基建项目取得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后,必须按照基建项目的审批管理权限申请开工,并报送相关的申请资料,开工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章 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标准  
  第十五条 国税系统新建、购建、改建和扩建办公业务用房,应严格执行系统办公业务用房建设标准的规定,按照机关正式编制人数计算和确定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 新建综合业务用房,应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应从实际财力出发,做到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应充分考虑税收征管的需求,方便纳税人,不得跨区集中合建办公楼。  
  第四章 基本建设资金来源  
  第十七条 基本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为中央财政拨款。开工申请前,必须保证投资总额80%的资金来源落实到位;资金不落实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基建项目一律不得借款、贷款,不得出现新的基建欠账。
  第十九条 基建项目预算批复后,基建项目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开工建设或将工程款挪作他用的,省局将收回其建设资金。  
  第五章 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及审核  
  第二十条 基建项目单位应加强基本建设预算管理,对建设项目的投资概算和施工图纸及预算应委托资质较高的专业机构进行编制、审核,从源头上控制好基建支出。
  第二十一条 投资概算、施工图纸及预算编制、审核后,基建项目单位应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将其呈报总局、省局进行审核,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动工。
  第二十二条 基建项目单位施工图纸及预算一经总局、省局审核确定,不得随意变更,要坚决杜绝边施工、边设计、边修改的“三边”工程。
  第二十三条 基建项目竣工决算不得超过施工预算,施工预算不得超过投资概算,投资概算不得超过批准投资估算的10%。  
  第六章 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及合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基建项目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及系统有关工程招投标管理的规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实行招标采购,达到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第二十五条 凡是自行组织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及设备、材料,要随时健全招标评标过程记录及相关资料,以保证各项竞标资料的备查。委托招标的项目,要健全各项手续,确保招投标资料的备查。
  第二十六条 基建项目单位要加强对基本建设合同的监督管理,对工程项目原则上不得实行一次性包死的办法。合同签订前,要执行严格的审核程序,并聘请专家顾问提出审查意见,按照权限报经工程管理部门负责人、局领导审核同意后,再签署合同,重大合同应经局长办公会研究确定。  
  第七章 建设项目施工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施工管理的主要内容有:图纸会审;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管理;定额、预算和施工合同管理;审查签证;安全管理;施工场地管理;质量检查等。
   第二十八条 基建项目工程管理部门应制定必要的内部控制制度,学习掌握施工管理的有关规范和规程;组织协调建设工程各方面的工作,确保工程质量,节约投资,提高资金效益。
  第二十九条 基建项目工程管理部门应严格控制各项经济签证,签证必须由两名以上工程管理人员签字认可,并对签证负责。对各项签证应执行严格的复核程序,并聘请专家顾问提出审查意见,按照权限报工程管理部门负责人、局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签署,重大经济签证应报局长办公会研究确定
  第三十条 工程管理人员在施工管理过程中要始终维护基建项目单位利益,秉公办事,不得收受贿赂,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  
  第八章 基本建设财务及会计核算  
  第三十一条 基建项目单位应按照国税系统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开设基建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做到专款专用。应严格划分基建费用和其他行政费用,凡是与基本建设无关的费用不得在此列支。
  第三十二条 基建项目单位必须按照基本建设会计制度的有关要求,配备会计人员,设置基建会计账簿,并使用国税系统基建会计核算软件进行核算。
  第三十三条 基建项目单位基建支出应实行严格的审批程序,工程款的支付要实行严格的签证制度。应凭借施工方、监理方以及基建项目单位共同审核签证的“工程价款结算单”,报经局领导同意后,办理工程款的支付,基建重大开支要提交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三十四条 基建项目单位应按规定控制好拨款进度,坚决杜绝超付工程款的现象发生。在竣工审计前,付款比例不得超过监理审定价款的70%;竣工审计后,所支付的进度款、预付款及材料抵拨的其他款项总额,付款比例不得超过中介机构审定价款的90%;尾款待质保期满后再支付。
  第三十五条 基建项目单位在基建财务活动中所形成的财务资料,应当建立基建会计档案,妥善保管。当年的会计档案,年终由会计人员负责装订成册并整理立卷,财务决算后,根据其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移交本单位档案部门保管。
  第九章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及决算审核  
  第三十六条 竣工验收应成立竣工验收小组,验收小组一般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当地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如消防等部门构成,基建项目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负责组织。未经验收的基建项目,原则上不准进驻。
  第三十七条 竣工验收后,基建项目单位应将竣工图、施工单位的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及竣工前的有关资料、文件,包括报批计划、立项文件、方案图的审批手续、资金来源、工程竣工决算资料、竣工验收鉴定书等整理保存,以便财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工程结算审核及财务决算审核工作。
  第三十八条 基建项目竣工后,应按照基建项目管理权限报请总局或省局,委托中介机构,实施工程结算审核和财务决算审计。
  第三十九条 基建项目竣工决算审核后,本级财务主管部门应在60天内按固定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组织、监督做好基建项目的固定资产转资工作。
  第四十条 工程管理部门应在基建项目转资后,将相关基建档案资料、竣工决算审核资料等一并送档案管理部门存档。基建项目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基建档案资料的登记手续,以便备查。  
  第十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一条 基建项目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主动接受系统内部及外部有关部门的审计及监督。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基建项目单位,按照基本建设责任状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以前发文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四条 各市局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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