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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沈阳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税政业务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沈地税发[2005]9号
发文部门: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1-13
实施时间: 2005-1-13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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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稽查局,各分局、县(市)局:
  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税政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04]135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无形资产(合同或协议约定使用年限的除外)缩短折旧(摊销)年限问题
  (一)工业企业的固定资产(房屋、 建筑物除外,下同) 、无形资产(合同或协议约定使用年限的除外,下同) 缩短折旧(摊销)年限的计算基数为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原折旧年限。
  (二)工业企业缩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折旧(摊销)年限,必须以企业会计核算为依托,在企业会计核算已按上述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基础上,才允许税前扣除。
  (三)工业企业缩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折旧(摊销)年限的备案资料为:(1)企业所要缩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名称或项目类别;(2)缩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折旧(摊销)年限比例。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的认定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将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的认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经营行为的,即视为转作经营性资产。
  三、关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费用抵扣范围问题
  纳税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费用应按经市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和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立项(计划)确认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项目(产品)范围所发生的费用,计算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四、关于纳税人与雇佣的员工签定的劳动合同审查、鉴定问题
  纳税人与雇佣的员工签定的劳动合同,在签定时虽未经劳动仲裁部门审查、鉴定,但所签定的劳动合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标准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五、关于中介机构审核问题
  纳税人发生的资产损失事项,在报送税务机关审批时,必需附送具有税务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审核证明。
  六、关于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70号)第二条规定“取消备案权后,为防止企业随意降低残值比例,提高固定资产折旧额,企业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纳税人固定资产残值比例低于5%的,要在2004年汇算时进行税前调整。
  七、关于对一些特殊业务的入账凭证问题
  对纳税人以资产进行投资、债务重组、以物抵债、企业合并、分立以及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等业务中,在税务机关对有关发票统一规定之前,其应以税务机关确认的“评估”资料或双方合同、协议为真实、合法的凭据入账。
  八、关于企业逾期三年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中允许作为坏账损失处理的审批资料问题
  纳税人发生三年以上应收账款、以及按照“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税政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04]135号)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允许作为坏账损失处理的其他应收款,在申请税前扣除审批时,应提供逾期三年以上且有确凿证明表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证明资料。
  九、纳税人在销售产品(商品)业务中赠送物品的问题。
  纳税人在销售产品(商品)业务中赠送物品的,可按照省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辽地税所[1998]363号)第十条规定,赠送的物品成本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十、关于对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工作
  各基层局要按沈阳市民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对社会福利企业进行年检认证的通知》(沈民[2002]149号)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对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工作,并将年检工作情况于2005年4月30日前报市局(所得税管理处)。
  二ΟΟ五年一月十三日

  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税政业务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发[2004]135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大连分局:
  为了全面做好2004年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认真落实老工业基地等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结合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现对各地反映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政、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落实老工业基地政策的若干问题
  (一)关于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无形资产(合同或协议约定使用年限的除外) “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 ”的具体确认、纳税调整等问题
  1.我省工业企业可在国家规定“不高于40%的比例”范围内,自行选择本企业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具体比例,但同一企业只能选择一个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比例;并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据以实行,具体备案制度和管理办法由各市局制定。
  企业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比例一经确定和备案后,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原则上不得改变。
  2.企业在2004年年度纳税申报的同时,进行2004年7月1日-2005年12月31日的固定资产缩短折旧年限比例的选择和备案,并将因此产生的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事项,体现在年度申报表中。
  3.对我省实行增值税转型企业自2004年7月1日以后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部分,应即时从企业固定资产原值中剥离出来,并做相应的处理,对已经计提的折旧亦应冲回。
  4.工业企业缩短无形资产摊销年限参照以上处理固定资产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2004年7月1日后企业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53号)规定,经报请省政府同意,我省企业计税工资税前扣除的标准从2004年7月1日起确定为月人均1200元。
  二、关于其他应收帐款逾期三年以上是否允许作为坏帐损失进行处理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八条“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帐款,不得提取坏帐准备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八条“允许企业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以及《企业会计制度》“除转入其他应收款科目的预付帐款外,其他预付帐款不得计提坏帐准备”等相关规定,在其他应收帐款中,逾期三年以上、并且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坏账,不允许作为坏帐损失进行处理。
  三、关于公墓计征企业所得税问题
  省局辽地税函[2004]27号文件规定:企业与客户签定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未来提供服务期限的,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分别确认收入并计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与客户签定的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未来提供服务期限的,允许10年内均匀确认收入并计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次取得的服务性收费的收入确认。而对墓穴销售收入和墓穴建设成本费用应当按照配比原则,在销售收入取得时直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的有关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凭真实、合法的凭据可以税前扣除;其浮动利率不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限度。
  五、关于提取矿山维简费的固定资产范围问题
  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提取矿山维简费的固定资产范围按照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确认。
  六、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收到国家退税等非生产经营收入,在汇算中如何征税的问题
  由于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企业是根据企业正常的经营收入和成本费用确定的应税所得率。因此,对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收到国家退税、拨款、补贴等没有生产成本费用的非生产经营收入,应直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关于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比例计算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19号)精神,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如下:从安置下岗(富余)人员月份算起,到年底不足12个月的,汇算清缴时以实际安置月份数的平均安置比例为依据,并按实际安置月份数落实税收优惠;满12个月的,以12个月的平均比例为依据落实税收优惠。
  八、企业购入存货长期估价入账的问题
  纳税人购入存货,由于特殊原因取得合法购货凭证不及时,可采取估价入账方式进行核算,待凭证取得时进行核算上的调整。企业存货估价入账超过一年,又不能提供真实、合法的付款凭证的,必须进行纳税调整,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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