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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赣国税发[1999]693号
发文部门: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1999-12-1
实施时间: 1999-12-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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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对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有关规定,省局制定了《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省局。省局原制发的《中央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保障汇缴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鼓励企业规模经营、提高整体竞争力与凝聚力,国家准予某些行业、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准予试点企业集团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统称汇总( 合并)纳税。
  汇总(合并)纳税是一个企业总机构或集团母公司(以下简称汇缴企业)和其分支机构或集团 子公司(以下简称成员企业)的经营所得,通过汇总或合并纳税申报表,由汇缴企业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汇总(合并)纳税必须经过国家税务总局或经授权由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凡经国家税务总局或授权由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除查补的税款外,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不再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的统一规定,按照监管权限,加强对成员企业汇总纳税的资格审查、纳税申报审核、申报情况检查等各项工作。
  第四条 成员企业的所得税监管工作,原则上由各级国家税务局税政管理部门负责,有关部门配合进行。


  监管范围

  第五条 凡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国家税务局批准,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在我省的成员企业,以及在我省的汇缴企业均为汇总(合并)纳税的监管范围,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主管国家税务局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经批准,在我省的下列企业和单位,纳入汇总(合并)纳税监管的范围:
  1.由核心企业或集团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
  2.由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所属成员企业;
  3.由规定的纳税人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铁道、邮政、电信、民航企业、省电力公司及所属的成员企业;
  4.其他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
  第七条 各地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的汇总(合并)纳税的范围执行,不得擅自将未经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批准的企业分支机构实行汇总(合并)纳税。
  监管级次和认定登记
  第八条 为有利于汇总(合并)纳税监管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对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监管工作一般确定为由同级国家税务局组织实施,即省、地(市)、县国家税务局分别对同级的成员企业所得税实施就地监管。
  第九条 监管级次的确定如下:
  1.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交通银行所属在我省的省、地(市)、县分行、支行(及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分别由省、地( 市)、县国家税务局负责监管,监管至县级支行。
  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所属在我省的省、地(市)、县分公司、支公司, 分别由省、地(市)、县国家税务局负责监管,监管至县级支公司;中国太洋保险公司、平安 保险公司、招商银行所属在我省的成员企业,由所在地的地(市)国家税务局负责监管。
  3.在我省的铁路运输企业监管至南昌铁路局,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监管。
  4.在我省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邮政、电信、移动通信企业和国信寻呼公司监管至省、地 (市)邮政局、电信局、移动通信公司和寻呼公司,省邮政局、省电信局、省移动通信公司由 省国家税务局负责监管,地、市邮政局、电信局、移动通信公司和寻呼公司由地、市国家税务局负责监管,江西国信寻呼公司所得税的日常监管由南昌市国家税务局负责。
  5.民航总局所属在我省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监管和至省、地区民航局、航空公司(分公司)和机场,分别由省国家税务局和所在地的地(市)国家税务局负责监管。
  6.省电力公司及其所属实行汇总纳税的供电局、发电厂监管到各核算单位,省电力公司由省国家税局负责监管,各供电局、发电厂分别由其所在地的县(市)国家税务局负责监管。省电力公司日常的监管工作委托南昌市国税局直属分局负责。
  7.其他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除有明确规定者外,都监管至独立核算的成员企业,由所在地的地(市)或县、市国家税务局负责监管。
  第十条 省、地(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工作需要,授权或委托地(市)、县(市)国家税务局对有关成员企业进行监管。
  第十一条 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各成员企业应由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审核认定,或者委托当地国家税务局审核后由省国家税务局认定。
  第十二条 被认定为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计税规定

  第十三条 成员企业的一切收入,包括向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不征收所得税的项目外,都应并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成员企业的应税收入都应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和申报。
  第十五条 成员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一律按照税收法规规定的标准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的标准不一致的,应按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费用考核指标,不得作为税收扣除和计算征税的依据。
  第十六条 成员企业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允许扣除的项目外,一律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支出,低于按工效挂钩办法提取额的,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支出,准在税前扣除 。
  实行工效挂钩的成员企业,必须将由有关部门下达的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备案认可,并抄送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
  未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成员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计税工资的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成员企业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允许在税前扣除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成员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高于税前扣除工资总额的,应当按税前扣除工资额来分别计算扣除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
  第十九条 成员企业的工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 ,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如实反映,并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如实调整的,由其总机构统一计算扣除;未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反映和不如实申报的,监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就地补税。
  第二十条 成员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弥补亏损、总机构管理费、技术开发费的审核、审批,按照省国家税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成员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代办手续费如由总机构或省级机构统一调剂使用的,须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年终按规定的比例,统一计算据实扣除;未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监管级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就地补税。

  纳税申报和信息反馈

  第二十二条 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在按规定向上级机构汇总所得额( 或亏损额)时,必须按照税收法规规定向负责监管工作的国家税务局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纳税申报一律按季报送。第四季度和年度申报合并报送,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实行逐级汇总(合并)制度。申报表按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制定的统一格式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成员企业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式三份,监管国家税务局对成员企业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进行审核、签字,并加盖“××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审核专用章”后,一份留存,二份交与成员企业。成员企业将签字盖章后的纳税申报表一份留存,一份报上一级企业或机构。季度纳税申报表一式二份,监管国税机关和企业各留存一份。
  第二十五条 成员企业的上一级企业或机构,应将汇总后的纳税申报表( 含本级经营业务应申报的内容)一式三份,并附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表和本级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报送主管国家税务局。主管国家税务局对企业本级纳税申报表按规定进行审核,对汇总申报表进行逻辑审核,签字盖章后,按程序逐级汇总(合并)上报,直至汇缴企业。
  上级企业或机构,其本级的纳税申报表为一式二份,一份由主管国家税务局留存,一份交企业备查。
  第二十六条 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缴企业应将逐级上报汇总(合并)的 纳税申报表(含本级),并附本级的纳税申报表、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报送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
  汇缴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依据汇缴企业的纳税申报表办理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签字盖章的成员企业纳税申报表,汇缴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汇缴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当拒绝受理,取消该成员企业当年的汇总(合并)纳税资格,并通知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就地征税。
  第二十八条 为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汇缴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采取按上一年度应纳所得额的十二分之一或四分之一分期(即按月或按季)预缴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各汇缴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九条 为简化手续,各成员企业报送第一至第三季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对涉及按全年计算的有关项目可不进行纳税调整,直按按照会计报表有关数据填列申报,并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
  年度(第四季度)进行纳税申报时,应按税法规定对有关项目进行调整后的数额报送,并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表》及其他有关附表。
  第三十条 为便于年度监管检查,南昌铁路局所属成员企业年终向上级单位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时,同时向当地县(市)国家税务局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表》等有关附表,经审核盖章后上报。各县(市)电信局、邮政 局向地(市)电信局、邮政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时,向所在地县、市国家税务局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等有关附表,经审核盖章后上报。
  第三十一条 成员企业的季度申报时间规定为:向县(市)国家税务局报送纳税申报表的,其季度申报应在季度终了后的15日内办理;向地(市)国家税务局报送纳税申报表的,应在季度终了后的20日内办理;向省国家税务局报送纳税申报表的,应在季度终了后的30日内办理。
  成员企业的年度申报时间规定为:向县(市)国家税务局报送纳税申报表的,应在年度终了后的45日内办理;向地(市)国家税务局报送纳税申报表的,应在年度终了后的二个月内办理 ;向省国家税务局报送纳税申报表的,应在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内办理。
  第三十二条 成员企业和汇缴企业不管是盈利还是亏损,不管应纳税所得额为正数还是负数,均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 对有关须办理税前扣除审批手续的事项,成员企业和汇缴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前报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各成员企业和汇缴企业未按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资料的,国税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取消汇总(合并)纳税资格,就地征税。对取消汇总(合并)纳税资格的成员企业,其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当逐级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直至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汇缴企业应当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将各成员企业的纳税情况反馈给各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建立信息反馈制度,程序如下:
  (一)汇缴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依据汇缴纳税申报表,经核对无误后,出具“汇总(合并) 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交与汇缴企业。
  (二)汇缴企业将反馈单分别送达各成员企业;
  (三)成员企业将反馈单报送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案,作为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地监管的检查依据;
  (四)对层次较多的企业,由国家税务局逐级出具下一级成员企业或机构的反馈单,依上述程序,最终送达各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
  第三十六条 成员企业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不能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提供反馈单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有权取消该成员企业当年的汇总(合并)纳税资格,并依据税收法规规定核实其应纳税所得,就地征税。

  审核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主管国家税务局有权对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一般可在一个季度终了后对其纳税申报情况及有关资料进行一次审查,尤其是对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应纳税收入和税前扣除项目依照税收规定进行重点审核。发现申报的内容与审查结果不符的,应督促其及时调整。
  第三十八条 对成员企业的年度检查,由省国家税务局统一组织或部署,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9]1 55号)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年度审核检查中,发现成员企业应计未计应税收入的,不应税前扣除而擅自扣除或虽允许扣除但超过标准扣除的,均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补征所得税,并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第四十条 对成员企业多报、虚报的亏损,应视为查出应纳税所得额作补 税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成员企业的年度亏损,不得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已经弥补的,一经查出后,应按规定调整补税。
  实行汇总纳税前的亏损可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弥补。
  第四十一条 对于查补税额较大或比较复杂的个案,地(市)国家税务局难以处理的,报省国家税务局作出处理决定。由于特殊原因,省国家税务局难以决定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决定。
  第四十二条 根据工作安排和实际情况,省国家税务局、地(市)国家税务局必要时可委托当地国家税务局对部分由省局、地(市)局监管的成员企业进行检查,委托检查时应出具委托检查通知书或下达委托检查文件。
  根据监管检查的需要,可对非监管级次内的有关企业进行延伸检查。未布置对非监管级次内的企业进行延伸检查的,当地国税机关一般不得检查;确有必要进行检查的,应报经负责监管的国家税务局同意并授权后才能进行。
  第四十三条 检查结束后,进行检查的国家税务局应向被检查单位作出税务监管检查处理决定,及时送达被检查的成员企业,被查单位根据税务检查处理决定就地补缴企业所得税及罚款。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做好查补税款的入库工作,查补税款经确定后,应限期入库。
  第四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对国税机关作出的税务监管检查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工作制度

  第四十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加强对所得税监管工作的领导,指导和督促下级国家税务局做好监管工作,并根据具体情况和监管工作需要,对下级国家税务局的监管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十六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加强工作联系、相互配合,互通监管工作情况,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应在每年七月将监管工作情况向省国家税务局作一次详细的书面专题汇报,并附有《专项检查统计表》。
  第四十七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加强同成员企业的工作联系,与同级成员企业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向成员企业做好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工作。
  第四十八条 各成员企业要密切配合国税机关做好汇总纳税监管的各项工作,及时向监管国税机关提供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成员企业的重大财务事项应及时向负责监管的国税机关报告,如上级下达的工效挂钩办法方案、特定费用的分摊、财务会计办法发生变动等。
  第四十九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成员企业报送资料的管理,确定专人负责企业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
  对成员企业的资料要分户、分年建立档案袋,妥善保管。企业档案袋的内容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表、企业税务登记证表、企业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税务检查处理决定及检查记录、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 各地国家税务局在监管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国家税务局报告。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执行后,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印发的《中央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暂行管理办法》即行废止。省国家税务局与各系统单位联合下发的各行业监管办法除纳税申报期限、信息反馈制度统一按本办法执行外,其他规定可同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各地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九年度起执行。

  江西省国税局
  199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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