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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建立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协作联动机制的意见
发文文号: 鲁国税发[2003]180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12-25
实施时间: 2003-12-25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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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安局:
  近年来,我省各级国税、地税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的正确领导下,团结协作,密切配合,在共同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中取得了丰硕成果。尤其是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开展以来,相继查处了一批有影响力的大要案件,惩处了一些涉税违法犯罪分子,促进了税收秩序的进一步好转,确保了税收收入的稳定增长,为维护我省的税收征管秩序、保障公平竞争环境、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应当清醒地看到,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涉税违法犯罪活动也出现了不少新动向、新手段、新方法,涉税违法犯罪大要案件屡查不禁、层出不穷,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还未得到根本遏制。面对日趋复杂新任务、新挑战,各级税务、公安部门迫切需要进一步加强配合,协同作战,形成执法合力,确保快速、准确、严厉打击各种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为巩固我省经济运行的大好形势,规范税收秩序提供强有力的保障。经研究决定,在认真贯彻执行《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在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中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的意见》(鲁公发[2002]89号)文件精神的基础上,建立密切配合的协作联动机制,现制定以下意见:
  一、 进一步规范各级税务、公安联席会议制度
  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各级税务、公安联席会议制度,以互通情况、沟通信息、交流工作,研究、部署对重大涉税违法犯罪案件的有效组织和查处。省级间一般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遇有重大情况时可随时召开;市级以下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发现重大涉税违法案件的地区可视情况随时召开。会议一般由国税、地税、公安机关轮流负责召集,正在主持查办重大涉税违法案件的部门在案件查处期间可提请并持续主持召开联席会议。联席会议可结合实际工作情况采取多种有效形式举行。联席会议后一般要由召集单位形成会议纪要,及时通报情况。
  二、明确市级以下“打击涉税犯罪联络办公室”职责
  《关于在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中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的意见》下发后,各级“公安、税务打击涉税犯罪联络办公室”(以下简称联络办公室)根据要求拟定了工作职责,各成员单位划分了工作任务。但市地间工作职责不统一,不便于统一要求和考核,为此,省级联络办公室制定了《市级以下公安、税务打击涉税犯罪联络办公室职责》(见附件1),以统一明确市地以下联络办公室职责,细化各职能部门工作任务,更好地提高市级以下联络办公室工作效率。
  三、 进一步完善自上而下协调统一的协作配合机制
  各级联络办公室要加强协作配合。省级联络办公室的固定专门人员每月集中办公一次,按照《联络办公室职责》规定的任务开展日常工作;市级以下联络办公室也要固定专门人员,每半月集中办公一次,根据《市级以下公安、税务打击涉税犯罪联络办公室职责》开展日常工作。各地要将联络办公室负责人及组成人员情况于2004年2月28日前上报各自上级部门,以便统一领导和管理。税务、公安机关要将各自了解、掌握以及正在查办的重大涉税违法案件的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联络办公室各自成员单位,以便联络办公室统一组织案件查处中的协调与配合工作。自2004年1月始,各地联络办公室值班单位要在次月5日前将上月工作情况书面上报省级联络办公室值班单位。
  四、 统一规范涉嫌涉税犯罪案件移送程序和手续
  鉴于各地税务机关对构成涉税违法犯罪案件移送公安部门的程序和手续不统一,致使有关机关不能确切掌握整个地区的涉税违法犯罪情况,省级联络办公室制定了《涉嫌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试行)》(见附件2),以明确各有关机关的相关责任和义务,确保涉嫌涉税犯罪案件得到及时立案和有效地查处。
  本工作意见未尽事项和各地联络办公室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按系统分别上报,由省级联络办公室研究解决。
  
  附件:1、市级以下公安、税务打击涉税犯罪联络办公室职责
     2、涉嫌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试行)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1:市级以下公安、税务打击涉税犯罪联络办公室职责
  
  1、组织筹备召开同级公安、国税、地税联席会议;
  2、向上一级联络办公室汇报有关工作情况;
  3、向同级联络办公室成员单位负责人汇报有关工作情况;
  4、协调涉税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办受理、移送交接工作;
  5、承接上级交办的重大涉税违法犯罪案件,并根据情况,移交有关部门查办;
  6、搜集本地区涉税犯罪情报资料和典型案例,对犯罪规律、特点进行分析,提出加强打击和防范的具体工作建议;
  7、研究拟定本地区打击涉税犯罪专项斗争或集中整治行动方案,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领导报告本地区工作进展情况;
  8、及时了解并严格按照规定时间和内容上报本地区发现和查办的各类重大涉税违法犯罪案件情况;
  9、负责本地区公安、国税、地税部门及与其他部门的联系沟通和工作协调;
  10、完成上级领导交办、批办以及其他部门转办的其他事项。
  
  附件2: 涉嫌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各级公安、税务机关对涉嫌涉税犯罪案件移送的程序和手续,确保涉税案件得到及时立案和有效地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和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厉打击涉税犯罪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省各级公安、税务机关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涉税违法案件的移送、交接工作。
  第三条 省内各级公安、税务机关打击涉嫌涉税违法犯罪活动要本着各司其责、通力合作的原则,互相支持,互相配合,认真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
  第四条 省内各级税务机关(下称各级税务机关)在查处涉嫌涉税违法犯罪案件时,达到案件移送标准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对移送涉嫌涉税违法犯罪的案件,应做到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凿、手续完备、资料齐全、处理得当,确保移送案件质量。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涉税违法犯罪案件由省内各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负责受理和侦查。
  各级税务机关查处的涉嫌涉税违法犯罪案件应按照税收管辖权的原则分别向各级公安机关履行移送手续。
  (一)市级国税稽查局、地税稽查局查处的涉嫌涉税违法犯罪案件,分别由市级国税稽查局、地税稽查局负责向市级公安局履行移送手续;
  (二)基层税务机关查处的重大涉税违法案件和涉及到跨地区管辖的涉嫌涉税违法犯罪案件,应按国、地税的征管范围分别上报市级国税稽查局、地税稽查局协调组织查处并负责向市级公安局履行移送手续;
  (三)基层税务机关查处其它的涉嫌涉税违法犯罪案件,由税务机关根据案发地的管辖权,分别向市内各公安分局或各市(县)公安局履行移送手续。
  第六条 国、地税机关联合查处的重大案件,应按照下列情况确定移送案件的税务机关。
  (一)可根据先受理涉嫌涉税违法犯罪案件的税务机关确定;
  (二)可根据查处涉嫌涉税违法犯罪案件应补缴的税款(国、地税务机关分别负责所管辖的税种)大小确定;
  (三)可根据国、地税务机关共同协商确定;
  (四)国、地税务机关双方协商确定有不同意见时,应分别上报上一级税务机关裁定。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同级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涉税违法犯罪案件,均应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应在10日内将审查结果以《涉税案件移送审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同级税务机关。
  受理的案件如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税务行政机关。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涉税案件,对涉嫌构成犯罪且立案侦察的,应在立案后10日内书面通报同级税务机关。公安机关经侦察发现案件重大或情况特殊的要及时向同级“公安、税务打击涉税犯罪联络办公室”(以下简称“联络办公室”)进行通报,并由同级联络办公室协调税务机关协助查处,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并由税务机关负责出具税务查处结论;对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根据税种和征管的管辖权,及时移交给同级国税局或地税局,由各税务机关组织查处;特殊案件,税务机关可根据案情需要,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处,公安机关应积极给予配合。
  公安机关向税务机关移交涉税案件时,应填写《转办单》,并注明有关要求事项。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依法立案侦察的涉税犯罪案件要在整个案件的查处过程中,与税务机关互相协调,密切配合,定期通报案情。并在每半个月内向同级联络办公室通报案件查处情况。
  第十条 税务机关在查处涉嫌涉税违法犯罪案件中,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经查结案件审理定性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后,报经本机关(县级以上)主要负责人审批。
  县以上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应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制作《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主要负责人批准移送案件的当天,向同级联络办公室通报情况。同级联络办公室应在10日内安排公安、税务机关案件移送、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遇有重大涉税违法案件,特别是发现涉嫌重、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经研究认为需要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案件的侦察、取证或者公安机关配合的,应在有关领导作出决定的当天,向同级联络办公室通报情况,由联络办公室在2个工作日内召集公安、税务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协调查办事宜。
  第十二条 凡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涉税违法犯罪案件,税务机关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并由税务机关追缴应收税款、滞纳金、罚款。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涉税违法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 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
  (二) 税务案件稽查报告;
  (三) 税务处理决定书;
  (四)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 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六) 税务移送案件文书资料清单。
   公安机关根据有关线索自行立案侦察的涉嫌涉税违法犯罪案件,要及时将有关案情通过同级联络办公室通报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查结涉嫌涉税违法犯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时,需要税务机关出具上述有关文书、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在接到公安机关提出出具要求后10日内完成。重大或案情复杂案件可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涉税违法犯罪案件时,应填写《税务移送案件文书资料清单》(附表)(一式两份,公安机关与税务机关各留存一份),送达后,经办人应当面清点有关文书及证据资料,履行签收手续,由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的移送人和接受人分别签章,并注明收件日期。《税务移送案件文书资料清单》应存卷归档。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涉税违法犯罪案件之日起10日内,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涉税案件移送审查通知书》,并送达移送案件的税务机关。案件立案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应积极协助税务机关追缴应收税款、滞纳金等。追回的税款、滞纳金,应及时通知税务机关办理清缴入库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扣压、坐支和侵占。案件查处过程中及案件查结后,及时将查处情况通报原移送案件的税务机关。
  (二)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不予立案的涉税违法案件,应当说明理由,并制作《涉税案件移送审查通知书》,附上税务机关移送的有关案件文书、证据及资料退回原移送案件的税务机关,办理案件退回签收手续,并当面清点有关文书、证据及资料。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应当依法由公安机关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提请复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税务机关。移送案件的税务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涉税违法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涉税违法犯罪案件前已作出提请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停止办理出口退税,收缴或者停止供应发票,没收违法所得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涉税违法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公安机关决定依法立案侦查的,如已在税务行政处理中依法实施了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并冻结了当事人银行存款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用于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税款优先的原则,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税务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应同时移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移送案件,坚持标准严格把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凡未按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办理移送涉嫌涉税违法犯罪案件的,应根据造成后果的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应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十七条追究有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移送涉嫌涉税违法犯罪的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税务机关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涉税违法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税务机关举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分别指县以上国税局、地税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日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时间”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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