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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山东省国税稽查工作流程》等九项制度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国税发[2003]84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6-20
实施时间: 2003-7-1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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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国家税务局:
  按照省局今年深化“三基”建设的要求,根据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国税稽查工作实际,对现行稽查工作制度进行了全面修订。新修订的九项制度已经省局审定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自今年7月1日起施行。请各地认真组织学习,切实将各项制度落实到位。各地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稽查局报告。
    
  附件:稽查工作制度修订工作的简要说明
  (此件不另发纸质文件)
  二OO三年六月二十日
  附件:
  稽查工作制度修订工作的简要说明
  稽查工作制度修订工作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是重新修订了9项制度。将《山东省国税稽查工作流程》等9项制度(详情见后)做了较大的修改,共改动200余处,并增加了一些新的条款。二是废止了3项制度。由于总局、省局出台了相关新制度,故将《税务稽查重大违法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山东省国税稽查工作报告制度单项考核办法》和《山东省国税系统加强税务稽查执法监督制约暂行办法》3项制度予以废止,相关工作按照总局、省局有关制度的规定执行。三是合并了1项制度。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检查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内容合并到新修订的《山东省国税稽查工作流程》中。四是有3项制度保持不变。《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查处实施办法》、《山东省金税工程协查管理工作规程》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增值税专用发票日常手工协查及重大虚开专用发票案件协查管理办法》(试行)三项制度保持不变,继续执行。

  山东省国税稽查工作流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国税系统的税务稽查工作,明确税务稽查各环节间的工作关系和程序,保证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流程。
  第二条 本流程适用于我省国税系统的税务稽查工作。
  第二章 稽查选案
  第一节 制定稽查计划
  第三条 各级稽查局应当根据上级国税机关稽查工作计划,结合本地实际和本级国税机关对稽查工作的具体要求,于年末制定下年度稽查计划,报本级国税局局长办公会批准后实施,同时报上一级稽查局备案;各级稽查局组织实施的各项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要提出计划和方案,报局长审批后实施。
  第四条 各级稽查局依照年度税务稽查计划和实际工作情况,按月(季度)编制具体实施计划,确定稽查对象,规定稽查时间和所属期限,并安排实施。
  第二节 确定稽查对象
  第五条 稽查对象一般通过以下几种方法产生:
  (一)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
  (二)根据有关资料通过人工分析确定;
  (三)国税机关内部有关部门(岗位)移送;
  (四)根据群众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转办、发票协查的资料确定;
  (五)根据上级部门安排的专项检查确定;
  (六)根据其他情况确定。
  第六条 所确定的税务稽查对象根据其来源的不同,分为日常稽查对象、专项稽查对象、专案稽查对象。
  第七条 日常稽查对象主要是国税机关内部有关部门(岗位)移送的案件和采取计算机选案系统分析、人工分析及人机结合的方法确定的案件。
  选案部门(岗位)应依据下列信息确定日常稽查对象:
  (一)企业纳税申报信息;
  (二)企业财务会计报表;
  (三)地税、工商、银行、海关、审计、公安、检察等部门传送的有关资料;
  (四)各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
  (五)税务稽查的历史资料;
  (六)国税机关掌握及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专项稽查对象主要依据上级指令和本级局稽查计划安排确定。
  第九条 专案稽查对象主要依据群众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转办、发票协查等涉税案源确定。
  第十条 选案部门(岗位)在确定各类稽查对象时,应将下列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作为重点:
  (一)税负明显低于本地区同行业平均税负的纳税人和未申报及申报异常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二)曾经发生过偷、逃、骗、抗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三)曾经虚开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四)群众举报、上级交办及有关部门转办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五)较长时间没有接受税务稽查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六)其他应重点稽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节 案源管理及跟踪反馈
  第十一条 选案部门(岗位)对所确定的稽查对象,均应进行案源受理登记,将案源信息录入计算机,建立案源库,并拟定处理意见,填制《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及其附件,报稽查局长批准后,连同案件有关资料一并送交稽查实施部门调查和取证。
  第十二条 选案部门(岗位)对受理的应由同级国税机关其他部门或下级稽查局查处的案件,填写《转办单》,报主管领导批准后,书面将有关材料转交同级其他部门或下级稽查局查处;对受理的不属于本级国税机关处理的案件,填写《转办单》,报主管领导批准后,书面将有关材料转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选案部门(岗位)应根据选案情况、案源处理情况及案件查处结果的反馈情况等,及时登记《税务稽查选案台账》,检查稽查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利用信息化手段监控案件的过程和结果。
  第十四条 选案部门(岗位)发现逾期未完成工作任务的,应向检查人员了解情况,对特殊原因需要更改计划的,由检查人员填制《撤消(缓办)案件报告表》,报稽查局长审批后,选案部门(岗位)对稽查计划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选案部门(岗位)应填制《立案审批表》,报稽查局长批准后予以登记立案: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在10000元以上的;
  (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国税机关认为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四节 税务稽查管辖
  第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有属于地方税务局管辖范围问题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国、地税机关在税收问题认定上有不同意见的,先按负责此项税收的税务机关的意见执行,然后报负责此项税收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以裁定的意见为准。
  第十七条 国税系统管辖范围内的税务稽查,原则上应由被查对象所在地的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负责;发票案件由案发地的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国税系统内,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税机关管辖的,由最先查处的国税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有关国税机关应本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查处权;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国税机关协调或裁定后执行。
  第十九条 下列案件可由上级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查处或统一组织力量查处:
  (一)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案件;
  (二)重大虚开、伪造、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及其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三)群众举报确需由上级派人查处的案件;
  (四)涉及到被查对象主管国税机关有关人员的案件;
  (五)上级国税机关或上级有关部门指定由某一级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查处的案件;
  (六)上级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的案件;
  (七)下级国税机关报请上级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查处的案件。
  第三章 稽查实施
  第一节 稽查实施准备
  第二十条 稽查实施部门(岗位)应根据选案部门(岗位)转来的《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实施检查;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件从事生产经营和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稽查部门可直接实施税务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实施税务稽查应两人以上,组成检查组,由检查组长负责稽查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人员应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实施检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查任务。需要缓办或撤消检查案件的,应填制《撤消(缓办)案件报告表》,报稽查局长批准,并及时反馈选案部门(岗位)。
  第二十二条 检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前,应调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状况及特点,掌握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处理方法,熟悉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案。
  第二十三条 稽查人员实施稽查前,可提前书面通知被查对象,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事先通知:
  (一)被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国税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特殊情况下,还应出示《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第二节 稽查实施
  第二十五条 检查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询问调查、实地查账、账外调查、实物勘验、异地协查等方法实施稽查。
  第二十六条 检查人员在案件调查中,有权依法询问当事人、见证人或其他有关知情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询问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同时参加,并出示税务检查证件。
  检查人员询问前,可向被询问人发出《询问通知书》,并由专人记录、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询问结束,被询问人应对笔录逐页签名或押印;被询问人拒绝的,应当注明;询问人、记录人要在《询问(调查)笔录》上签署日期并签名,不得相互代签名。
  第二十七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需要调取被查对象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按规定下达《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向被查对象开具《调取账簿、资料清单》,所调取的资料必须按期完整退还。
  第二十八条 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中,可依法到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可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被查对象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资料;可查询被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或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查询被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时,除出示检查证外,还应出示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签发的《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案件涉嫌人员存款账户、储蓄存款许可证明》;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时,除出示检查证外,还应出示经设区的市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签发的《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案件涉嫌人员存款账户、储蓄存款许可证明》。
  第二十九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需要管辖区外税务机关协助调查的,应向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发出《协查函》,并要求函复有关内容。
  根据案件涉及异地单位或个人情况,需要派员跨管辖区域进行异地实地调查的,应事先与拥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取得联系,以便取得其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条 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向被查验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开具收据;需委托异地税务机关协查的普通发票和交叉稽核的普通发票,应将发票复印件连同《发票核查单》向对方传递;需要委托异地协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金税工程协查系统传递。
  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必要时可用视听工具制作形成的视听材料,作为证明税务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让被查对象有关当事人用书面形式提供情况的,可由其直接书写《税务案件当事人自述材料》。
  第三十三条 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对关键证据进行专门技术鉴定的,应交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第三十四条 检查人员在实施稽查中应认真填写《税务稽查工作底稿》。检查结束后,应将《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交由被查对象有关负责人逐项核对,证明无误后签字并盖章。
  第三十五条 检查人员在对被查对象以前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被查对象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节 调查取证后的案件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立案实施稽查的,稽查实施部门(岗位)在稽查过程中发现已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应填制《立案审批表》,报稽查局长批准后予以补充立案。
  第三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税务处罚决定。
  检查人员当场作出税务处罚决定的,应向被查对象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当场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到指定的收缴机构缴纳罚款,并报所属稽查局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整理案件资料,收集相关证据,计算补退税款,分析检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制作《税务稽查报告》。
  第三十九条 《税务稽查报告》制作完毕后,检查人员应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其他证据资料,整理成册,提交审理部门签收审理。
  第四十条 检查部门应根据案件受理、调查取证以及案卷移交情况等,及时登记《税务稽查实施台账》。
  第四十一条 对不需要立案的案件,按照税务稽查的简易程序,不需经过审理环节,由稽查局长审核签批即可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稽查结论》。
  第四章 稽查审理
  第一节 案件初审
  第四十二条 对已立案的案件,审理部门(岗位)应对稽查实施部门(岗位)提交的案卷材料进行签收登记。审理部门(岗位)认为稽查实施部门(岗位)提交的案卷材料缺少重要内容、文书或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不予签收,当场退卷。
  第四十三条 审理部门(岗位)应对《税务稽查报告》及其他税务案件证据资料进行审查,并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检查人员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三)检查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检查人员提出的处理建议是否得当。
  第四十四条 审理部门(岗位)接到检查人员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在十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检查人员补充检查的时间;
  (二)组织听证的时间;
  (三)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的时间;
  (四)重大案件报经上级机关审理定案的时间。
  第四十五条 经过审理认为检查部门提交的案件材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手续不全或程序不合法的,审理部门(岗位)应填制《补充调查通知书》,要求检查人员作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并限期提交补充调查资料。
  根据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对未按要求完成案件查处工作的,或者出现案件查处不合法、不公正现象的,审理部门(岗位)应将案卷退回检查部门另行组织检查。
  对发现案件查处不合法、不公正现象或有其他严重问题的,审理部门(岗位)要将意见反馈执法责任追究委员会对有关责任进行追究。
  第四十六条 审理部门(岗位)经过对案件的审理,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达到案件集体审理标准(未发现税务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审理部门(岗位)可直接制作《审理报告》,报局长审批。
  (二)达到案件集体审理标准的,审理部门(岗位)要在3日内提出初步审理意见,提请税务稽查违法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审理。
  审理意见的主要内容有:基本案情、检查部门提出的事实、依据和处理建议以及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处理意见等。
  第四十七条 对于达到重大案件审理标准的大要案件和疑难案件,经稽查局集体审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审理部门(岗位)应在案件调查终结之日起5-10日内填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将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一并提交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
  第二节 税务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经过审理,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审理部门(岗位)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纳税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有陈述、申辩意见的,审理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或者受理被查对象书写的《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当事人无异议的,也要在陈述、申辩笔录中注明“无陈述、申辩意见”。
  凡达到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案件,按照《山东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如果处罚事项的数额达到听证标准且当事人按期提出听证要求的,则转入听证程序。
  对被查对象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除按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均应依照《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一般程序办理。
  第四十九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被查对象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将书面的《听证申请书》在规定的时限内交稽查局或同级国税机关的法规部门。交稽查局的,稽查局应按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同级国税机关的法规部门。
  听证的受理及相关材料的交接等具体事宜,由稽查局审理部门(岗位)负责办理。
  第五十条 对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经审查符合听证条件的,法规部门应以本机关名义填制《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被查对象,并按时组织听证。
  对不符合听证条件的,法规部门应填制《不予听证通知书》,送达被查对象。
  听证不对处罚事项进行裁决,听证时国税机关不对处罚事项当场发表意见。
  国税机关组织听证的其他具体事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十一条 对被查对象在陈述、申辩或听证过程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审理部门(岗位)应当进行复核,其理由充分和事实、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节 稽查处理决定
  第五十二条 审理部门(岗位)根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报告》,审理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案情;
  (二)检查部门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处理建议;
  (三)陈述、申辩情况;
  (四)听证情况;
  (五)审理部门(岗位)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处理意见;
  (六)其他。
  第五十三条 审理部门(岗位)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未发现税务违法行为或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报稽查局长审批;
  (二)对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不予税务行政处罚,仅需要补税、加收滞纳金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报稽查局长审批;
  (三)对依法需要补税、加收滞纳金以及税务行政处罚或者依法仅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经税务稽查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分别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报稽查局长审批。
  第五十四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查对象名称;
  (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时间;
  (三)违法行为定性及处理依据;
  (四)处理决定及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告知申请复议权;
  (六)对被查对象报送账务调整情况的要求;
  (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八)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五十五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处罚对象名称;
  (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时间;
  (三)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法律依据;
  (四)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权或行政诉讼权;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税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处罚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四节 涉税案件移送
  第五十六条 对被查对象的税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经稽查局集体审理后,报本级国税局局长批准,然后办理移送事宜;对突发性涉税犯罪案件,经请示本级国税局局长同意后,可立即向公安机关移送。
  向公安机关移送涉税犯罪案件应制作《涉税案件移送书》,并提供《涉税案件卷宗》。《涉税案件卷宗》的主要内容有:
  (一)证据资料;
  (二)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七条 审理部门(岗位)将《涉税案件卷宗》移送公安机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其反馈的《涉税案件移送审查通知书》的,审理部门(岗位)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查询反馈意见。
  第五节 审理终结案件的处理
  第五十八条 审理部门(岗位)应将经稽查局长批准的《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及时移送执行部门(岗位)签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审理部门(岗位)应根据案卷受理情况、审理情况以及审理结果等及时登记《税务稽查审理台账》,反映案件审理状态。
  第五章 稽查执行
  第一节 税务文书送达
  第六十条 执行部门(岗位)接到审理部门(岗位)移交的《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法定程序,在七日内送达被查对象。
  第六十一条 税务文书送达应根据税务案件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文书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
  第二节 款项监缴入库
  第六十二条 被查对象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决定书中规定的各项应补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缴纳事宜的,执行人员应根据收缴部门反馈的信息进行审核;核对无误后,对被查对象已按规定履行税款、滞纳金、罚款缴纳事宜的,按照缴税凭证(复印件)进行登记处理。
  第六十三条 稽查执行部门(岗位)有根据认为被查对象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缴款期限之前,向其下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被查对象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应向其发出《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依法责令被查对象提供纳税担保;如果被查对象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被查对象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或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财产清单》,财产清单须经被查对象(第三人)、国税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被查对象由纳税担保人为其提供纳税担保的,担保人的担保资格、担保能力、担保税款数额等具体情况须经国税机关审查后认可,并应填写《纳税担保书》。担保书须经被查对象、担保人、国税机关三方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被查对象或纳税担保人在规定的担保期限内向国税机关足额缴纳税款的,执行人员应及时填制《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送达被查对象、纳税担保人及产权管理部门,办理解除纳税担保手续。
  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四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的,由执行部门(岗位)向其下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解缴税款,并依法加征滞纳金。
  被查对象未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的,应依法加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并经催缴无效,应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扣缴税款的,执行部门(岗位)报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签发《扣缴税款决定书》,依法通知被查对象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稽查实施部门(岗位)采取冻结存款税收保全措施后,被查对象在限期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执行部门(岗位)报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签发《扣缴税款决定书》,依法通知被查对象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
  第六十六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并经催缴无效,应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扣押、查封、拍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执行部门(岗位)应填制《拍卖(查封、扣押)物品申请审批表》,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签发《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拍卖商品、财产决定书》,依法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对象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稽查实施部门(岗位)采取查封、扣押税收保全措施后,被查对象在限期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执行部门(岗位)可填制《拍卖(查封、扣押)物品申请审批表》,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签发《拍卖商品、财产决定书》,依法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实施扣押、查封等税收保全措施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六十八条 国税机关依法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依法拍卖或者变卖。
  第六十九条 被查对象对国税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执行人员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时,应填制《税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报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在法定的时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查对象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要填报《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申请审批表》,经批准,可暂缓或分期缴纳。
  第七十条 执行部门(岗位)发现欠税人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又未提供纳税担保且准备出境的,可依法向欠税人申明不准出境并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七十一条 执行部门(岗位)发现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执行人员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第七十二条 对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已作税务行政处理的,应在移送前先行将其应缴未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依法追缴入库;对未作税务行政处理直接由司法机关查处的案件,办案司法机关已追缴的税款,执行部门(岗位)要办理补缴税款手续。
  第三节 执行结果反馈
  第七十三条 执行人员应根据稽查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于执行完毕后制作《执行报告》。执行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的内容;
  (三)执行方式(自行履行、行政强制执行、司法强制执行);
  (四)执行经过和执行结果;
  (五)执行时间;
  (六)执行人签章。
  第七十四条 稽查处理决定执行完毕,执行部门(岗位)要监督被查对象及时调整账务,取得被查对象调整账务的资料复印件,并根据稽查处理决定受理情况以及执行情况等,登记《税务稽查执行台账》,反映税务稽查处理决定的执行状态。
  执行部门(岗位)应在执行完毕后,将《执行报告》、缴税凭证(复印件)、被查对象调账的资料复印件及其他执行资料移交审理部门(岗位),立卷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流程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七十六条 本流程所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七十七条 本流程在执行中如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流程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流程自2003 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山东省国税稽查系统税务违法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稽查审理工作,确保税务稽查案件处理质量,保证依法行政,公正执法,维护税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国税局稽查局对本级稽查实施部门查处的税务稽查违法案件的集体审理工作。
  第三条 对税务稽查案件的集体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合法、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国税局稽查局应成立税务稽查违法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集体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委员会由稽查局负责人及内部各有关科、处(室)负责人组成,人员不得少于5人,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稽查局负责人担任,具体事务由稽查局审理部门办理。
  第五条 集体审理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包括:对本级稽查实施部门检查的达到规定标准的案件进行审理;对达到重大案件标准、需提交国税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进行初审。
  第六条 提交集体审理的税务违法案件的标准由各级国税局稽查局结合本地情况确定,并上报上一级国税局稽查局备案。
  第七条 稽查局审理部门应对稽查实施部门提交的案卷材料进行签收登记,认真审阅。对达到集体审理标准的案件要在3日内提出初步审理意见,提请集体审理委员会审理。
  审理意见的主要内容有:基本案情、稽查实施部门提出的事实、依据和处理建议以及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处理意见等。
  第八条 组织集体审理的时间由集体审理委员会主任根据情况决定,并由审理部门告知参加集体审理的有关人员及事项。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集体审理成员应当回避:
  (一)与集体审理案件的当事人是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十条 进行集体审理时,审理委员会成员若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经请示主任同意,可委托其他人员参加。参加集体审理的人员必须达到集体审理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审理结果方为有效。
  第十一条 进行集体审理时,首先由案件检查小组负责人员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再由审理部门汇报初审意见,审理委员会成员进行充分讨论、集体审议,形成集体审理结论。
  第十二条 集体审理委员会着重对下列情况进行确认: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第十三条 经集体审理,对存在下列情况的,集体审理委员会应责成稽查实施部门进行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
  (一)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数据不准的,应退回稽查实施部门补充调查;
  (二)认为案件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应退回稽查实施部门重新处理;
  (三)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错误或不当、或者处理意见不当的,应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经集体审理确认无误的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应签批集体审理意见,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审理部门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被查对象,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制作《陈述、申辩笔录》,提交集体审理委员会。
  (二)对不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审理人员按稽查工作规程要求制作《审理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等,履行报批手续后转交有关部门执行。
  第十五条 有本制度第十三条所列情况的,经有关部门进行复查或补证后,由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向集体审理委员会履行报批复审手续后,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等,按程序转交有关部门执行。
  第十六条 对经审理达到重大案件集体审理标准的,审理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由审理人员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提请重大税务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并将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资料一并移送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七条 对集体审理发现的税务稽查人员执法中的重大失误或违法违纪行为,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集体审理的情况应由专人担任记录,认真填写集体审理登记簿,详细记录集体审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审理过程、审理人员意见、审理决定等情况。记录完毕,参加集体审理的成员应逐一审阅并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 凡经集体审理作出的结论,不得随意改变。如有特殊原因需要改变的,应由集体审理委员会主任重新组织集体审理。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国税稽查系统案件复审、复查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税务稽查工作的监督和管理,提高税务稽查工作质量,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所查案件进行的复审、复查。
  第三条 案件复审是指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所查案件的内容、程序等方面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查验。
  第四条 案件复查是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已查案件重新全面进行稽查。
  第五条 实施复审、复查必须坚持认真细致、客观公正、真实有效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复审、复查时间安排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七条 下级稽查局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上级稽查局报送《已稽查完毕案件一览表》(见附件)。
  第八条 复审、复查对象是指下级稽查局已检查处理完毕的税务稽查案件。
  第九条 复审对象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对查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案件的复审比例不得低于5%;
  (二)对查处缴纳消费税、中央企业所得税案件的复审比例不得低于10%;
  (三)对其他案件的复审比例由各市根据工作量自行确定。
  复审对象主要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确定,对被查单位有异议或有其他问题的案件实行定向复审。
  第十条 复查比例由各地自行决定,但对下级稽查局查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案件的复查比例不得低于1%。复查对象应根据复审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案件复审前,上级稽查局应将确定需要复审的税务稽查案件清单送达下级稽查局,下级稽查局应积极配合,并提供稽查案卷及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复审复查内容:
  (一)稽查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二)税务文书使用是否正确规范;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四)定性处理适用依据是否正确适当;
  (五)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是否得当,执行是否及时。
  第十三条 复审可以采取书面复核与对比分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书面复核是就已查案件的案卷资料进行查验、审核;对比分析是将原查定结果与该企业已有纳税资料及其应纳税情况相比较进行分析、稽核。
  第十四条 实施复查前,上级稽查局应将确定需要复查的纳税人名单通知下级稽查局。
  第十五条 复查以上级稽查局的名义进行,复查人员要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六条 复审、复查结束后,上级稽查局应根据复审、复查情况,及时制作《案件复审意见书》、《案件复查意见书》,送达下级稽查局。
  下级稽查局应当自接到《案件复审意见书》、《案件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日内向上级稽查局提出书面意见,上级稽查局应当认真审核,根据审核意见,制作《案件复审报告》、《案件复查报告》,然后连同下级稽查局的书面意见一并提交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进行审议。下级稽查局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七条 上级稽查局审议后,应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经复审,发现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数据错误、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处罚不当或其他问题的,应要求下级稽查局重新进行调查、审理。调查、审理完毕后三日内报上级稽查局重新审议;
  (二)复查发现新的税务违法问题与原税务处理决定相关,属于同一时限、同一项目的数量增减变化的,应当在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时注明原税务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复查发现新的税务违法问题与原税务处理决定没有相关的,只对新发现的税务违法问题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三)原税务行政处罚原则上不再改变,但处罚明显偏重或偏轻的,可以改变。
  (四)复查未发现问题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
  第十八条 上级稽查局应把复审、复查结果作为考核下级稽查局稽查工作的一个重要指标。对复审、复查中发现的稽查人员执法中的工作失误或违法违纪问题,严格按照有关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提请主管国税机关查处。
  第十九条 实施复审、复查部门对复审、复查案件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山东省国税系统稽查案卷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归档保管。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国税系统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报告和督办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各地查处大要案件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落实执法责任追究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大案要案报告制度》、《关于实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制度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省各级国税机关(包括征收、管理、稽查部门,下同)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查办的涉及国税管辖税种的违法案件。
  第三条 各级国税局稽查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国税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查办案件的上报和督办工作。
  第二章 案件报告标准、内容和时限
  第四条 大要案是指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案件:
  (一) 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 抗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或者冲击、打砸国税机关,或者围攻、殴打国税人员,或者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
  (三) 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案件;
  (四)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接受利用防伪税控系统虚开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接受虚开手工版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以上或者涉及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五) 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的案件;
  (六)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的案件;
  (七) 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案件;
  (八) 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200份以上的案件;
  (九) 具有重大违法嫌疑或线索的案件;
  (十) 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项相关规定的标准,但情节复杂、性质严重的案件,或者案件特殊具有典型意义和研究价值的新类型案件,或办案时间超过3个月、经费支出在5万元以上的案件;
  (十一) 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项相关规定的标准,但涉及税务人员徇私舞弊问题并且已经造成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案件;
  (十二)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十三) 其他重大案件。
  第五条 案件报告内容:
  (一) 案件来源;
  (二) 纳税人及其他涉案单位和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 基本案情及主要作案手段、方法;
  (四) 检查情况:动用人次、持续时间、检查方法和手段、外调情况(含外调次数、人数、地域、时间);
  (五) 处理结果:纳税人违法事实及应负的法律责任,查补税款、罚款、滞纳金的数额及入库情况;是否举行听证;有无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有无行政复议或诉讼;是否移送司法机关;
  (六) 办案经费支出情况,包括外调支出、交通通讯费、食宿费、资料费、举报奖金兑付情况及其他相关支出;
  (七) 案件反映的政策、管理问题及解决、改进意见。
  第六条 对发现的达到本制度第四条标准的案件,要及时填写《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附后)上报,情况紧急的当天要通过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报告。
  第七条 案件具体报送时间:
  (一)对虚开、伪造、倒卖、盗窃发票案件、抗税案件、具有重大违法线索案件,要在案发后5日内报告,随后每15日报告一次查处进展情况,案件查结后10日内书面报告全案查处情况;
  (二)其他案件要在案件查结后10日内书面报告全案查处情况,对个别报告项目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的,应在完成后补报;
  (三)案件相关数据要填制《大要案查处情况统计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查处情况统计表》(附后),于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上报。
  第三章 大要案件督办
  第八条 案件督办的范围:
  (一) 总局、省委、省政府等上级机关、领导批办的案件;
  (二) 省局领导批办的案件;
  (三) 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 各市查办的大要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和查处需要而督办的案件。
  各市在查办案件中,对涉及跨地区的重大案件,可以报请省局督办(格式附后)。
  第九条 对督办案件,省局向案发地国税机关发出《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附后),案发地国税机关接函后迅速确定主管领导和承办单位,制定查处方案,按照督办函确定的时限填报《督办案件情况报告表》(附后),定期报告案件情况及查处进展情况。
  第十条 省局根据工作需要随时派员前往案发地国税机关督促检查,或选派人员参与办案,必要时可以召集案发地主办国税机关向省局汇报。
  第四章 大要案件报告、督办管理
  第十一条 省局对各市大要案件的报告、督办情况按照《山东省国税系统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查办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要在办理移送手续的1日内通知大要案件报送机构,即:各县(市、区)国税机关直接查处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应通知同级国税局稽查局,未设立稽查局的县、市、区国税机关查处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应上报市级国税局稽查局。
  第十三条 各级案件报告机构每月应主动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了解涉税案件查办情况,对达到本制度第四条规定标准的案件,应按规定及时上报,对案情不明确或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不予通报案情的案件,要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对达到大要案件报告标准的案件未按规定报告,或发现重大税收违法行为或线索不依法及时查处,或未按规定报告案情或隐瞒重要案情,或因工作不力未能按照规定时限完成查处工作,或故意拖延不办而贻误查处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严重影响案件的查处工作,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的主管领导及责任人,按照责任追究制度要求,追究相应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对按时报送案件查办情况、迅速完成案件查处任务、案件查处质量高、报送资料内容全面翔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日内”均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制度所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十九条 各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制度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税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提高稽查办案质量,确保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国税系统稽查机构。
  第三条 税务稽查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国税机关对发现税务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有工作失误或违法违纪行为而进行的行政处理工作。
  第四条 税务稽查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稽查执法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 国税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违反规定,对选定、其他岗位移交、群众举报、部门转办、上级交办的案件擅自隐匿、扣压、拖延处理或调换的;
  (二)选案人员未按规定程序向稽查实施部门下达《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的;
  (三)未按规定下达检查通知或违反规定使用执法证件及税务执法身份证明的;
  (四)未按法定程序、范围和期限调取、退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完成稽查任务的;
  (六)检查中发现有明显线索避而不查或故意隐瞒税收违法问题的;
  (七)伪造、涂改、隐匿、销毁有关证据、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实施稽查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包庇违法纳税人的;
  (九)对税收违法问题应查实而未能查实的;
  (十)实施稽查中取证不充分、数据不准确,影响定案处理的;
  (十一)实施稽查中执法手续不全或使用非法手段,导致执法失当的;
  (十二)实施稽查中未按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下达稽查文书或使用文书不规范,导致执法失当的;
  (十三)未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稽查,导致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十四)实施稽查中滥用职权,刁难纳税人的;
  (十五)未按法定程序或规定的审理期限进行审理的;
  (十六)案件审理中违背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对税收违法案件作出错误审理意见的;
  (十七)案件审理中徇私舞弊,对税收违法案件处理失当的;
  (十八)未按规定告知当事人听证、复议、诉讼权利的;
  (十九)在案件审理、定案、移送过程中,遗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违法事实的;
  (二十)私自制作稽查处理、处罚决定,或在制作稽查处理、处罚决定时,变更集体审理结果的;
  (二十一)未按法定手续和程序制作、送达稽查处理决定,影响稽查处理决定执行的;
  (二十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听证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判决、裁定的;
  (二十三)为牟取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二十四)擅自不执行或变更税务处理决定,导致纳税人不缴、少缴应补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二十五)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而不及时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导致不缴、少缴应补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二十六)拖延或不监督被查对象执行税务处理决定,导致纳税人未及时缴纳应补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二十七)违反法定程序、手续和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导致执法失当的;
  (二十八)违法使用、损毁、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
  (二十九)不使用或不按规定使用缴款票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票据的;
  (三十)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补税款、滞纳金、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的;
  (三十一)为违法纳税人通风报信、泄露工作机密,阻碍案件查处的;
  (三十二)依法应当回避而不依法自行回避或对被查对象提出的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做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检查、审理、执行的;
  (三十三)未按规定为举报人保密,导致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三十四)未按规定为举报人兑现奖金,引起争议的;
  (三十五)对应承担的案件协查工作不认真组织实施或不及时反馈或隐瞒、虚报协查结果,妨碍案件查处的;
  (三十六)税务违法案件公告不当或失实,泄露国家秘密、纳税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给纳税人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三十七)不如实报送稽查材料、数据,造成上级执法决策失误的;
  (三十八)其他应予追究的执法责任行为。
  第三章 稽查执法责任追究的实施部门与管辖
  第六条 税务稽查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由各级国税机关设立的责任追究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 对税务稽查执法责任的追究,按以下规定实施管辖:
  对稽查人员的具体执法责任追究和以稽查机构名义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有关部门的执法责任追究,由本级国税机关管辖;
  以本级国税机关名义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案件的执法责任追究,由上一级国税机关管辖。
  第四章稽查执法责任案件的来源与受理
  第八条 稽查执法责任案件的来源:
  (一)日常稽查工作中发现的;
  (二)案件复审、复查中发现的;
  (三)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
  (四)群众举报的;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发现的;
  (六)有关审计、监督等部门检查发现的;
  (七)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九条 国税机关有关部门要对发现的第五条中所列情况在15日内提交同级责任追究委员会对具体责任行为进行审查。
  第五章 案件审理与责任确认
  第十条 责任追究委员会对受理的稽查执法责任案件应当进行全面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根据调查的结果,应按以下原则进行执法责任确认:
  (一)稽查人员个人在执法中有重大失误或违法违纪行为的,由该稽查人员承担责任;
  (二)两个以上稽查人员共同执法中有重大失误或违法违纪行为的,由主办人员负主要责任,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
  (三)批准人否定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审核人否定案件承办人员的正确意见导致错误的,由批准人或者审核人承担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同意案件承办人员错误意见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
  (四)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单位集体承担责任,但主持人要负主要责任。案件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故意违反税收法律、法规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法规,导致处理决定、结论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处理决定、结论的人员承担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理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五)本级国税机关否定稽查局正确决定、结论或者上级国税机关否定下级国税机关正确决定、结论的,由本级国税机关或上级国税机关及其有关人员承担责任。本级国税机关维持稽查局的错误决定、结论或者上级国税机关维持下级国税机关错误决定、结论的,由本级或上级国税机关及其有关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本级稽查局或下级国税机关及其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六章 稽查执法责任的追究
  第十二条 审理结束后十五日内,税务稽查执法责任追究委员会根据问题性质和部门分工,将责任确认意见移交本级国税机关考核、人事、监察、稽查等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对稽查执法责任的追究,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考核追究:对执法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执法责任,依据各级国税机关目标考核办法和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差错、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给予扣减考核分数、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减发或停发岗位津贴、奖金或取消评选先进资格、调离稽查执法岗位等处理。
  (二)纪律追究:执法责任个人有故意违纪违法行为的,根据问题及后果的严重程度,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三)经济追偿:稽查执法给纳税人或其他当事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个人实施经济追偿。
  第十四条 稽查执法人员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除给予其党纪、政纪处分外,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级国税机关有关部门根据执法责任追究委员会提出的责任确认意见,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理或处分后,应将执行情况反馈税务执法责任追究委员会备查。
  第七章申辩和上诉
  第十六条 被追究责任的稽查执法责任单位和个人,对执法责任的确认和追究有申辩的权利,本级国税机关有关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认真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被追究责任的稽查执法责任单位和个人,对执法责任的确认、行政处理或处分、经济追偿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机关上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廉政工作暂行办法
  为了促进各级国税机关稽查人员廉洁自律,严格执法,秉公办案,进一步加强全省国税稽查人员的廉政建设,有效防范不廉洁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和《税务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各级国税局稽查局的稽查人员。
  第二条 税务稽查廉政工作应当坚持以防范为主、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稽查廉政工作实行稽查局内部分级负责承诺制。承诺内容如下:
  (一)严格执法,秉公办案,严格遵守各项廉政纪律;
  (二)不接受被查纳税人的宴请和各种馈赠;
  (三)不擅自参加被查纳税人邀请的各种庆典以及外出考察、参观等活动;
  (四)不在被查纳税人处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五)不向被查纳税人压价购买商品或赊欠货款;
  (六)不向被查纳税人借钱借物和无偿占用其财物;
  (七)不为家属、亲友及他人的有关纳税事项说情;
  (八)不参加由公款支付费用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的娱乐活动;
  (九)不以虚报、瞒报检查问题、从轻、减轻处罚、延缓或变通执行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手段获取被查纳税人的其他利益。
  第四条 各级国税局稽查局要设立稽查廉政工作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在稽查局内部独立于稽查工作四环节之外的非业务机构内,负责本单位各项廉政制度的监督实施。
  稽查廉政工作办公室人员由稽查局主要负责人和政治素质高、廉政意识强的工作人员组成。
  第五条稽查廉政工作办公室要经常组织开展廉政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法纪教育,增强稽查人员的廉政意识和遵纪守法观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并加强与纪检、监察等部门的联系、协调和配合。
  第六条各级国税机关稽查人员要自觉执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做到严于律己、清正廉洁,禁止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要加强对子女和亲友的教育和管理,严禁他们借用自己的名义谋取私利。
  第七条稽查选案人员要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开展工作。
  税务稽查选案工作要在稽查选案部门内部公开进行;选案情况要对纳税人严格保密。
  选案人员要对选案的公正性、廉洁性定期(按季或半年,下同)向选案工作负责人作出书面承诺和说明,选案工作负责人要对选案的公正性、廉洁性向稽查廉政工作办公室定期作出书面承诺和说明。
  第八条稽查人员在稽查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按照稽查工作制度开展工作,并做到秉公办事,廉洁稽查。
  (一)稽查人员向纳税人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同时,附送《税务稽查告知书》和《廉政回执卡》。
  (二)稽查工作开始前,检查组长要向稽查廉政工作办公室作出书面承诺;每位检查人员要向检查组长作出书面承诺。
  稽查工作结束后,每位检查人员要向检查组长就廉政情况作出书面说明;检查组长要向稽查廉政工作办公室就本人和整个检查组在检查过程中的廉政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对于重点税源和重大举报案件的检查要一案一承诺、一说明;对其他税务检查可定期作出承诺和说明。
  (三)稽查人员要将稽查情况及时向检查组长汇报;检查组长要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在检查组内部集体研究讨论。
  (四)稽查人员在检查结束前,要对稽查情况严格保密。
  第九条 稽查审理人员要严格按照审理程序和工作要求开展工作。
  (一)案件审理开始前,审理工作负责人要向稽查廉政工作办公室作出书面承诺;参与审理人员要向审理工作负责人作出书面承诺。
  审理工作结束后,审理人员要就审理期间的廉政情况向审理工作负责人作出书面说明;审理工作负责人要就本人和审理人员在审理过程中的廉政情况向稽查廉政工作办公室作出书面说明。
  (二)审理人员在审理期间要对案件审理情况严格保密。
  第十条 稽查执行人员要严格按照工作程序和要求执行税务稽查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按时组织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
  (一)稽查执行人员要就执行过程中的廉政情况定期向执行工作负责人作出书面承诺和说明;执行工作负责人要就本人和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的廉政情况定期向稽查廉政工作办公室作出书面承诺和说明。
  (二)执行人员要对拟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严格保密。
  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案件查处过程中,稽查局的领导以及和被查纳税人案件有关的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各环节的人员都不得以任何理由与被查纳税人单独接触,特别不能在家中会见、接待被查纳税人。
  检查人员在查处过程中,应要求纳税人对检查发现的有异议的问题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向稽查局反映。
  第十二条稽查各环节之间、各环节工作人员之间要相互监督、相互提醒,严格防范不廉行为的发生;发现不廉行为要及时向稽查廉政工作办公室报告。
  第十三条 稽查廉政工作办公室要将纳税人返回的《廉政回执卡》认真整理,将被查纳税人反映的稽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的廉政情况,定期向同级国税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反馈。
  第十四条 稽查廉政工作办公室要定期对被查纳税人进行廉政情况回访,并将回访情况定期反馈给同级国税机关纪检、监察部门。
  第十五条稽查廉政工作办公室要对多渠道发现的稽查人员的不廉洁行为认真分析认定,对违反党纪、政纪的,要及时移交同级国税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稽查人员发生不廉洁行为后主动报告并采取积极措施予以补救的,稽查廉政工作办公室要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纪检、监察部门。
  第十七条税务稽查人员因不廉洁行为造成执法责任的,在纪检、监察部门对其作出行政处理后,稽查局要严格按照《山东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执法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局稽查局要对稽查人员的廉政情况进行廉政考核,并与本单位的公务员考核、职级稽查员的定级、评选先进等相结合。
  第十九条 各市国税机关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国税系统税收违法案件公告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打击税收违法犯罪,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自觉遵守税法, 规范和监督税务稽查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违反税法的行为,经国税机关立案检查已经结案,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已经生效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由国税部门对案件实施公告。
  第三条 实施案件公告必须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公告的实施机关是:省、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及稽查局。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税机关联合立案检查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税机关指定发布机关。
  第五条 案件公告要以公告文体或其他形式将案件向社会发布。具体公告方式是:
  (一)在国税机关办公场所设立的专栏内张贴;
  (二)印发新闻通稿,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曝光;
  (三)召开新闻发布会;
  (四)其他公告方式。
  第六条 对达到下列标准的案件应实行公告:
  (一)情节特别严重、案情特别重大的偷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的案件。
  (二)伪造、转借、倒卖、盗窃、虚开、非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重大税务违法案件。
  具体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七条 案件的立案查处机关对拟进行公告的案件,要提出公告建议,填写《公告案件审批表》,拟定公告内容,报请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八条 案件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和基本案情;
  (三)主要违法事实、证据;
  (四)案件性质、当事人的态度和违法行为的后果;
  (五)适用税收法律、法规依据;
  (六)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结果;
  (七)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情况及结果;
  (八)案件执行方式、期限和结果;
  (九)履行行政复议、诉讼程序情况;
  (十)发布公告的国税机关名称和日期;
  采取张贴公告方式的,须加盖国税机关的印章。
  第九条 公告字句要简炼通达,对事实的说明要清楚准确。
  第十条 税务违法案件公告不得泄露与税务违法行为无关的当事人情况和案件的调查审理过程;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国税稽查人员工作守则
  第一条 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
  第二条 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在思想、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第三条 爱祖国,爱税收,坚持税收经济观,牢固树立为经济建设服务、为税收征管服务、为纳税人服务的思想。
  第四条 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依法检查,公正处理,勇于同各种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作斗争,维护税法的权威性、严肃性,维护国家的经济利益。
  第五条 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
  第六条 加强学习,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第七条 清正廉洁,遵守纪律,严格遵守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人员十五不准》,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条 认真执行保密制度,对未作结论和不宜公开的案情严格保密,对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严格保密,为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检举人保密。
  第九条 认真执行回避制度,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中,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做好税收宣传工作,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扎实有效地开展工作。

修正:

  本法规涉及案件督办制度部分被如下法规废止:
  发文标题: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税系统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国税发[2011]12号
  发文部门: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1/1/25
  实施时间: 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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