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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税系统配合审计和财政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国税发[2003]48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4-28
实施时间: 2003-4-28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阅读人次: 3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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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配合审计署、财政部对我省国税系统的外部审计、检查工作,强化税收执法监督,促进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国税局政策法规机构是外部审计、检查的牵头协调机构,其职责是:负责外部审计、检查的组织、部署、协调;负责审计、检查情况的汇集、审查、上报;负责审计、检查决定、意见的督促落实。
  第三条 各级国税局办公室应当在接到审计通知或者检查通知后,立即提请主管领导批示,并及时将领导批示内容连同审计通知或者检查通知一并交政策法规机构。
  第四条 政策法规机构应当根据领导批示,认真做好准备,并及时通知有关被审计、被检查国税机关。
  第五条 各级国税局应当积极配合审计组、检查组的工作,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
  各级国税局的业务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积极做好外部审计、检查的协调与配合工作。
  第六条 被审计、被检查单位对外部审计、检查发现的问题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审计组、检查组沟通,表明意见;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国税局报告。
  第七条 被审计、被检查单位应当及时、全面地将审计工作底稿、检查工作底稿报上级国税局,不得隐瞒。
  第八条 省国税局印发的审计组、检查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或者检查报告征求意见稿,有关被审计、被检查单位应当认真对待,作出说明并逐级书面报告省国税局,对外部审计、检查发现的问题有异议的,应当在报告中依法陈述理由,表明意见。
  省国税局印发的审计署、财政部审计决定、审计意见征求意见稿或者检查决定、检查意见征求意见稿,有关被审计、被检查单位应当认真对待,作出说明并逐级书面报告省国税局,对外部审计、检查发现的问题有异议的,应当在报告中依法陈述理由,表明意见。
  书面报告应当在省国税局要求的时间内报送省国税局政策法规处,并附全部审计工作底稿。
  第九条 省国税局组织人员对审计组、检查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或者检查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审计署、财政部审计决定、审计意见征求意见稿或者检查决定、检查意见征求意见稿以及有关市国税局提交的书面报告和审计工作底稿进行研究,并书面回复审计组、检查组或者审计署、财政部。
  第十条 审计署、财政部向省国税局正式下达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或者检查决定、检查意见中涉及到有关市国税局的部分,省国税局将印发该市国税局,该市国税局对审计决定、审计意见或者检查决定、检查意见有异议,认为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书面请示省国税局,有必要的,省国税局提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各级国税局应当严格执行审计决定、审计意见或者检查决定、检查意见,对其中反映的问题进行认真纠正。
  对审计决定、审计意见或者检查决定、检查意见中反映的问题所涉及的有关责任人应当依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对审计决定、审计意见或者检查决定、检查意见,有关被审计、被检查单位应当在上级国税局要求的时间内执行完毕,并在上级国税局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有关被审计、被检查单位将审计决定、审计意见或者检查决定、检查意见执行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国税局,应当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执行情况统计表》或者《检查决定(检查意见)执行情况统计表》(见附件)。
  第十三条 省国税局按照审计决定、审计意见或者检查决定、检查意见的要求将决定、意见的落实情况书面报送审计署、财政部,并抄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四条 上级国税局应当对有关被审计、被检查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审计意见或者检查决定、检查意见的情况以适当的形式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对审计决定、审计意见或者检查决定、检查意见所反映的问题,相关业务机构应明确责任、加强协作、实事求是地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十六条 对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工作的,上级国税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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