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币中心|设首页|收藏|Eng|XBRL中国|可做?|帮助|         手机版
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用户登录
用户名
密 码
自动登录 
新用户注册  找回密码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税费法规 > 综合税收政策 > 地方性综合优惠政策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精神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地税发[2001]137号
发文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1-10-15
实施时间: 2001-1-1
法规类型: 地方性综合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夏
阅读人次: 3609
评论人次: 1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直属征收分局: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01]30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宁政办发[2001]52号)的有关精神,凡外省区在我区依法设立的投资企业,其投资额占总投资30%以上,且投资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经自治区经协部门认定后,领取《东西合作认证书》,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投资新办自治区鼓励和允许类工业生产型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5年内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南部山区八县及陶乐县投资新办自治区鼓励和允许类工业生产型企业,自获利年度起,7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3年内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投资新办农、林、牧、渔及其加工项目,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免税期满后,3年内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南部山区八县及陶乐县进行农、林、牧、渔及其加工项目,自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免税期满后,2年内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投资新办交通、能源、水利、环保、资源开发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免税期满后,4年内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在享受上述一、二条减免税优惠后,还可增加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高新技术的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五、凡来本自治区独资、合资、合作兴办第三产业,4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3年内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房地产开发业、餐饮业、娱乐业除外。
  六、上述优惠政策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东西合作工程”的政策规定》(宁政发[1996]48号)同时停止执行。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评论 / 法规有奖纠错 评论文责自负,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网站及其关联方的任何倾向或立场

旧评论(此处已关闭评论功能):
xiner888   2011年6月15日
找找学校培训,政府拨款免税的申请方法
相关法规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施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 粤国税函[2004] 2004/2/10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 内财税[2002]69 2002/3/4
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十三期] 2020/6/24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落实软件产业税收优惠政策的 苏国税发[2005] 2005/12/24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享受 渝国税发[2003] 2003/4/21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 津地税征[2003] 2003/12/1
浙江省中小企业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 浙企创函[2012] 2012/8/15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服务 宁地税发[2014] 2014/7/1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优 沪国税法[2015] 2015/4/14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 皖地税[2004]31 2004/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