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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基层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地税发[2001]109号
发文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1-7-10
实施时间: 2001-7-10
法规类型: 建设管理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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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区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基层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经自治区地税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基层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建设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控制我区地税系统基本建设投资规模,规范综合业务办公用房(以下简称综合用房)建设,在充分考虑各级地税部门所处地域、征管环境、税收任务、税源构成及人员分布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及办公用房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征管和机构改革的总体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建设的综合用房,包括购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综合用房,与其他部门合建的综合用房亦按本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条 综合用房的建设规模以“三定”方案确定的编制人数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人均使用面积指标分项计算,综合确定。分项计算面积指标和总和不得超过综合面积指标,分项面积指标在项目间可调剂安排。
  第四条 综合用房包括办公用房、专业用房和其他用房。办公用房是指办公室、会议室、服务用房及通用设备机房;专业用房是指专业票证库房、服装(装备)库房、纳税人资料档案室、计算机机房、征收报务大厅;其他用房指车库、基层税务所工作人员宿舍及人防工程等用房。
  第五条 综合用房的建设应打破机关办社会的传统观念,尽量利用附近地区现有的社会服务设施和公用市政设施,不搞大而全。
  第六条 综合用房的建设要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实事求是,能不建的就不建,可以改建、扩建的就不新建,必须建设和装修的应严格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税系统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履行报批手续后,按本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章 建设面积指标
  第七条 办公用房建设标准
  (一)地、市级地税局,人均面积不超过12.8平方米;
  (二)县(区)级地税局,人均面积要比照地、市级地税局人均面积执行;
  (三)县级以下税务所,人均面积不超过8平方米。
  第八条 专业用房建设标准
  (一)专业票证库房按下列标准控制(包括各种税收票证、各种发票等):
  1、地、市地税局,不超过100平方米;
  2、县(区)级地税局,比照地、市级地税局标准执行;
  3、县级以下税务所,不超过40平方米。
  (二)服装(装备)库房,地、市级地税局按不超过60平方米的标准执行,县(区)级地税局不设置服装(装备)库房;
  (三)资料、档案室(纳税人资料档案室)按下列标准控制:
  1、地、市级地税局,不超过100平方米;
  2、县、区级地税局,不超过120平方米;
  3、县级以下税务所,不超过40平方米。
  (四)计算机机房按下列标准控制:
  1、地、市级地税局,不超过100平方米;
  2、县、区级地税局,不超过80平方米;
  (五)征收服务大厅按进入大厅交纳完税的纳税户数确定,具体按下列指标控制:
  1、纳税户数在5000户以上的,不超过700平方米;
  2、纳税户数在3000户至5000户的,不超过400平方米;
  3、纳税户数在3000户以下的,不超过200平方米;第九条其他用房建设标准
  (一)汽车库及其他机动车库。扣除地面停车场临时停车数量后,每个车位按20平方米使用面积计算,摩托车按每车辆1.8平方米使用面积计算;
  (二)基层税务所工作人员宿舍按人均8平方米控制;
  (三)人防工程应按国家人防部门及当地城建和人防部门规定计列使用面积。
  第十条 综合用房人均使用面积是指办公用房、专业用房和其他用房使用面积之和。
  综合用房人均使用面积原则上按下列指标控制:
  (一)地、市级地税局,人均使用面积不超过38平方米;
  (二)县(区)级地税局,人均使用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
  (三)县级以下税务所,人均使用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
  第十一条 综合用房的总使用面积系数(总使用面积与总建筑面积之比)分别为: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的多层综合用房,总使用面积系数不应低于60%;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高层综合用房,总使用面积系数不应低于57%。为合理提高综合用房使用面积系数,应控制门厅、电梯间、楼梯、走廊等交通和一般公共设施的使用面积。
  第三章 选址和建筑要求
  第十二条 综合用房建设地点的选择,应充分考虑税务行业特点和税收征管业务需要,尽可能选择在便于工作、方便纳税人、安全系数较高并符合城镇规划要求的地方。
  第十三条 综合用房的高度、体量、色彩及绿地如能符合城镇规划的总体要求,应由本单位独立建设。
  第十四条 综合用房的建设要适应现代化管理发展的需要,必须通盘考虑综合布线系统的建设。
  第十五条 办公楼的标准层高不宜高于3.2米。
  第四章 建设及装修标准
  第十六条 综合用房建筑装修材料的选择要以经济、适用、卫生、安全为主,兼顾美观,不得使用进口装修材料。
  第十七条 综合用房的造价(不含征地拆迁费),参照当地同类综合用房的造价水平,但不得超过当地的平均造价水平。
  第十八条 综合用房的外装修除征收大厅及门头可选择中档石材、玻璃幕等中档装饰外,其他均做普通瓷砖填面或用普通外墙漆喷涂处理;考虑到西北地区的气候特点,外门窗宜选用密封性和保温性较好的材料。
  第十九条 综合用房的内装修除征收大厅、门厅、用于接待会计室、有特殊要求的计算机房及地级市地税局局领导的办公室可采用地面铺中档石材或瓷砖、榉木制作门窗套或做简易吊顶等中档装饰外,其他地面均做普通水磨石或瓷砖处理、墙面用普通墙面漆喷涂处理。
  第二十条 综合用房的照明采用普通灯具,已采用中档装饰的房间可适当选用中档灯具。
  第二十一条 建筑防火和消防设施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公共卫生间应有良好的通风和卫生条件。
  第二十二条 除新组建的单位外,新建综合用房的办公家具、家电及通讯设施购置费不应列入基建预算项目。确需补充的,根据有关规定分项增列报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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