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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国税发[2001]280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1-12-31
实施时间: 2001-12-31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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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促进税务人员依法行政,提高全省国税系统依法治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国税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对税务执法人员执法职责的确定和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行为(以下简称执法过错)是指:税务人员在税务行政执法活动中,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和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执法过错责任要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落实到人,由有过错的责任人承担;不得转嫁责任,要求负责政策法规工作的机构或者其人员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行为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过错追究)是指:本级或者上级国税机关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和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确定所辖区域内税务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有过错,并对有过错的责任人给予相应的经济惩戒、行政处理、行政处分。
  第五条 过错追究坚持有错必纠、公平公正、责任分明、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六条 贯彻落实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保证制定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办法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七条 拒绝执行地方人大、政府发布的与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涉税决议、决定、命令,并按规定上报备案。
  第八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停(复)业登记、注销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税务登记证的年检、换证及非正常户认定。
  第九条 依法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认定、年审。
  第十条 依法审核认定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资格。
  第十一条 依法审核认定校办企业、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十二条 依法确认出口退税企业资格,核发出口退税登记证,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年审、换证、变更、注销。
  第十三条 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设置账簿、使用凭证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依法保管、发售、审核、追缴、核销发票。
  第十五条 依法收取发票保证金。
  第十六条 依法使用和管理税控装置。
  第十七条 依法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种、纳税方式、申报方式、申报期限、缴纳税款期限。
  第十八条 依法受理纳税申报和按照规定录入纳税申报资料。
  第十九条 依法审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出的延期纳税申报申请。
  第二十条 依法审批纳税人提出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第二十一条 依法办理委托代征事项。
  第二十二条 依法提退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依法要求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
  第二十四条 依法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调整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进行征收管理,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税款、滞纳金、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依法对既未办理缓缴手续又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依法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八条 依法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九条 依法落实减免税、税收返还、所得税抵免、退税等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依法审核增值税抵扣项目。
  第三十一条 依法稽核增值税进项凭证、销项凭证。
  第三十二条 依法审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
  第三十三条 依法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
  第三十四条 依法审批企业申请出口退税资料,办理退库手续。
  第三十五条 依法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依法追缴欠税。
  第三十七条 依法行使《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代位权、撤销权。
  第三十八条 依法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九条 对集体选定、纳税评估岗位移交、群众举报、部门转办、上级交办的案件实施税务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达到立案标准的,依法立案;
  (二)依法下达检查通知;
  (三)依法使用执法证件;
  (四)依法使用文书;
  (五)依法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六)依法收集证据;
  (七)依法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制作笔录。
  第四十条 依法审理税务违法案件,执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依法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第四十二条 依法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四十三条 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四十四条 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第四十五条 依法管理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第四十六条 依法对纳税人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账簿凭证管理、会计制度管理、申报管理、发票管理以及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等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达到听证标准的受处罚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第四十八条 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税务机关处罚决定的当事人,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依法对被查对象应补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执行入库。
  第五十条 对涉嫌犯罪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行为,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依法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
  第五十二条 依法办理税务行政应诉事项。
  第五十三条 依法办理税务行政赔偿事项。
  第五十四条 依法制作、使用和管理税务执法文书。
  第五十五条 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依法回避。
  第五十六条 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第五十七条 依法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人保密。
  第五十八条 依法履行其他执法职责。
  第三章 过错责任的划分及追究形式
  第五十九条 执法过错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以上的,依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批准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三)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的,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复议机关变更、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造成错案的,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对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决定承担过错责任;
  (四)执法过错经集体研究决定的,主持研究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参与研究人承担次要责任。
  (五)单位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员违法执法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六)对本单位人员发生的依照本办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执法过错,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执法过错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依据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因执行上级税务机关书面决定、命令,出现执法过错的;
  (三)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五)其他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过失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主动承认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受他人胁迫造成执法过错的;
  (五)其他可从轻、减轻追究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因徇私舞弊、蓄意报复等主观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同时犯有两种以上执法过错的;
  (三)同一年度内发生二次以上执法过错的;
  (四)三次以上发生同类型执法过错的;
  (五)拒不执行上级批示或者不听劝阻造成执法过错的;
  (六)已发现执法过错,但拖延报告或者隐匿不报的;
  (七)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八)因执法过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其他恶劣影响的;
  (九)其他应当从重追究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过错追究的形式包括:
  (一)经济惩戒:停发50元、半个月或者一(二、三、四、五、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二)行政处理:取消评选先进或者优秀资格,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
  (三)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经济惩戒和取消评选先进或者优秀资格的行政处理只能附加适用。
  对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人员,同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者优秀资格,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给予行政处分的责任人,同时取消其两年以上评选先进或者优秀资格。
  对给予开除处分或者批评教育的执法过错,不再给予经济惩戒和取消评选先进或者优秀资格的行政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涉嫌构成犯罪的的执法过错,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司法机关认为未构成犯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执法过错,按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应追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而敷衍结案、弄虚作假的,应当对负责追究的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者优秀资格。
  第六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追究标准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追究。
  第四章 过错追究的内容
  第六十七条 超越税收管理权限制定税收政策的,给予取消执法资格的行政处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在税收管理权限内制定的税收政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或者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给予责令待岗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六十八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下级机关超越税收管理权限制定税收政策,而不及时纠正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至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六十九条 执行地方人大、政府发布的与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涉税决议、决定、命令的,给予通报批评至取消执法资格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虽未执行地方人大、政府发布的与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涉税决议、决定、命令,但发现后不提请纠正或者不按规定上报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一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七十条 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停(复)业登记、注销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税务登记证的年检、换证及非正常户认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的岗位津贴、奖金。
  擅自办理税务登记或者遗漏重要登记事项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一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违反税务登记有关规定,擅自为企业办理税务登记的,给予警告至记过的行政处分,并停发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或者半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一)对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规定清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回证书的;
  (二)对申请停业或者实际处于停业状态的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清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回证书的;对停业者不检查或者发现假停业者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十二条 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核认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至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一)违反审核认定程序的;
  (二)超越审核认定权限的;
  (三)对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的企业,取消或者不予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
  未按规定核验企业一般纳税人申请的有关证件、资料和不实地查验企业生产经营(含场地)等情况,擅自认定一般纳税人的,给予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七十三条 在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资格审核认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至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或者半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一)违反审核认定程序的;
  (二)超越审核认定权限的;
  (三)对符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条件的企业,取消或者不予认定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资格的;
  (四)对不符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条件的企业,认定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资格的。
  第七十四条 在校办企业、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审核认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至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半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一)违反审核认定程序的;
  (二)超越审核认定权限的;
  (三)对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校办企业、福利企业,取消或者不予认定的;
  (四)对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校办企业、福利企业,予以认定的。
  第七十五条 未按规定审核确认出口退税企业资格,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年审、换证、变更、注销的,给予批评教育至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半个月至二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七十六条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账簿、使用凭证的行为,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或者半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七十七条 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印制发票手续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七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不发售发票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至一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七十九条 违反规定核定企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数量和限额的,给予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八十条 违反规定超限量、超限额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给予记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八十一条 违反规定擅自更改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子系统软件和数据,或者将发售IC卡交与他人使用,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给予降级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八十二条 违反规定办理防伪税控发行,或者隐匿、丢失、擅自处理收回的应上缴的防伪税控设备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八十三条 泄露密码,或者擅自允许他人进入金税工程各子系统和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操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盗用他人密码进行操作,或者擅自改动金税工程各子系统和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软件、改写数据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协查规定,不发函、不回函或者提供虚假回函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八十五条 唆使他人违反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认定、超限量超限额核定和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申报、审批出口退税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八十六条 内外勾结,共谋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八十七条 违反规定擅自修改、删除、泄露增值税管理部门采集、接收并审核后的数据以及稽核结果;擅自修改、删除、泄露稽查局经协查系统传递的协查信息的,给予降级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八十八条 领导干部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混乱,失职渎职,致使不法分子套购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给予警告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并停发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八十九条 未按规定为纳税人代开、监开发票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至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半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九十条 违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一个月至四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九十一条 未按规定保管、发售、审核、追缴或者核销发票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九十二条 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造成发票丢失、被盗、毁损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至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九十三条 未按规定收取、保管、退还发票保证金的,给予批评教育至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至一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九十四条 利用税收票证、印章或者发票谋取私利不满2000元尚未构成犯罪的,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并停发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一)不满500元的,给予警告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二)在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三)在1000元以上的,给予撤职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九十五条 违规使用或者管理税控装置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 并停发半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九十六条 未按规定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种、纳税方式、申报方式、申报期限、缴纳税款期限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九十七条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纳税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录入纳税申报资料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至两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九十八条 未按规定审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延期纳税申报申请,或者对已经批准延期申报但未按规定缴纳预缴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依法进行处理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并停发半个月至二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九十九条 违规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延缓征收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款不足1千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停发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延缓征收税款在1千元以上的,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延缓征收一般纳税人的税款在5万元以上,或者不足5万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停发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延缓征收税款在5万元以上,且减免税额占全年应上缴税金的10%以上的,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零一条 未按规定审查委托代征单位资格、签定委托代征协议或者由于对委托代征行为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至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零二条 违规提退代征手续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半个月至二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零三条 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给予批评教育至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零四条 对法定应核定其应纳税额或者调整其应纳税收入额、所得额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核定或者调整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的岗位津贴、奖金;造成税款流失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至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零五条 违规预征或者多征税款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给予警告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并停发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零七条 对小规模纳税人,任意降低(或者提高)税率,使国家税收或者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不足1千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停发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损失在1千元以上的,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对一般纳税人,任意降低(或者提高)税率,使国家税收或者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在5万元以上,或者不足5万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停发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损失在5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缴税金的10%以上的,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级次的,给予降级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零九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取消执法资格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取消其两年评选先进或者优秀资格:
  (一)设立税款过渡账户的;
  (二)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三)违规异地征收税款的;
  (四)空转虚收税款的;
  (五)因执法过错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六)因执法过错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第一百一十条 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防碍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一十一条 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抗税,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尚未构成犯罪的,视造成国家税款直接损失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一)造成国家税款直接损失不足1万元的,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二)造成国家税款直接损失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三)造成国家税款直接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税款,或者收受(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满2000元尚未构成犯罪的,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一)不满500元的,给予警告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二)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三)1000元以上的,给予撤职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挪用税款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以下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一)数额在5000元以上,超过三个月,但在发现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给予撤职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数额在3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者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三)数额不满3000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者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挪用税款归个人使用未超过三个月的,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四)挪用税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被发现后不退还的,依照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延解积压税款,不够行政处分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至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半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积压、截留国家税款,累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不足5万元,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累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且占该年度应入库税款额10%以上的,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既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或者解缴税款又未办理缓缴手续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责令限期缴纳税款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至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至二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未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并停发半个月至一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至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一)违反规定开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致使税款流失的;
  (二)违反规定审定销货退回折让证明致使税款流失的;
  (三)违反规定审定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致使税款流失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征收税款或者进行罚款时,未按规定开具完税凭证或者罚款收据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至二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二十条 对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减免税、税收返还、所得税抵免、退税等手续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至二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规批准减、免、退税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一个月至四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二十二条 超越权限,擅自为小规模纳税人减免税收不足1千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停发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减免税收在1千元以上的,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超越权限,擅自为一般纳税人减免税收在5万元以上,或者不足5万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停发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减免税收在5万元以上,且减免税额占全年应上缴税金的10%以上的,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不按规定对企业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防伪认证而予以抵扣的,给予降级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稽核增值税进项凭证、销项凭证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不应扣除的项目批准为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或者超越权限批准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尚不够行政处分的,给予批评教育至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从事出口退税的税务人员,违反规定或者不严格审查出口退税有关单证,办理出口退税有关手续的,给予降级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未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公告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不如实上报欠税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二十九条 应行使而未行使《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代位权、撤销权,造成税款损失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至取消执法资格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三十条 对纳税人多缴的税款未依法及时退还的,给予批评教育至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集体选定、纳税评估岗位移交、群众举报、部门转办、上级交办的案件,未按规定实施税务检查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并停发半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未按规定对达到立案标准的被查对象立案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一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实施税务检查时未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或者在税务行政执法活动中,未按规定使用、填写执法文书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或者半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反调查取证有关规定,致使取得的证据材料无效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至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半个月至一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三十五条 案件审理后,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致使审核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对审理责任人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至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一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应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未提交而作出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至取消执法资格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给予批评教育的行政处理;造成税款流失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至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至两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三十八条 没有依法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的,给予批评教育的行政处理;造成税款流失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至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至两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应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而未采取的,给予批评教育至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至一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造成税款流失的,给予通报批评至取消执法资格的行政处理,并停发半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四十条 违规实行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半个月至两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四十一条 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停发50元至一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四十二条 私分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责令退回,给予警告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予以追缴,给予警告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四十三条 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税务违法行为而不予处罚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不按法定标准对税务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给予批评教育至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至二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四十五条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给予批评教育至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理、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使用法律文书不当、违反法定程序的,给予批评教育至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半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符合听证条件且纳税人要求听证的案件,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一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四十八条 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税务机关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给予批评教育至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至一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未按规定时限将税款、滞纳金、罚款划解入库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并停发半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五十条 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税务案件不移送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的岗位津贴、奖金。
  徇私舞弊导致前款规定的执法过错,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停发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一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五十二条 税务行政复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至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至一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一)违反税务行政复议管辖规定的;
  (二)拒绝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者个人隐私的除外)要求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五)被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的。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停发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五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停发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停发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进行报复陷害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停发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经责令履行仍不履行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五十七条 税务行政诉讼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至取消执法资格的行政处理,并停发半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应诉或者拒不到庭的;
  (二)不遵守法庭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未能履行申请回避、陈述事实、出示证据、提供事实依据、质证、核对庭审笔录等职责,从而对税务机关的应诉工作造成不利影响的;
  (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
  第一百五十八条 因执法过错导致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终审败诉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不赔偿、少赔偿、多赔偿、逾期赔偿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对税务机关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至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半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六十条 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滥用职权导致前款规定的执法过错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同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停发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六十一条 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税务人员未进行回避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停发半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未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停发50元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为违法纳税人通风报信、泄露工作机密,阻碍案件查处的,给予记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举报管理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的行政处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停发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停发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因执法过错导致国家赔偿的,在按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的同时,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经济追偿,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一百六十七条 对转嫁责任的,给予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
  第五章 过错追究的程序
  第一百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局长办公会议负责作出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
  各级国税机关主管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执法过错的调查和过错责任的初步定性,以及过错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一百六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法制、人事、监察、财务等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实施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
  第一百七十条 局长办公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级机关税务人员的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追究;
  (二)对下级机关负责人的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追究;
  (三)撤销、变更执法过错;
  (四)对下级机关有争议的执法过错案件,可以指派人员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机关执行;
  (五)对下级机关的过错追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制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执法过错线索,对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报局长审批立案调查;
  (二)对局长审批立案的执法过错,根据性质、情节及责任大小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
  (三)对调查报告进行初审,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四)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制作处理决定书;
  (五)受理被追究人不服处理决定的申辩;
  (六)管理过错追究档案,妥善保管过错追究资料;
  (七)处理其他与过错追究有关的事项。
  第一百七十二条 发现执法过错的途径包括:
  (一)执法检查和评议考核;
  (二)对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审查;
  (三)税务稽查及复查;
  (四)调阅行政执法案卷;
  (五)纳税人申诉、群众举报;
  (六)办理税务行政复议、应诉、赔偿等涉税案件;
  (七)税务执法人员的汇报;
  (八)审计、财政、监察部门的审计、检查、监察;
  (九)新闻媒体曝光;
  (十)其他途径。
  第一百七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有关部门对按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途径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应在10日内提供给相关的法制机构。
  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对执法过错线索、有关单位和部门提供、移送的证明材料,从事实、情节、后果等方面进行初步审查,填制《执法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立案审批表》,提出是否立案调查的意见,于5个工作日内报局长决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已批准立案的执法过错,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掌握的线索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
  调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束。情况复杂、问题严重的,可报局长批准后延长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40日。
  第一百七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将认定的执法事实形成书面材料,征求被调查人意见,并由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者者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
  被调查人应当在书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字、盖章,也可另附书面意见。拒绝签署意见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由调查人员在书面材料上注明。
  第一百七十七条 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主要内容为:
  (一)立案依据;
  (二)执法事实、性质;
  (三)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被调查人的意见;
  (五)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六)调查人签字、盖章及报告时间。
  附全部证据材料的调查报告应送法制机构。
  第一百七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在接到调查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被调查人执法过错的事实、原因及造成的后果;
  (二)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调查人员对被调查人执法过错性质的认定是否准确;
  (四)有关人员责任的划分是否准确。
  第一百七十九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调查报告过程中,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当责令原调查人员补充调查;必要时法制机构可直接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15日内完成。
  法制机构对调查报告审核结束后,提出拟处理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一百八十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必须由局长或者局长委托的副局长主持召开的局长办公会议作出。
  第一百八十一条 局长办公会议对法制机构提交的执法过错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进行讨论。经出席会议的二分之一以上人员同意,局长办公会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决定给予经济惩戒、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分;
  (二)事实清楚,具有不予追究责任情形的,决定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三)事实清楚,没有过错的,作出无过错定性,决定撤销案件;
  (四)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决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五)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法制机构补充调查。
  第一百八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局长办公会议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的不同决定,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制作《执法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决定书》,报送局长签发,对执法过错责任人追究责任;
  (二)制作《执法过错行为责任不予追究决定书》,报送局长签发;
  (三)制作《执法过错案件撤销决定书》,报送局长签发;
  (四)制作《执法过错案件移送决定书》,报送局长签发后办理移交手续;
  (五)组织有关部门或者自行对过错事实不清的执法行为补充调查。
  第一百八十三条 被追究人不服过错追究决定的,可在接到《执法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决定书》次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辩,也可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
  接受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申辩期间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八十四条 执法过错处理后,按规定办理立卷、归档、备案等事项。
  第一百八十五条 税务机关收取追究款项,必须由财务部门依据《执法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决定书》向被追究人开具财务收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六条 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执法过错,由法制机构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一百八十七条 收取过错追究款项,应当实行专项管理,并只能用于奖励无执法过错的部门和人员。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岗位津贴”是指《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部门工作人员实行税务征收津贴的通知》(人薪发[1994]38号)规定发放的税务征收津贴;
  本办法所称“奖金”是指各级国税机关为调动工作积极性,加强对工作质量、效率的考核,而根据税务人员每月的工作完成情况定期发放的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奖金。
  停发岗位津贴、奖金从作出过错追究决定的次月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各市国税局应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将上年度过错追究情况报送省国税局政策法规处。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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