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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国税发[2001]272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1-12-21
实施时间: 2001-12-21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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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重大税务案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指各级国税机关对本级检查机构(包括稽查局、评估局、涉外审计、管理局)调查终结的、符合一定标准的案件进行审核和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合法、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组织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机构及标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税机关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委员会成员由法规、税政、征管、稽查等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本级国税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各级国税机关至少要配备1-2名专职工作人员负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本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的案件及上级批转或指定的案件进行审理;
  (二)及时作出审理结论;
  (三)监督、指导下级审理委员会及本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审理工作;
  (四)批转或者指定下级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负责受理本级检查机构移送的案件并进行初审;
  (二)负责本级审理委员会会议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负责向审理委员会报送应由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材料;
  (四)负责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工作;
  (五)负责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的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负责监督审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七)承办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八条 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由各级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涉案金额、案件性质、争议程度、社会影响面等确定。
  按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审理的案件达不到上年案发数10%的,须下调标准。
  第九条 各市、县级国家税务局确定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要报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重大税务案件的提请和受理
  
  第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检查机构对达到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案件,应在案件调查终结之日起5-10日内填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将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一并移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应予移送的案件材料主要包括:
  (一)案件的来源资料;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材料;
  (四)税务稽查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接到提请审理的材料时,应与检查机构办理交接手续,共同填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交接视为受理。
  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不全,缺少重要内容或文书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不予签收,当场退卷。
  对检查机构提请审理的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登记备案。
  
  第四章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和决定
  
  第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认真审阅检查机构提供的所有案件材料,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检查机构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税务处理、处罚建议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第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案件进行初审后,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拟处理意见适当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同意拟处理意见,直接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的名义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税务处理决定书》。具体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二)案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填制《限期补充调查通知书》,退回检查机构补充调查;
  (三)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填制《限期重新处理通知书》,退回检查机构重新处理;
  (四)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适用法律错误或不当,或者拟处理意见不当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审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审理过程中可会同有关业务部门进行审理,各业务部门应积极配合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
  第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工作程序:
  (一)审理委员会采取集体审理的形式审理重大税务案件。案件审理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形成纪要;
  (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通知审理委员会成员召开案件审理会议的时间,并在审理委员会审理前三天,将有关案件材料送发审理委员会成员;
  (三)案件审理会议须有审理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
  (四)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时,审理委员会成员若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经请示会议主持人同意,可委托其他负责人参加;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有关经办人员、税务案件调查人员,可列席会议。
  (五)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时,首先由检查机构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后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审理委员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经到会的审理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分别作出以下审理结论:
  1、案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填制《限期补充调查通知书》,退回检查机构补充调查;
  2、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填制《限期重新处理通知书》,退回检查机构重新处理;
  3、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审理结论;
  4、认为构成犯罪需要移送的,交由检查机构办理移送手续。
  对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应当及时追缴税款、滞纳金,给予行政处罚,并办理移送手续。
  (六)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的审理结论,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并报审理会议主持人审批;
  (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的内容应当包括审理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员、案情、处理依据及审理结论等。
  第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会议主持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的审批意见,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交由检查机构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的名义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纳税人;
  检查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送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符合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条件,并且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听证。
  (二)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所在机关的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检查机构执行。
  第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及在听证过程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及在听证过程中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对已作出的审理结论产生影响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写明意见,提交审理委员会重新审理。
  第十八条 检查机构应在《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执行后将送达回证和执行报告抄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经检查机构补充调查的案件,达不到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由检查机构自行组织审理。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审理完结的案件材料,应及时退还检查机构归档。
  第二十一条 对应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检查机构擅自作出处理决定的,由税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税务案件,本级审理委员会定案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审理委员会审理定案。
  第二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案件的初审工作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完成,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审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天。
  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 检查人员增补证据、重新处理时间;
  (二) 就有关税收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三) 举行听证的时间;
  (四) 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审理委员会审理定案时间。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使用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设定的统一文书格式。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级国家税务局应在每年一月十五日之前,将上年度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总结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各级检查机构应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将上季度已处理完毕案件的数量和加收滞纳金、补缴税款、罚款的金额报送本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之前”均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结束之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的规定与本办法的内容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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