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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工业、商业、修理修配、美容美发行业个体工商户纳税定额核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武地税发[2001]337号
发文部门: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1-12-11
实施时间: 2002-1-1
法规类型: 税款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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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分局:
  现将制定的《工业、商业、修理修配、美容美发行业个体工商户纳税定额核定和管理暂行办 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业、商业、修理修配、美容美发行业个体工商户纳税定额核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纳税定额核定工作,积极推行公开办税,实现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原则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本办法,将对工业、商业、修理修配、美容美发四个行业的个体工商户的纳税定额核定采取行业分类、地段分等、计算机统一核定纳税定额的方法。
  第三条 本办法先行在江岸、江汉、汉口、汉阳、武昌、青山六个中心城区从事上述“四业”经营,经税务机关核定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方式的个体工商户中试行。对从事其他行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也将根据情况逐步推行。
  六城区实行委托街道代征税款的上述“四业”经营户,其纳税定额的核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其他城区和郊区暂缓实行本办法。
  第四条 纳税定额的核定期限。实行计算机核定纳税定额的个体工商户,其纳税定额的核定期,除因国家税收政策重大调整等特殊因素外,一般为一年核定一次。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应于办理地方税务登记后三十日内予以核定。
  第五条 纳税定额的核定方法。
  (一)对工业、商业、修理修配业三个行业,本着国、地税两家纳税定额核定标准和依据大体一致的原则核定。即:按照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地段、行业、经营面积、经营状况等因素确定纳税定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月应纳税经营额=某行业类别的每平方米经营额×地段等级系数×经营面积×经营状况系数
  月应纳税额=月应纳税经营额×适用地方税(费)综合征收率
  (二)对美容美发业,按照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地段、行业类别、经营面积、经营状况等因素确定纳税定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月应纳税经营额=某行业类别的每平方米经营额×地段等级系数×经营面积×经营状况系数
  月应纳税额=月应纳税经营额×[营业税适用税率+适用地方税(费)综合征收率]
  行业类别、行业类别每平方米经营额、地段等级系数、经营状况系数由市局分别确定(见附表一、二、三)。具体地段等级的划分,由各区分局提出意见,报市局审批后确定。
  第六条 纳税定额核定程序。税务机关核定个体工商户的纳税定额,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户申报。个体工商户应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在税务机关核定下期纳税定额时,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生产经营的行业类别、经营地址、经营面积和经营状况,并填写《定期定额纳税人经营情况申报表》(见附表四)。
  (二)调查核实。主管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的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定意见填写在《定期定额纳税人经营情况核实审批表》上(见附表五),上报区分局审批。
  (三)定额核定。区分局根据主管税务机关上报的《定期定额纳税人经营情况核实审批表》,经审核后审批下达。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区分局的审批意见,按照市局制定的核定定额的计算公式和办法,核定每一纳税人的应纳税经营额,并填写《年度纳税营业额定额核定表》(见 附表六)。
  (四)定额下达。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年度纳税营业额定额核定表》填写《定额核定通知书》(见附表七),正式将核定的纳税定额下达给定期定额户执行。
  第七条 纳税定额的调整。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以至影响税务机关原核定的纳税定额执行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定额调整手续,按规 定的程序审核批准后,方能调整纳税定额。
  (一)个体工商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定额有异议的,应于接到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定额核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审,并填写《定额调整申报核定表》(见附表八)。
  (二)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如当月实际经营额与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定额超、短幅度超过20%以上的,应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进行调整,并填写《定额调整申报核定表》。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纳税人定额调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答复。
  1、经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纳税人申报情况属实的,报经所长批准后据实征收。但对调整定额幅度在50%以上的(含50%,包括调增、调减),需报区分局审批后据实征收。
  2、对需要重新调整核定纳税定额的,按照纳税定额核定程序审批后,重新下达并执行新核定的纳税定额。
  3、对维持原纳税定额不变的,也应书面通知纳税人按原核定的定额执行。
  (四)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的答复前,仍应按原核定的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五)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定额20%以上而不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纳税定额的,一经查出,按偷税论处。
  第八条 停业的管理。个体工商户在税务机关执行纳税定额期间,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停歇业申报核定表》(见附表九)。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纳税人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调查审批并予以答复。经主管税 务机关核准的停业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停止执行,期满后应立即恢复执行。个体工商户申报停业期限超过三个月以上的(含三个月),税务机关应及时结清税款,收回发票和《税务 登记证》等有关证件,待其复业后再予以发还。
  个体工商户当月申报停业时间在十五日以上(含十五日),不满一个月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按当月核定纳税定额的50%征收税款;申报停业时间不足十五天的,不予核减纳税定额 。
  第九条 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发生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迁移经营地址等需要办理纳税变更手续的事项时,必须持有关证件,向原主管税务机关或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调整纳税定额或重新核定纳税定额手续。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定额核定工作全部结束以后,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将纳税定额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应根据地区经济的发展和行业经营情况的变化,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行业类别每平方米经营额、地段等级和经营状况系数等适时地 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应纳的地方税(费), 除营业税按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纳税期限计征外,其他地方税(费)统一按武汉市地方税务 局确定的地方税(费)综合征收率按月计征。按综合征收率计征的其他地方税(费)包括:个人 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平抑副食品价格基金、 地方教育发展费等六项。
  按综合征收率一并计征的其他地方税(费),依据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原则,分别税(费)种划缴入库。
  第十三条 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期限,按期足额地申报缴纳税款。根据武汉市的税收征管条件和具体情况,个体工商户可供选择的缴纳税款方式有以下两种:
  (一)自行申报缴纳。由个体工商户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定额,每月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持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手册》,到经营所在地的武汉市地方税务局所属区分局的税务征收局(或税务机关设立的征收点)自行申报缴纳当月应纳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的个体工商 户,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期限和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定额缴清税款后,即视为已 履行申报和纳税义务。
  (二)委托银行代缴。由个体工商户到已与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签订《委托代收代缴税款协议》的代理银行开立代缴税款的专用储蓄帐户(或信用卡帐户),并与代理银行签订《委托代缴税款协议书》。个体工商户每月的应纳税款,由代理银行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纳税定额核定资 料,直接从纳税人的银行储蓄帐户的存款中划转,代为缴入国库。实行委托银行代缴税款的 个体工商户,只要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期限截止前,保证其开户银行代缴税款专用 储蓄帐户的存款余额不低于当期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定额,在银行划缴税款成功后,即视为已履行申报和纳税义务。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向个体工商户征收税款时,应开据完税凭证。实行委托银行代缴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其完税凭证可凭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手册》直接到经营 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索取(索取当月完税凭证应于纳税申报期截止三日后办理)。个体工商户逾期未主动索取完税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于每季终了后二十日内,将完税凭证直接送 达到业户手中。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所涉及的表、证、单、书,由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各区分局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市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武汉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有关纳税定额核定和定期定额户管理的规定,凡与暂行办法不符的,均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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