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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赣国税发[2000]199号
发文部门: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0-5-23
实施时间: 2000-5-23
法规类型: 发票管理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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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江西省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家售付汇税收管理,防止国家税收流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的机构及个人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手续时,凡个人对外支付500美元(含500美元)以上,机构对外支付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上,须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税务凭证。
  前款所称机构是指公司、企业、机关及各种组织等。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提交的税务凭证包括企业所得税的完税证明、税票或免税证明。
  第四条 企业售付汇时提供的完税或免税证明,原则上由各地市局涉外科出具,有涉外分局的地方可由涉外分局出具,但必须实行专人管理,制定专门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各地市应向当地外汇管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提供所开完税或免税证明的印鉴章、经办人员签章及联系电话,以便于外汇管理局及银行对外售付汇时核对完税或免税证明。
  第六条 企业代扣代缴的预提所得税统一由企业所在地主管涉外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主管涉外税务机关要注意同主管内资企业的税务机关加强联系,强化税源监控。
  第七条 境外企业的下列收入,按照我国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须提供相关收入的完税或免税证明:
  (一)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监督、施工、运输、装饰、维修、设计、调试、咨询、审计、培训、代理、管理、承包工程等活动取得的收入。
  上述“直接从事”是指为履行合同或协议,境外企业或个人来华或委托境内机构或个人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或劳务。
  (二)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担保费、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版权、商誉等)、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第八条 下列收入,根据我国现行税法和税收协定的规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需提供按审批权限上报批准后由涉外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及“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
  (一)外国企业为我国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等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二)境内中资金融机构、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对境外债券持有人所支付的债券利息。
  (三)外国政府或其所拥有的金融机构,或我国与对方国家所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所指定的银行、公司,其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所取得的利息。
  (四)境外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我国国家银行及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
  (五)我国境内机构购进技术、设备、商品,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我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
  (六)我国境内机构从境外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而由境外企业取得的利息。
  (七)境外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我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所收取的租金,其中所包含的利息,凡贷款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的。
  (八)境外企业从事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项目所取得的收入,若按照我国与对方国家或地区所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免于征收企业所得税(可不提供格式四)。
  第九条 下列情况,依照我国现行税法不征税,但应提供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应税务凭证:
  (一)股息。外商投资企业及发行B股或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其营业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分配的股息免予征税,应提供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分配股息的利润所属年度的企业完税证明或当地国税机关确认的减免税文件(格式五)及董事会分配股息的有关决议等。
  (二)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各种劳务费、服务费、佣金费、手续费,如广告费、维修费、设计费、咨询费、代理费、培训费等,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征税,应提供当地国税机关的不予征税的证明(提供格式六)
  第十条 外国政府贷款给我国政府和国家银行取得的利息,根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免予征税,不需提供税务机关的税务凭证。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在向地、市国税局涉外科办理完税证明 时,应提供有县、市国税局签署意见的申请报告,说明售付汇原因、金额、币种、已交税款等情况,同时提供税票复印件;办理免税证明时,需提供由县、市国税局签署意见的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为保证及时出具税务凭证,涉外税务管理机关对已税收入出具税务凭证应自接受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下同),1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不征税项目出具税务凭证时限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免税项目按管理权限尽快审批。
  第十三条 出具税务凭证的税务机关要建立出具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工作底册,详细登记售付汇单位、出具凭证的时间、项目合同金额。
  第十四条 对违反税法规定、弄虚作假、偷逃避税的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江西省国税局
  2000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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