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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财[会]发[2005]1107号
发文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5-12-5
实施时间: 2005-12-5
法规类型: 会计从业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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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财政局,自治区各部门,企业集团公司,中央驻宁单位: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2. 自治区财政厅集中管理会计从业资格单位名单
  3.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注册、变更、调转登记表
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在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帐;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四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以下简称自治区财政厅),各市、县、区财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自治区财政厅指导和监督全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具体工作按属地原则,由单位(铁路系统和部队系统除外)所在地的各市、县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19个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临时聘用会计人员,一律视同现聘用单位的人员,按上述规定由相应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与任何单位不存在聘用关系的人员,在自治区境内有常住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市、县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无常住户口的,由居住所在地的市、县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六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考试考务规则,组织考试命题,并监督检查考试考风、考纪。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市、中卫市财政局(以下简称五市财政局)具体实施相关考试考务工作。
  第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第九条  申请人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 会计学;
  (二) 会计电算化;
  (三) 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 审计学;
  (五) 财务管理;
  (六) 理财学。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成绩合格的人员,应按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向管理部门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
  (一) 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有效成绩合格证明;
  (二) 有效身份证件;
  (三) 近期1寸彩色照片3张;
  (四) 学历证书;
  (五) 与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在提供原件的同时,均应提供复印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号规定形式的,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部门会计从业资格专用章。
  第十四条  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管理部门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管理部门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财政部统一规定印制和管理。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区财政厅规定负责编号和颁发。
  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签发机关为自治区财政厅和五市财政局。签发机关负责本部门和所属县级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编号打印。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受理、发放和从业资格档案的保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除签发机关盖证书专用章外,必须加盖“宁夏财政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专用章”钢印。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八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九条  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继续教育大纲及自治区财政厅制定的教育培训规划,认真组织安排好本地区、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管理部门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按本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的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向所属管理部门备案。
  前款持证人员重新从事会计工作,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员在同一管理部门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不同管理部门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管理部门办理调入手续。
  管理部门应当在年度终了将本地区持证人员调出、调入和吊销等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建立从业资格档案,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务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管理部门办理会计从业资格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四条  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管理部门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管理部门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五条  五市财政局应于每年度终了后10日内将本地区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情况书面上报自治区财政厅。
  第二十六条  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情况;
  (三) 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 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规定继续教育的,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管理部门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管理部门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管理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情形之一的,自治区财政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该行政许可。
  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管理部门对持证人员的处理行为,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应开具证明申请补证,经所属管理部门核查无误后,予以补发。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在自治区境内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财政厅2001年12月27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宁财(会)发[2001]1162号)同时废止。
  自治区财政厅集中管理会计从业资格单位名单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卫生厅
  自治区交通厅               自治区农牧厅
  自治区农垦局               自治区监狱局
  自治区劳教局               自治区轻纺总会
  自治区电力局               自治区邮政局
  自治区地勘局               自治区电信局
  中油宁夏销售分公司         宁夏建设集团公司
  宁夏煤业集团公司           宁夏商业集团公司
  宁夏医药商业集团公司       银川市商业银行
  宁夏注册会计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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