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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房地产业纳税人资格认定和登记管理的意见
发文文号: 宁地税发[2007]113号
发文部门: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5-10
实施时间: 2007-5-10
法规类型: 行业专题综合政策
所属行业: 房地产业 建筑业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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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房地产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244号)精神,并结合实际,经研究,现就我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有关要求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政策规定
  (一)对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纳税人,根据其开具建筑业或销售不动产发票方式的不同,分为建筑业和房地产业自开票纳税人(以下简称自开票纳税人)和建筑业和房地产业代开票纳税人(以下简称代开票纳税人)。
  (二)自开票纳税人,是指符合规定条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自行开具建筑业发票或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纳税人。
  纳税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证;
  2、执行总局和省局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办法及税务机关相关要求;
  3、按照规定进行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4、使用满足税务机关规定的信息采集、传输、比对要求的开票和申报软件;
  凡不能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的纳税人,一律不得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税务机关纳入委托代征管理的纳税人,其认定事宜另定。
  (三)代开票纳税人,是指除自开票纳税人以外的需由主管税务机关(含其代开票点,下同)代开建筑业发票或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纳税人。
  二、管理规定
  (一)自开票纳税人资格必须依纳税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
  (二)我市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管理工作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建筑业房地产业纳税人资格认定和登记管理工作流程》具体负责实施。
  (三)需申请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单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附列资料:
  1、《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见附件1)或《房地产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见附件2);
  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四)除自开票纳税人以外的建筑业、房地产业纳税人无需申请办理认定手续即可视为代开票纳税人。但在首次代开票前,需填写《建筑业代开票纳税人情况登记表》(见附件3)、《房地产业代开票纳税人情况登记表》(见附件4),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五)对已具有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建筑业、房地产业纳税人,一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可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的资格:
  1、不符合规定的自开票纳税人应具备的条件或经税务机关查实有伪造申请认定资料而骗取自开票纳税人资格;
  2、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进行建筑业工程或房地产项目登记(包括变更、清算)或提供虚假登记信息;
  3、经税务机关查实有为他人代开或虚开发票行为;
  4、有偷税、抗税行为;
  5、不能妥善保管、使用建筑业或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且造成严重影响。
  (六)对不具备自开票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管理工作流程》的规定办理取消资格手续。
  (七)凡被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给予一年整改期,整改期内由主管税务机关(含其代开票点,下同)代开建筑业发票或销售不动产发票;期满后,经过纳税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重新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三、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总局、省局管理办法的贯彻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开展对外宣传和对内培训,尽可能地为纳税人提供便捷的服务,确保贯彻到位。同时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附件一:《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申请审批表》(略)
  附件二:《房地产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申请审批表》(略)
  附件三:《建筑业代开票纳税人情况登记表》(略)
  附件四:《房地产业代开票纳税人情况登记表》(略)

  二○○七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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