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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恢复征收房地产转让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深地税发[2005]516号
发文部门: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11-1
实施时间: 2005-11-1
法规类型: 其他税费及基金类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东
阅读人次: 3424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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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税务登记分局、各区局、各稽查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市房地产转让恢复征收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府[2005]184号)的规定,我市从2005年1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地产转让的教育费附加,具体规定如下:
  一、恢复征收时间
  从2005年11月1日起(费款所属期),对在我市转让房地产(房屋和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其实际缴纳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按3%的附加率计征教育费附加,与营业税同时缴纳。
  二、征收范围
  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费、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精神,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界定以营业执照为准。
  三、征收管理方式
  (一)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费款:从2005年11月1日起,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应在次月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向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局(税务所)申报缴纳营业税的同时一并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
  (二)委托国土房管单位代征费款:对由国土房管单位代征税款的房地产转让行为,从2005年11月1日起由国土房管单位代征营业税的同时一并代征教育费附加。缴费义务发生时间为国土房管代征单位受理产权过户申请资料的当天。
  四、《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地税发[1995]376号)第三条规定停止执行。
  五、各区局应将上述规定及时告知国土房管税收代征单位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修正:

上述法规第二条 因如下原因被废止:
发文标题:关于公布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发文文号:深地税告[2011]18号
发文部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12-29
实施时间:201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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