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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延期申报核准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国税发[2007]292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10-23
实施时间: 2007-10-1
法规类型: 税款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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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加强纳税人延期申报和报送核准管理,规范税收征收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延期申报核准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纳税人预缴税款超出纳税人实际申报应纳税款,经纳税人申请可抵缴下期税款或在当期做退税处理。纳税人预缴税款少于纳税人实际申报应纳税款,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核准的延期申报期限内,在申报的同时补缴少缴税款,系统产生的滞纳金,按规定通过文书作不予加收滞纳金处理。
  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向市局反映。
  2007年10月23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延期申报核准管理暂行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与完善纳税人延期申报核准管理,规范税收征收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延期申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不能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告书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延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告书的行为。
  第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需要延期纳税申报或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需经主管区、县(地区),直属分局(以下简称分局)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延期申报事项由各分局的征收所(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管理所核定,征管科签署意见后报分局主管局长审批。
  第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确有特殊困难,不能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须在规定的申报或报送期限届满前5日,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或报送的申请。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时申报或报送的“特殊困难”是指因财务会计核算上的特殊情况而未处理完毕有关账务,不能准确计算应纳税额的。
  第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需办理延期申报的,须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延期申报申请核准表》(一式二份),按要求填列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申请延期申报的书面报告;
  (二)相关证明资料。
  第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延期申报或报送的申请:
  (一)在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期限届满后提出的;
  (二)同一项纳税申报,延期申报累计已有三个月的;
(三)不能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所提交的延期申报申请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对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延期申报或报送的申请,连同申请资料一起按管理程序、权限进行核准。
  对不予受理的延期申报或报送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记录备案,将申请资料退还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并说明不受理原因。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困难程度,按有关规定批准其延期申报或报送的期限。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机关批准的延期申报期限截止时仍不能按时申报的,需向税务机关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报告次日起4个工作日内书面批复纳税人。
   第十一条 延期申报或报送申请受理并核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领取延期申报批件,或按《实施细则》第八章的有关规定,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代理人。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详细审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延期申报或报送的申请报告后,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在《延期申报申请核准表》上提出审核意见,返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第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按照相关程序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涉及众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受不可抗力影响造成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直接公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准予延期办理纳税申报,待障碍消除后再行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 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或报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本申报期征期结束前按照上期或上年同期应纳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
  对于已获批准延期申报的纳税人,在核准的期限内应通过上门申报的方式履行申报纳税义务。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本期预缴税额应按上期或上年同期应纳税额从高确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核定其预缴税额:
  (一)无上期或上年同期应纳税额的;
  (二)纳税人经营情况与上期或上年同期有较大变化的;
  (三)税务机关认为需要核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核准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办理税款结算而补缴税款的各种情形,均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核准延期办理申报或报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监督,督促其在延期申报结束前,及时办理申报手续并据实完税。
  第十九条 《延期申报申请核准表》作为短期档案留存。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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