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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医疗机构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卫财[2000]60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卫生厅
发文时间: 2000-8-25
实施时间: 2000-8-25
法规类型: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法规
所属行业: 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所属区域: 新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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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卫生局、财政局:
  现将《江苏省医疗机构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药品收支结余资金收交、考核、返还时,必须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医疗机构药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复杂,政策性强,卫生、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管理,确保医疗机构正常业务工作不受影响。
                      江苏省卫生厅  江苏省财政厅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医疗机构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办法
  为了加强医院经济管理,有效控制药品费用不合理增长,促进医院合理用药,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卫生部门所属的省、市、县(区)级医疗机构、其他部门所属的编制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城镇公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对社会开放的军队、武警医院(以下简称医院)执行本办法。其中,药品收入占医院业务收入比例在30%以下的医院不执行本办法。
  二、医院要严格执行《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对医疗、药品收支要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医院要在严格界定各项业务收入性质的基础上,分别将各项业务收入计入医疗收入和药品收入科目中。医疗服务和药品经销的各项直接费用,要分别列入医疗支出和药品支出。医院的管理费用,要按照医院财务制度的规定,合理摊入医疗成本和药品成本。医院要依据有关规定严格控制费用支出,按照收入与成本的配比原则,准确核算各类收入的相关成本。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院成本核算管理的监督检查。
  三、医院药品收入扣除药品支出后的纯收入即为药品收支结余,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定的医院会计报表,核定药品收支结余上交金额;医院根据核定的金额上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缴存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用款时,由卫生行政部门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拨付给卫生行政部门。
  四、卫生行政部门集中的药品收支结余资金,主要用于弥补医院的医疗成本和发展建设,也可根据需要用于社区卫生服务和预防保健事业。
  用于弥补医疗成本的资金,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考核后合理返还。考核的主要内容是医院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的比重、平均门诊人次费用、平均住院床日费用等因素。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不同类别医院的平均医疗收支亏损率,剔除非正常因素后,结合考核情况确定医院的返还金额。在核定返还金额时,应当考虑中医医院和精神、传染等专科医院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用于医院发展建设、社区卫生服务和预防保健事业的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其中,社区卫生服务和预防保健事业的资金按不超过弥补医疗成本后的药品收支结余的10%提取使用;其余部分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通过立项论证等与财政专项补助统筹安排,用于医院的发展建设。
  五、医院应当按季将核定的药品收支结余预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用于弥补医疗成本的资金由卫生部门按季预拨返还,年终考核后统一结算。用于医院发展建设的资金一次核定,根据项目情况一次或按进度分次核拨;用于社区卫生、预防保健的资金,根据需要和资金情况合理安排。
  医院应于下一季度前15天内,将核定的药品收支结余上交卫生行政部门,缴存财政社保基金专户或由医疗机构直接缴存财政社保基金专户。采用何种缴存方式和具体缴存时间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六、省卫生厅直属医院的药品收支结余统一上缴省卫生厅,缴存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并按照不超过弥补医疗成本后的药品收支结余的10%提取,用于社区卫生服务和预防保健事业。
  七、其他部门所属的医院药品收支结余,按照卫生部门医院的管理办法执行。
  军队、武警医院对社会开放部分的药品收支结余的管理办法,由各有关部门研究后另行制定。
  八、有关药品收支结余的帐务处理。医院上交药品收支结余时,借记“结余分配一待分配结余”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返还款时,按用途分别核算:用于弥补医疗成本,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结余分配一待分配结余”科目;用于医院发展建设的,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专用基金—修购基金”科目。
  九、医院必须按规定的时间上交药品收支结余,逾期不交的按违反财政纪律论处。集中的药品收支结余资金应全部用于卫生事业,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挪作他用,也不得抵顶和减少预算拨款。各级卫生、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返还、划拨,无故拖廷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十一、本办法由省卫生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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