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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国税发[2006]201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12-28
实施时间: 2007-1-1
失效时间: 2010-10-1
法规类型: 定期定额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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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切实加强个体双定户的征收管理,省局在总结各地前期个体税收征管和宏观税负分析工作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新矛盾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双定户的税收管理,强化个体税源的预警和监控,不断提高个体税收征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双定户是指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且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包括达到起征点户和未达到起征点户两类。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内外联动、分类施管”的原则,对个体双定户进行多角度细化分类,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各类税收征管软件和税控器具的应用,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不断提高个体税源管理的科技含量。

  第二章 定额管理

  第五条 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经营时期、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个体双定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定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个体双定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和解剖分析,并制作《典型调查工作底稿》,作为定额核定的主要参考依据。典型调查户数每季不得低于总户数的5%。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个体双定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经营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地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运用《个体双定户定额管理系统》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以下程序对个体双定户核定定额:
  (一)自行申报。个体双定户应按照国税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二) 实地核查。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按照定额核定工作需要,采集生产经营、发票、申报征收等相关信息,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
  (三)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根据个体双定户经营情况和个体双定户自行申报以及税收管理员实地核查的情况,参照典型调查情况,应用采集的信息,采取相应的核定方式核定定额,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计算应纳税额。
  (四)定额公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个体双定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国税机关确定。
  (五)上级核准。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公示情况修改定额,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报经县以上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逐户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六)下达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个体双定户执行。
  (七)公布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应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收管理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第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停止个体双定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于停止期前1个月书面通知个体双定户。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定额定期调整制度,对个体双定户最长不超过6个月进行一次定额调整。
  第十二条 个体双定户的经营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20%(含20%,下同),应当提请主管国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连续3个月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按照《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信息采集制度和定额核定工作底稿制,科学确定分类分行业的定额项目和相关的参数、系数,形成定额核定工作模板。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积极与地方税务部门加强协调、配合,逐步建立与地税部门的联合核定定额制度,定期传递双方核定定额情况。
  第十五条 个体双定户对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经审核原核定定额符合实际,不予变更的,下达《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个体双定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个体双定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十六条 个体双定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申报纳税,并按主管国税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实行简易申报的个体双定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 个体双定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半年,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届满后的10日内。
  第十八条 个体双定户应按以下要求进行申报:
  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可按月或季进行申报并缴纳税款。
  未达起征点户可按半年或年进行申报。
  第十九条 需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定额执行期是指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二十条 个体双定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事宜。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个体双定户,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未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未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未缴纳税款处理。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主管国税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主管国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方式。
  第二十一条 个体双定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在法定申报期限内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并缴清税款: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三)除以上两款情形以外,个体双定户当期发生额超过定额20%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二条 个体双定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申报期限为定额执行期结束后的10日内。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所应缴纳税款,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个体双定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规定申报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对实行简并征期的个体双定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对零星分散税收,主管国税机关可以采取委托代征方式征收税款。
  采取委托代征税款方式时,应当由县以上国税机关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列明代征范围、计税依据、代征期限、代征税款的缴库期限、代征手续费计提比例以及税收票证的领取、保管、使用、报缴等事项,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第二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依法对逾期未申报的个体双定户实施处罚;对虚假申报造成少缴税款的纳税人要区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或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税源监控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属地管理、普遍登记”的原则为个体双定户办理税务登记,个体双定户要一户一证,亮证经营。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与工商、地税、技术监督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广泛采集比对公安、金融、国土资源、统计、医保等部门掌握的信息,筛选漏征漏管疑点,并实地核查落实,加大对漏征漏管户的清理力度。
  第二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在城区、建制镇和工矿区等纳税人较为集中的地区,税收管理员应按季或半年对辖区内专业市场、商业街、写字楼、出租柜台商场、所有路段的铺面等实地巡查一遍;在农村和偏远地段,按半年或年借助社会力量开展一次实地巡查;必要时,县级局可采取集中检查的方式进行全面清理。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季分别抽取停业户、注销户、非正常户进行复查,抽取比例不低于10%。
  第二十九条 个体双定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提出停业申请;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申请。
  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达到起征点以上纳税人停业期不足1个月的,依照定额按日计算并征收税款。
  第三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定期对各类涉税信息进行整理加工和分析,随时掌握户籍、行业税负、区域税负、税源结构等指标的变化情况,发现疑点及时预警,实施分类监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建立个体税收征管情况定期发布制度,对个体税收变化情况、户均定额、未达起征点户比例等进行定期通报,以便基层查找内部管理薄弱环节和漏洞,制定改进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不同的定额项目采集纳税人机器设备台数、房屋租赁费用、从业人员数量、从业人员工资、水电费以及经营面积等关键因素,运用保本经营测算法、关键因素测算法等方法测算销售额,与个体双定户定额情况进行核对,发现问题的应及时调整定额。
  第三十三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个体双定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20%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由达到起征点户转为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要严格认定审批手续,逐户进行实地核实,并列入重点监控对象。
  第三十五条 对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应区别是否临近起征点、分布区域、所属行业等情况,对其生产经营变化情况采取不同的办法进行分类监控。对发票开具金额达到起征点的,必须按照发票开具金额征收税款。
  第三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临近起征点户进行重点监控,密切监控其生产经营情况,一旦实际销售额达到或超过起征点标准,及时核定征收税款。
  临近起征点户是指销售货物的月销售额4000元以上或销售应税劳务的月销售额2500元以上且未达到起征点的业户。
  第三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充分发挥发票(税控器具)控管税源的基础作用,强化票额与定额比对,加大对个体双定户涉税信息变动的监控力度。
  第三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临时经营户、无证户的监控管理,区别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把握其经营期限和生产经营规律,有针对性开展检查清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逐步构建“政府牵头、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司法保障”的协税护税网络。

  第五章 绩效考核

  第四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认真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明确税收管理员的职责、目标、标准、时限,强化过程监督和结果考核,严格落实执法责任追究制,确保个体税源管理职责落到实处。
  第四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根据个体双定户的分布情况和工作量大小,合理配置征管力量,明确工作岗位,细化工作职责,实现绩效考核的精细化。
  第四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建立完善征收、管理、稽查部门的联动机制,征收部门及时向管理部门提供征收信息,管理部门根据税源监控情况,及时向征收部门提出工作建议,根据涉税信息筛选疑点开展纳税评估并及时向稽查部门移交涉税案件,稽查部门及时向管理部门反馈检查过程中发现的管理问题,发挥互动作用。
  第四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重点对个体登记率、非正常户率、按期申报率、定额调整率、未达起征点户比率、个体户均定额以及个体收入增幅等重点指标进行考核,全面提高个体征管质量。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原《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双定业户定额管理试行办法》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双定业户税源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废止:
标题: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的公告
文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发文部门: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0-8-12
实施时间:201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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