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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收计统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桂地税发[2006]286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9-28
实施时间: 2006-9-28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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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一和规范全区地方税收计统档案资料管理,维护计统档案的完整和安全,更好地为税收计统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档案局转发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桂财会字〔1998〕2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计统档案,是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计统部门在税收计统管理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类计统资料。具体包括:税收会计凭证、税收会计账簿、税收会计报表、税收统计报表、税收月旬日报、税收分析档案、税收增减因素报表、重点税源报表以及在税务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以文字、图案、声像为形式或载体的涉税纸质或电子资料等,经采集、整理、归档所形成的档案资料。
  第三条 税收计统档案管理应遵循科学规范、安全集中、系统完整、简便实用、真实准确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维护税收计统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严格执行档案管理的采集、整理、保密、查阅等各项工作制度和工作要求。
  第二章 税收计统档案管理机构、人员与职责
  第五条 税收计统档案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计统处为全区地税税收计统档案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计财科、股为计统档案的管理部门,负责计统档案工作的管理、检查、监督、指导和培训。
  第六条 县以上(含县级)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条件的单位,可以设立税务计统档案室,配置必备的设备,具备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等功能,确保税务计统档案资料的安全。条件不具备的,由局机关综合档案室统一管理、存放。
  县以下基层征收单位(分局、税所)要相应建立税收计统档案专柜,次年后1个月内将整理完成的计统档案向县级综合档案室或税务计统档案室移交归档。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税收计统档案管理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档案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遵守档案管理的各项制度和纪律,并具备一定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
  第八条 计统档案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计统档案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负责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统一制定全区计统档案管理的制度和办法;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全区地方税务机关贯彻执行地方税收计统档案规范化管理情况;负责统一全区税收计统档案归档的种类;负责全区各市、县地方税务机关计统档案管理工作的考核和评价;负责收集、整理、归档属本级工作职责的计统档案资料。
  (二)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计统档案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计统档案管理的办法和规定,指导、检查监督下级地方税务机关执行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情况;对下级基层税务单位移交的计统档案进行归档保存;建立健全本级档案室的各项工作制度;负责对下属下级基层税务单位计统档案管理工作的考核;负责收集、整理、归档属本级工作职责的计统档案资料。
  (三)税务分局(所)计统档案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的相关计统档案管理制度和规定;负责收集、整理、归档属本级工作职责的计统档案资料。
  第九条 计统档案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税收计统档案工作的指导、管理、检查;
  (二)负责档案资料接收,并做好接收后的整理、归类、装订、建档等工作;
  (三)负责档案室内资料的保管、利用、统计、销毁等工作;
  (四)负责各种税收计统档案资料的查阅和保存,发现破损和字迹失真的要及时修补、复制,保持资料的正确、完整、清晰。
  (五)负责将收集、整理、装订成册的各种税收计统档案资料向本级局综合档案室移交工作。
  第三章 税收计统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条 税收计统档案资料采集方式
  (一)纸质档案资料:是指地方税务机关在税收计统全过程中形成的与税收计统有关的用于归档的资料原件或复印件;计统部门下发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属于秘密等级的纸质公务文件。
  (二)计算机档案(或电子)资料:是指在广西地税信息系统、税收会计统计TRS和重点税源TRAS管理软件、其他计算机信息软件中直接形成的电子档案资料。对直接通过税收计统软件形成的电子档案和通过软件系统运行生成电子文档资料,可通过计算机直接采集或通过拷贝、刻录等方式进行保存;不能通过计算机直接采集的,打印出来后,按照纸质资料采集。计统部门下发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通过税务公文系统下发的文件,打印出来后,按照纸质资料采集。
  (三)声像档案资料:是指地方税务机关在计统工作中形成的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声音、影像、图片、照片。声像资料采集时,应当用文字方式显示出摄像、录像或者录音的背景对象、时间、地点、中心内容和制作人等,按时间顺序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 税收计统档案资料整理、装订时限。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当年收集的税收计统档案资料在年终后三个月内完成整理,装订成册,归档进库(柜)。档案管理人员应对移交的税收计统资料进行分门别类的整理、建档。税收管理员和大厅办税人员只就原始资料进行初级整理(不装订),后续工作由专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实行兼职档案管理人员的,该项计统档案资料的整理工作则由税收管理员和大厅办税人员专人负责。
  第十二条 计统档案应按年度进行收集归档,填写归档目录表,并科学地编写档案号,按顺序分别排列,存放档案室。3年以上的(不含县以下分局、税所)计统档案资料归档、存放工作原则上按《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档案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5]176号)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档案的利用是指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规定的程序、权限对档案进行查阅、调阅、调出、复印、打印、复制以及档案的公布等。
  (一)计统档案的查阅是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需查阅档案时,应经过档案管理人员同意后在档案室查阅。查阅人员应在《档案借阅登记簿》上登记查阅的内容和目的,阅档完毕后,应将档案亲自送交档案管理人员并将利用效果予以反馈,经档案管理人员清点、查对无误后,方可离去。
  (二)查阅档案时,只许查阅需要部分,不得随意翻阅,不准拆散原卷或涂改、抽页、勾划,更不准损毁。
  (三)计统档案的调阅是指已纳入档案室管理的档案调出档案室查阅和使用。各部门因工作需要需调阅税收计统档案的,应填写《税收计统档案调阅单》,按密级经审批程序报批后,按有关档案调阅制度执行。
  (四)地方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人员需要查阅档案的,须凭合法有效的证明,经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办理相应的手续后,可以查阅税收计统档案,并有义务保密。
  (五)计统档案原件不得外借,如因特殊需要摘抄、复制时,需征得档案室所在部门负责人同意方可摘抄、复制,最后经管理人员审核、签字或盖章方为有效。
  (六)档案管理人员对查档内容、年份、用途、档案号逐项进行登记,对反馈信息定期进行整理,对利用档案所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情况进行综合,并将这些利用效果和意见及时反馈给各有关部门,扩大计统档案的利用率。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快计统档案信息化建设和电子档案的建立。税务机关内部或各相关部门之间信息的查询可以通过网络形式实行信息共享,但应根据信息管理和保密要求,制定相应的查询条件和规定,防止泄密。
  第四章 税收计统档案的保管和交接
  第十五条 税收计统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25年)、短期(15年)。
  (一)年度税收年报(决算)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税收会计凭证、税收会计帐簿,计统部门下发的达到秘密等级的文件(税收收入计划下达文件、税收收入通报文件定为秘密等级),保管期限为长期。
  (三)一般档案资料,即:税收月报表、税收旬报表、税收增减收因素报表、重点税源报表等报表,重点税源综合分析资料、对税收任务和计划分析预测资料等(计统部门下发的除秘密等级以外的其他文件),保管期限为短期。
  第十六条 税收计统档案资料的保密规定。档案管理人员要对经手的档案资料内容不外泄,不私抄,不将档案借给无关人员,不随意将档案资料带出档案室;借阅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各项保密规定和纪律;如发现失、泄、窃密事件,要认真追查原因并及时上报分管领导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计统档案管理人员工作变动时,应在离职前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完整移交,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移交计统档案时,应当编制计统档案移交清册(一式四份,交接双方、监交人各一份,存档一份),列明应当移交的计统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内容。交接时,应由主管领导负责监交,并由交接双方以及监交人在移交清册上签字。
  第五章 鉴定、销毁、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对税收计统档案管理人员在本职工作范围内、因过失或故意造成税收计统档案管理过错行为的,依法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危害程度、过错大小、情节轻重等依照相关制度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填制税收计统档案资料不规范的;
  (二)档案管理人员收集税收计统档案资料不及时的;
  (三)档案管理人员隐匿税收计统档案资料、不完整全面地移送税收计统档案资料的;
  (四)保管不善,造成税收计统档案资料毁损、遗失的;
  (五)擅自销毁档案资料的;
  (六)未按规定保密的;
  (七)对授意、指使、强令计统档案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税收会计凭证、税收会计帐簿、编制虚假税收统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税收会计凭证、税收会计帐簿,税收统计报表的;
  (八)利用税收计统档案资料谋求私利的。
  对过错机关的负责人和过错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并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计划统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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