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税费法规 > 企业所得税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桂地税发[2002]206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2-7-19
实施时间: 2002-7-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西
阅读人次: 3075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区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核管理,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弥补亏损审核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89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用当年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及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用当年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
  第三条 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弥补期限连续计算,但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一)纳税人用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必须符合税法规定的弥补期限,超过税法规定期限的亏损不能弥补。
  (二)纳税人可用税前应纳税所得额弥补的亏损额,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规规定核实调整后的亏损额。
  (三)对税务机关检查核增的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
  第四条 纳税人申请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必须在年度终了后45天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申请表》(格式附后);
  (二)本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本年度会计报表;
  (三)弥补亏损所属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会计报表和税务机关核实该年度亏损额的有关资料;
  (四)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前弥补亏损的,或不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完整的申请资料后,要及时认真审核,并在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申报表签署审核处理意见后,纳税人据以弥补亏损。
  第七条 税务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多列扣除项目或少计应纳税所得,从而造成多申报亏损数额的,税务机关除调减其亏损额外,还可视同查出同等金额的应税所得,按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申请表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关于修订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的通知 机构部部函[201 2010/9/19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 内地税字[2000] 2000/5/16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 冀国税函[2004] 2004/11/1
关于认真做好2000年度汇总会计[决算]报表审核工作的通知 财统[2001]1号 2001/2/19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 内国税出函[200 2005/2/2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海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京商务资字[201 2010/4/28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出口退[免]税业务审核、审批操 冀国税函[2007] 2007/1/25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冀财综[2004]7号 2004/2/2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 京地税地[2004] 2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