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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售水、电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穗国税发[2004]173号
发文部门: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4-5-17
实施时间: 2004-4-1
法规类型: 增值税
所属行业: 电力、煤气、热力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所属区域: 新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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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据了解,我市部分纳税人在生产经营中耗用的水、电,由于各种原因无法直接取得供水、供电部门开具的发票,而由水、电总表方向其分摊水、电费,纳税人使用水电费分摊明细表抵扣进项税额,这种抵扣方式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相关规定不相一致。为加强增值税管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经市局研究,现将上述转售水、电情况的有关管理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水、电总表纳税人向分表纳税人单独收取分摊水、电费的,应照章缴纳增值税;同时,取消使用水电费分摊明细表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分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只能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水、电费进项税额,总表纳税人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
  二、对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总表纳税人,可以视同新办企业按照《广州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穗国税发[2003]301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进行认定。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使用
  (一)对会计核算健全的总表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可以直接申请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会计核算不健全的总表纳税人,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建账、代开发票,或者在认定后3个月内自行改正,整改期满仍未达到要求的,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见《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二)无其他增值税业务的总表纳税人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途具有唯一性,即开具的内容只能是水费、电费,而且水费、电费必须分开开票。
  四、税率的确定和进项税额的抵扣
  (一)总表纳税人向分表纳税人转售自来水时,可以按照6%征收率或者13%适用税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选择计算缴纳增值税的方法后,至少3年内不得变更。
  (二)总表纳税人按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时,其取得的水费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总表纳税人按照13%适用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时,其取得的水费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三)分表纳税人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可以凭以总表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水、电费进项税额。
  五、总表纳税人应将分表纳税人名单和水电费分配方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总、分表纳税人的监督、检查,掌握分销关系的变化情况,严格控制总表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
  六、小规模纳税人转售水、电的相关操作
  小规模纳税人转售水电,可开具普通发票,按适用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请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七、总表纳税人应使用统一的税目和货物名称
  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总表纳税人转售电力的,应使用“征管软件-税务登记-纳税项目鉴定-纳税项目码名称-1010310000供电”,开具发票时货物名称为“转售电力”;转售自来水的应使用“征管软件-税务登记纳税项目鉴定纳税项目码名称-1010330000自来水13%或1010330001自来水”,开具发票时货物名称为“转售自来水”。
  八、本通知自2004年4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要求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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